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原告 蔡則忠

被告 陳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好事多中壢店內,推手推車下電扶梯時,未注意手推車未固定於電扶梯上,致手推車向前滑行撞擊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就醫時間與車資4萬元,報案、調解及開庭之工作損失與車資42,000元,並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74,800元、精神上損害27萬元,僅一部請求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急診時僅有挫傷,骨折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請求金額為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8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好事多中壢店內,推手推車下電扶梯時,手推車向前滑行撞擊原告背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事故地點之好事多中壢店電扶梯上,有顧客應緊握手推車把手、將手推車確實嵌入電扶梯之告示(見偵卷第85至8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以為手推車有嵌入電扶梯,就單手扶著手推車,結果手推車就向下滑動撞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未將手推車確實嵌入電扶梯,亦未緊握手推車,致手推車下滑而碰撞原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使系爭手推車碰撞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77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骨折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隔日即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二者時間密接,且骨折位置亦與受撞擊位置基本相符,可認原告所受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7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21至25、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提出111年3月9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看診530元、於110年10月15日至中醫診所看診100元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26頁),然上開收據所載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久,且亦無從知悉與原告受傷位置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1,610元

   ⑴查原告上開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數共7日,有上述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次查原告住所地至雙和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115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期間交通費為1,610元【計算式:115×7×2=1,61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其報案、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然此部分係原告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其報案、調解、開庭之工作損失,係原告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35,380元【計算式:3,770+1,610+30,000=35,3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