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劉雅玲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彭鳳嬌 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彭鳳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3之2
(一),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彭鳳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
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劉雅玲
,並非彭鳳嬌,原告就上開民事案件未能親自到庭參與程序
,致原告無從進行實質攻擊防禦,實已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
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告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彭鳳嬌所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足以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然系爭民事案件未經原告親自到庭參與程序,致原
告無從進行實質攻擊防禦,原告不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
所及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起造,於民國89間年出賣原
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建築物原始所
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建築物為讓與時,僅肯認讓與人得
約定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受讓人,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國家課徵稅收之對象,非為認定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依據,是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先予敘
明。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系爭建物為技信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伊不知是由伊父親起造還是公司起
造,復陳稱:伊只知道是伊父親、母親或公司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原告雖未確定系爭建物究為
何人所建,然就其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並不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民事案件互核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34頁),堪認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
(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略以:伊只知道是伊父親
、伊母親或公司蓋的,伊都叫伊母親即彭鳳嬌處理,伊母
親說賣給伊,沒有簽立買賣契約,伊不知道以多少錢購買
,每個月拿一些錢回家,伊母親要伊存錢,叫伊賺的錢要
留住,所以伊拿去買系爭建物,但伊也不知道付了多少錢
,伊付的錢都給伊母親。伊不記得住系爭建物多久,大約
國中住到高中,系爭建物是工廠在用,之前會在裡面放工
具。伊向父親購買系爭建物卻支付價金予母親,是因為他
們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
。衡情親屬間之買賣因彼此信賴而未有書面買賣契約,雖
屬常態,然親屬間之買賣與一般第三人買賣之情形並無二
致,必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有一定之認識,並對契約必要之
點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開庭時
先表示其父親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後陳稱母親彭鳳嬌說
賣給原告,復稱父母一起出賣系爭建物,其說法前後不一
,原告究否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或與何人訂約,並非無
疑。原告復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每月應給付之分期金
額、何時清償系爭建物價金完畢、其究已給付多少金額等
節,均不知情,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等重要之點有與出賣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再者,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並非低廉,原告竟連價金
多寡都不知情,顯與常情相悖。況原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復無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亦無購買系爭建物後
之用途規劃,殊難想像原告以上開方式買受系爭建物。又
縱使原告每月給付彭鳳嬌不定金額乙情為真,然其究係孝
敬父母、支付家用、抑或交由彭鳳嬌代為管理,原因甚多
,非僅囿於買賣一端,本院實難遽此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
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再者,原告並不能確定系爭建
物究為何人興建,難認原告是否確實自所有權人受讓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空言其有購買系爭建物,卻無
法陳述系爭建物之買賣對象、價金、給付方式等相關細節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系爭之原始起造人,故非所有權
人,亦不得僅憑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又原告並未
就其為已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之權利,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