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黃明鑫 即赫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期間訂為36個月,至110年7月31日止;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每期(每半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即每月之服務費用為2,100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0月底止,共計9個月,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仍在繼續使用中,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開通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設定解除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