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唐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已於110年1
月18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其餘理由要
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3月5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79,373元(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為111,00
0元,經按實際交修金額13萬元與估修金額181,800元之
比例計算後為79,373元,以下工資同此折算方式核定為50
,627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3,229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373÷(5+1)=13,22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50
,627元,合計共63,856元(計算式:13,229+50,627=63
,856),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僅
請求58,564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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