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許國祥
被   告  薛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2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信任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4,495元(其中工資為
66,815元、零件為97,6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4,495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訴外人陳信任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伸手去拿手機,
回過神時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信任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其在路邊臨時停車,發現
肇事車輛碰撞到我的車左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兩者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
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信任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目
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實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
訴外人陳信任駕駛系爭車輛因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而肇
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信任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足見訴外人陳信任與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撿手機所致,訴外人陳信任
並無過失等語。惟禁止臨時停車線本係為防免事故發生所
劃設,訴外人陳信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而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
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
人陳信任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495元(含工資66,815元、零件
折舊前97,6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6至2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12月2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6,8
15元,共計86,074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
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0
,252元【計算式:86,074×70%=60,252。四捨五入至整
數】。則原告請求金額在60,252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7日公
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252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97,680×0.369=36,044│97,680-36,044=61,636│
├────┼────────────┼───────────┤
│第2年│61,636×0.369=22,744│61,636-22,744=38,892│
├────┼────────────┼───────────┤
│第3年│38,892×0.369=14,351│38,892-14,351=24,541│
├────┼────────────┼───────────┤
│第4年│24,541×0.369×(7/12)│24,541-5,282=19,259│
││=5,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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