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周麗蘭
林益瑤
被 告 林本杰
林雅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被 告 林佳洲 住桃園市○○區○○里○○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
以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原告起訴時,因非本件被繼承人 林敏明 之利害關係人
,致無從知悉其全部繼承人之姓名,僅列林本杰、「 林雅橗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查得本件繼承人應為林本杰、林
雅卿、林佳洲等3人,原告乃具狀追加並變更其本件被告為
前開3人,同時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林本杰、林雅卿
、林佳洲就被繼承人林敏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雅卿應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俾維持本件當事人適格性,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雅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本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696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就系
爭債務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34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敏明於107
年9月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繼承林敏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
均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
產前,被告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達成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卻僅由被告林雅卿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另由被告林本杰、林佳洲繼承
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遺產,復於109年12月5日依系爭分
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林本杰因系爭分割協議
無償行為,而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回復系爭遺產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林雅卿固辯以系爭遺產
係其單獨支付被告等人之父母林敏明、 林許菊英 生前扶養費
及死後喪葬費用之對價,然林許菊英之喪葬費與本案無關,
不應列入管理遺產所需費用,且被告林雅卿支付扶養費應屬
被告與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被告林本杰受有免除扶
養義務之利益,不得以系爭遺產作為對價;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雅卿:被告林本杰、林佳洲2人從未扶養父母,於
95年之前均由被告林雅卿1人單獨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
被告之母親林許菊英及父親林敏明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林
雅卿支付,系爭分割協議乃對被告林雅卿前開支出之補償
,故非無償行為;次因被告林雅卿自89年間結婚即未與被
告林本杰同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地址並非被告林雅卿住
所、債權憑證換發亦未通知債務人,且自103年前次執行
迄今已達6年之久,故被告林雅卿無法得知系爭債務之存
在,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並非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又遺
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非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行
為,被告林本杰、林佳洲亦已分得現金遺產,並非完全未
受遺產分配,自不得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無償行為,或
雖為有償行為然係被告等人於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下所為,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
以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林敏
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31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閱林敏明、林許菊英生前財產所得資料、贈與資料、遺
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4頁),且為前開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09年
5月15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於起訴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日期
為107年12月5日,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先
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
使前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
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此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
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
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
除返還代墊。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雅卿辯稱林敏明、林許菊英生前扶養費均由其單獨
支付,並提出訴外人 林作舜 即被告林雅卿之配偶存摺封面
影本、林許菊英中華郵政帳戶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
1日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
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匯款予林許菊英之帳戶固以林作
舜之名義開設,然既有長達11年陸續匯款紀錄,且存摺明
細備註欄多載有「林雅卿」之文字,衡諸社會常情,堪認
係被告林雅卿以配偶之帳戶匯款予林許菊英作為父母之扶
養費,是以,前開明細所載共1,281,300元之匯款,應足
認係被告林雅卿支出之扶養費用。次查,林許菊英係於
106年2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2頁),被告林雅卿稱於此之後即以現金支付林敏明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林雅卿已支
付其父母之扶養費超過10年,於林許菊英死亡後應不致中
斷對林敏明之扶養費給付,認為被告林雅卿仍有繼續給付
扶養費至林敏明於107年9月3日死亡止,雖被告林雅卿
給付扶養費固未免除被告林本杰、林佳洲之扶養義務,然
亦有減輕渠等應負擔扶養費用數額之利益,非不得謂被告
林雅卿因此對被告林本杰、林佳洲享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債權,並以系爭遺產作為清償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
告林雅卿前開支出為孝親表現,被告林本杰、林佳洲未因
此受有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2.次查被告林雅卿辯稱林敏明、林許菊英之喪葬費用均由其
單獨支付,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人生旅途企業社統一發票1紙、費用明細表1紙、芸
祥佛堂請款對帳單1紙、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紙、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2紙、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奉祥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1紙、喪葬費用明細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林敏明
紅包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11頁),經核前開文件多載有被告林雅卿之
姓名,堪信均係由被告林雅卿辦理林敏明、林許菊英之喪
葬事務並支出費用,再依前開文件所載喪葬費用共計577,
950元(詳如附表二),依前開說明,被告林雅卿先行代
墊之林敏明喪葬費尚非不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代墊
,自不待言,林許菊英之喪葬費固非系爭遺產管理費用之
範圍,然既由被告林雅卿先行代墊,仍享有請求被告林本
杰、林佳洲返還之債權,從而得以系爭遺產作為返還之對
價。
3.再查,本件被告繼承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1,710,373元
(計算式:988,140元+571,433元+150,800元=1,71
0,37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44頁),與前開被告林雅卿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85
9,250元(計算式:1,281,300元+577,950元=1,859,
250元)數額尚屬相當,堪認被告林雅卿所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係其所代墊費用之對價。另被告林本杰、林佳洲因系
爭分割協議分配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397,99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分割協議非被告林本杰無償讓
與財產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實現為由,請求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遺產種類│遺產資料│遺產價額│
│號│││(單位:新臺幣)│
├─┼────┼─────────────┼────────┤
│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988,140元│
│││(權利範圍:10分之2)││
├─┼────┼─────────────┼────────┤
│2│土地│苗栗縣○○鎮○○段○○○○號│571,433元│
│││(權利範圍:15分之1)││
├─┼────┼─────────────┼────────┤
│3│房屋│桃園市○○區○○路○○號4樓│150,800元│
│││(權利範圍:1分之1)││
├─┼────┼─────────────┼────────┤
│4│存款│臺灣銀行│397,999元│
│││││
└─┴────┴─────────────┴────────┘
附表二:
┌─┬───────┬─────────┐
│編│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
│1│林許菊英喪葬費│239,900元│
├─┼───────┼─────────┤
│2│林敏明喪葬費│338,050元│
├─┴───────┴─────────┤
│合計:577,9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