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蔡靜茹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原告並非本人或
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上開行動電話服務
所衍生之電信費用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於109年11月26
日向台灣之星公司辦理未申辦門號聲明書,惟仍收受本院執
行命令,強制扣款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1,225元,上開
行動電話服務既非原告所申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正本上附有原告之雙證件,故
應係由原告本人所申辦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之星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
書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正本為
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門
號係由他人所冒名申辦,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申請電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檢附
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
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
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
慣行,並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確附有原告之
雙證件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申請書
為遭他人所冒名申辦之事實,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僅以空言泛稱系爭門號為他人所冒名申辦云云,揆諸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門號確為他人所冒名申辦,
則其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