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江健瑛
被   告  黃廣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訴外人 柯清科黃亮禎 夫妻向被
告借款,原告乃與黃亮禎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
,惟原告分文未得。原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
同)96萬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清償全部之
借款債務,因一時失察,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嗣後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自非正當。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將28萬
元匯入柯清科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貸與金錢,
因而取得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另紙由柯清科簽發並由原告與
黃亮禎背書交付之同金額支票(下稱另紙支票),上開借款至
今尚未清償。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之96萬元,係
為清償另筆借款債務之本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4日將9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嗣
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原告與黃亮禎共同簽發交付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揭96萬元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本
息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既仍執有用以擔保債務之系爭本
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債務未消滅為常態事實,債務
已消滅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債務已消滅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未記載匯款事由,尚難
遽認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本息,況被告辯稱其
於106年8月11日將28萬元匯入柯清科帳戶,貸與金錢,因而
取得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另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柯清科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金額均為
28萬元之系爭本票、另紙同金額支票為證,原告或柯清科、
黃亮禎苟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另紙支票擔保之債務,卻未取回
上開票據,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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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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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9日│28萬元│黃亮禎、江健瑛│0000000│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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