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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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0482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21,626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龍
富路前,未注意車前狀態,導致變換車道不當,因而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湯家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0,482元(含零件
費用10,926元、烤漆費用14,707元、工資費用4,849元),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
26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070元、烤漆費用14,707元、工
資費用4,8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後兩造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汽車賠款
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是否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㈡查被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4頁),而系爭車輛於事故
後進廠修繕,車身確有烤漆之刮擦痕,則另有照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45頁),對照估價單列舉之烤漆修繕項目俱為
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至後保桿之車體損失(本院卷第37
頁),亦核與兩造所陳碰撞之點相符,堪認系爭車輛車身烤
漆確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固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為憑,抗辯該車未有損害,則系爭車輛亦應無受損
云云,然被告所舉照片並非現場照片,實無從為高度、碰撞
點、烤漆痕之比對,佐以烤漆是否需修補則尚須光源、輔具
等專業之判斷,是被告前開車輛照片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烤漆之損害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右
後保險桿彎角、右後葉輪弧飾條、右後門下飾板、右後門鍍
鉻飾條、右後門弧飾條、右前門下飾板、右前門鍍鉻飾條亦
受有損害因此更換支出零件費用10,926元云云。然證人即員
楊東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系爭車輛沒有明
顯破損或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對照兩造所提車體
照片,均未見有外觀上損傷(本院卷第117至135、14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此部分受損需修繕,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龍富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
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依此,系爭車輛之受
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82元(含零件
費用10,926元、工資費用4,849元、烤漆費用14,707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烤漆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55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849元
+烤漆費用14,707=19,556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56元,即為可取,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7月1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556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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