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張厤茜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陳嬿 如
林聖元
曾 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
3元,及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
被告林瑞良應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林瑞良負擔新臺幣9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涉犯銀行法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雖因被告上開銀行法犯罪受有損害,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
受損害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統一見解,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故原告經本院
諭知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其就被告
涉犯銀行法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上開金額為:263,65
3元(其中損失為243,683元、醫藥費為19,970元),並更
正被告 陳宥勝 姓名為陳育勝(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核
其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育勝、王雅玲、林聖元、 曾皓駿 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田書旗、黃淑霞、
張晉嘉目前在看守所,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
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 法尼 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運作之主導與決策;被
告黃淑霞則為田書旗配偶,任職法尼公司財務總主管,負責
計算發放法尼公司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等;被告林瑞
良則任職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法尼
公司新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並招攬如系爭刑事
判決所示方案(一)至(八)業務(壢司簡調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5頁反面,下稱系爭方案);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法尼
公司之總監、講師及業務人員。詎被告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
投資礦機之名義,招攬原告分別以其名義和訴外人即其配偶
楊金澔 之名義,各實際投資147,000元、148,000元之金額
,投資方式則如系爭刑事判決方案(三)所示(即每投資單
位15萬元,期限24個月,期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
並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投資金額及已收取之紅
利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紅利,即
未再履約,亦未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本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以紅利抵銷之剩餘本金
243,683元,及原告因本件就醫治療之醫藥費19,970元,共
263,6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邁慧、吳承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
狀,與陳育勝、林聖元均答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
責任,然其未說明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徒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主張,洵屬無據。且伊未曾見過
原告,遑論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之礦機,或因介紹原告
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伊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既係與法尼
公司簽訂礦機合約,伊亦未經手法尼公司相關金流,原告
自應向法尼公司及其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縱使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應扣除所受利益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 陳嬿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伊雖為法尼公司講師,然講師不只一位,且伊僅係單純介
紹說明,原告最終是否締結合約,伊並不參與。伊不認識
原告,亦未領取原告業務獎金。原告受損與伊無因果關係
,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伊非法尼公司負責人,僅係依老闆指示工作,並未經手法
尼公司金流、原告投資款項或領取原告之投資獎金,亦無
權決定法尼公司所有決策。伊不認識原告,伊亦為受害人
,不需賠償原告投資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王雅玲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並非經伊介紹而投
資,亦未匯款予伊,伊僅係代總公司轉交原告履約保證書
,伊未參與法尼公司投資方案設計、規劃及金流,無權決
定公司所有決策。況伊有投資法尼公司,亦為受害人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皓駿則以:伊亦為投資人,非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
之被告。伊僅係將投資訊息告知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匯款
,伊未募資、招攬等不法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係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百易集團總裁,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
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
作之主導、決策者,就百易控股公司相關營運與管理、集
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並為
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
導者乙節,經被告田書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淑霞為被告田書旗之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
管,負責核發計算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
獎金,並與被告田書旗2人有決定販售以太幣之權限,並
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等節,經被告黃淑霞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負責人,並為法尼
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
公司業務,以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
案等業務,管理法尼公司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
(LINE群分享投資方案、礦場參訪、舉辦說明會等),並
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等節,經被告林瑞良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曾永旭為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擔任
旭生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黃
淑霞做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紅利,並於107年1月至108年
1月間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曾永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曹念楚為亞瑟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勝璟公司之執
行董事、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易幣公司監察人,並實際
上為易幣公司執行長兼操盤手,就百易集團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勝景公司全權負責,並辦理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且
擔任講師,負責招攬並設計及執行系爭方案(七)至(八
)之業務。而被告曹念楚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張晉嘉為法尼公司系爭方案(七)、(八)(5)(
6)之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並自行招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及
製作系爭方案(七),經被告張晉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
(七)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
攬業務及管理台中區業務員,於107年10月成立威菻實業
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
務。而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前開
情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
上開情事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審酌後,堪信
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王芊諭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
之描述為真實。
(八)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講師,並擔任法尼公司龍潭礦場導
覽員,對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講授系爭方案(一)至(六)
。而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開情
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上
開情事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審酌後,堪信系
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陳嬿如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
描述為真實。
(九)林聖元為法尼新創新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負責招攬業務
,並擔任講師,另於108年1月9日成立富盛新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對外招攬業務。而被告林
聖元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
定並無爭執,上開情事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
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林聖元前開業務範
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十)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分別為法尼公司台北區業務
總監、高雄及台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法尼公司高雄區業
務總監,被告陳育勝於107年10月成立育勝新創公司並為
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
業務;被告吳承訓則於107年10月成立萬走公司並為負責
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
;被告黃邁慧則為被告吳承訓女友,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
吳承訓處理法尼公司高雄及台南區業務推廣等。被告陳育
勝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而被告黃
邁慧、吳承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開情詞
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亦無爭執,上開
情事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
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前開業務範
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被告王雅玲為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並於107年11月
成立享和新創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招攬系
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而被告王雅玲雖以前開情
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上
開情事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審酌後,堪信系
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王雅玲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
描述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違法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為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王雅玲、王芊
諭、林聖元、陳嬿如、曾皓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
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
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
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
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之非法招攬,
致原告投資如系爭刑事判決方案(三)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原告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
、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96頁),而被告黃
淑霞、田書旗、林瑞良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之
分工行為,且林瑞良為法尼公司執行長,所經營之業務尚
屬核心業務,並有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
堪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前開被告招攬原告參與系爭方案(三),其報酬率
高達136%,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
相較,確屬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黃淑霞、
田書旗、林瑞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除被告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外,其餘被告部分:
①按所謂共同侵權,仍須被告有確實參語原告所受損害之過
程,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且民法第184條第
1項所稱之權利,乃指具體之權利,例如原告對於某一特
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
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身分權等。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吳承
訓、黃邁慧、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林聖元、曾皓駿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投資契約書、原告及楊金澔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履約保
證書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
系爭方案(三),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上開被告
所致。而被告曹念楚、張晉嘉分工內容雖分別為「設計並
執行」系爭方案(七)、(八)、製作系爭方案(七),
屬核心業務,惟原告參與之投資方案既為系爭方案(三)
,即難認被告曹念楚、張晉嘉所參與之業務範圍與原告之
投資方案有涉;被告王雅玲雖係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
,然其與被告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
、陳嬿如、林聖元均非法尼公司決策、運作之核心成員,
多係從事說明講解、招攬業務之工作,並未涉及原告參與
投資礦機之過程,亦非使原告投資之人,自難認其等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前開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實難僅憑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與該被告之犯罪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
產權之結果,若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
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雖原告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
取回本金之情形,然此情形可能係因被告等人遭檢警調查
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尚不能
逕認與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
認前開被告間之行為與原告債權受侵害有因果關係,然揆
諸前開所述,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
玲、曹念楚、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
、林聖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曾皓駿雖為原告之上線,然法尼公司設計之投資方
案有推薦獎金制度,誘使投資人追逐高利而向熟識之親朋
好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擴張投資對
象,被告曾皓駿自身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意,其應僅係單純介紹原告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尚
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曾皓駿有違反銀行法為法尼公司核心階
層之經營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9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曾皓駿既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之債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亦據論述
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曾皓駿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
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
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
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
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田書旗、黃
淑霞、林瑞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投資147,000元,投資方式則
如系爭方案(三)所示,並已收取紅利35,117元如本院卷
第80頁表格二所示等語,亦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其帳戶交
易明細無誤(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育
勝、林聖元、王雅玲、曾皓駿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芊諭、
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出之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投資147,000元,扣除原告所得利益35,117元
,原告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連帶負111,883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雖以配偶楊金澔之名義投資如系爭方案(三
)所示,然投資金額148,000元實際為其所出資云云。觀
原告提出與被告曾皓駿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我
跟我老公最近想再投一單位;嗨皓駿,請問最近你會報礦
廠嗎,我要幫我先生簽一個;(曾皓駿)你跟老公自己開
車嗎(原告)我老公不會去,他出國出差,我幫他簽,我
方便跟你約車站跟你一起過去嗎?(本院卷第64、65頁)
,相互勾稽原告提出之楊金澔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可見原告不僅對外表示其係代楊金澔簽訂投資契約,實際
上亦係由楊金澔之帳戶存款支付上開投資金額(本院卷第
86至89頁),應堪認定原告僅係代理楊金澔簽訂投資契約
。原告空言其為實際出資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
院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精神損害,並支付醫療費19,970
元等語,因精神損害賠償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因上揭被告違反
銀行法所受之損害,僅屬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難認
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與前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並就醫支付
治療費,仍不得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賠償,原告據此請求上揭被告給付精神損害醫療費
19,97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屬無給付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
12月20日、108年12月19日送達上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故被告
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被告林
瑞良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給
付111,883元,其中被告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108年12月21
日起,被告林瑞良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本院審酌原告就
核算裁判費部分中,僅對被告林瑞良為部分勝訴(被告田書
旗、黃淑霞部分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屬
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對於其餘被告均為敗訴
,而原告起訴之被告中,需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被告共12人,
僅對被告林瑞良勝訴,占被告人數之1/12,且原告對被告林
瑞良勝訴金額111,883元,占其請求金額263,653元之比例為
0.4,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瑞良負擔96元
,(計算式:2,870元÷12×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