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徐泰彬 即鋒泰企業社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泰彬相對人 周芷瑩 原名 周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迄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給付被害人即相對人之父 周明池 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9,660元,周明池之子 周昇宏 亦向異議人請領旅館費等費用合計27,800元,再加計異議人所支付之奠儀11,000元,異議人共已支付周明池之家屬合計268,400元。另異議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周明池家屬保險金160萬元。又就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周明池家屬應可領得30萬元之職業災害保險金給付,故周明池家屬已領得2,168,400元。另異議人從未於偵查或調解程序中稱「無資力賠償」或「僅願賠償慰問金50萬元」,故相對人稱僅獲償11,000元云云,並非真實,況相對人於雙方在鄉鎮市公所第二次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使調解無法成立,故相對人稱異議人拒不調解云云,顯屬不實,
(二)相對人雖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議人公司資料、調解通知書等,惟仍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即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且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公司法上資本登記之規定,然實際上公司之營運、業務、資產狀況等,並非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斷,原裁定僅憑登記資本額即認定抗告人無力清償及相對人自稱僅受償11,000元云云,即認相對人聲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予以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為限。經查,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另就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於聲請狀上略謂「賠償範圍部分…按死亡事件之請求,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撫卹金等,其賠償金額與本件所聲請之金額(即聲明事項所稱之新臺幣500萬元),有過之而無不及。」云云,而未載明其主張之債權額多寡,經本院以101年8月22日基院義101事聲洪字第39號函請相對人陳報其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對人即以101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即150萬元為限。原裁定未見及此,即命相對人於提供1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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