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
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後,
自97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72,206
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將上開本金連同利息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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