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鍵誠公司與原告新帛公司訂立一買
賣合約書,內詳載訂量、單價…並也詳載ART:630408(產品
編號)共3600M,被告公司正轉賣中,但若時間久,影響原告
公司財務週轉,必要時原告公司可先結胚布(尚未染色的布
)的帳款。被告公司湯總經理知曉此事,並也簽名,也通知
原告公司先染一疋供客人做樣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湯總
經理指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交貨一疋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也於7月17日開出帳款給原告。由以上雙方公司
的來往互動,可證明雙方商業行為是負責的、是合理的。熟
知事後被告公司全盤翻供不負責(是否賣不出去,不得而知
),原告提出當時的合約書佐證,被告一概不認,百般的辯
駁且不理會原告,想當初原告恐雙方口說無憑,請雙方立合
約並簽名為證,商業行為首重信用,簽名以示負責,倘仍如
廢紙,往後何來遵循法律規範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250元,及自9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01月份向原告司訂購布匹一批;上開訂購之布匹
原告於98年02月23日布匹之樣品送至被告公司,雙方就布匹
之品質應而確定。原告訂購之布匹即為如附件三所示;原告
公司就布匹之編號係被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編號為何,非
被所能置啄,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只要是如
98年02月23日布匹之樣品之品質即可,雙方之就布匹買賣之
合意應為附件三之布匹無疑(該布匹之織法為抽一針,及微
原告於98年02月23日送交被告之樣布,也就是編號「
ATR.00000000號」)。至於「ATR.630408號」布匹,原告一
直以「ATR.630408號」稱呼98哖02月23日送交被告之樣布(
即為附件三之樣布),直至98年04月份被告公司員工 李幽靜
發覺送來的染整樣品與附件三之樣布有差異,跟原告反應後
,原告還是沒發覺生產錯誤,僅稱:「關於信上提到的條紋
處與之前的原樣不同一事,先前打的屬於樣品,所以條紋處
比較不好控制…」,最後承認錯誤才於5月份將「附件三之
樣布」編號為「ATR.00000000號」(此為被告所購買之布
匹),嗣後為了處理原告之錯誤所生產之「ATR.630408號」
布匹,被告公司 湯媛議 總經理答應盡量幫忙原告處理銷售「
ATR.630408號」布匹,被告同意幫忙轉(寄)賣,惟轉(寄)
賣係幫忙性質,被告並非買受人,當然要以轉(寄)賣成功
才係「必要時可結丕布帳」之要件。依原告之解釋,若尚未
轉(寄)賣成功,原告即可要求結丕布帳,無疑將被告幫忙
性質之轉(寄)賣,轉變成被告係買受人之地位,被告豈不
是原告生產錯誤下之受害者。
(二)依原告公司所呈之民事答辯狀(98年11月17日收文、收文字
號376號)可知:(1)其記載之過程從98年1月22日至98年2月2
3日,皆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編號為「ART.630408號」,
直至附件三之樣布送交被告仍編號為「ART.630408號」。
(2)原告於98年4月23日之電郵中所謂「ART630408號」之布
匹係被告公司5月25日要出口之貨物(3)依原告所呈之合約
書,原告交付被告於5月25日出。者係「ART.00000000號」
,而且「ART.630408號」還在原告公司裡,並未送交被告手
中。(4)基上,足見雙方之枕布匹買賣之合意應為附件三之
布匹無疑(該布匹之織法為抽一針)。
(三)原告公司從未送交「布匹織法為抽二針之樣布」至被告公司
,因為被告公司所定之布匹非常明確即為原告於98年2月23
日送交被告之樣布(即為附件三之樣布);而原告一直在產
品之編號上打轉,產品編號由原告公司內控,被告焉能知悉
,附件三之樣布,原告要編怎樣之號碼都可,原告告知該樣
布編號為「ATR.630408號」,當然雙方之往來電郵會以「
ATR.630408號」稱呼所定購之貨物;原告從98年01月至98年
04月29日都沒發現,原告送交被告之樣布與編號之誤差,一
直以「ATR.630408號」稱呼98年02月23日送交被告之樣布(
即為附件三之樣布),直至98年04月份李幽靜發覺送來的染
整色卡與附件三之樣布有差異,跟原告反應後,原告還是沒
發覺生產錯誤,僅稱:「關於信上提到的條紋處與之前的原
樣不同一事,先前打的屬於樣品,所以條紋處比較不好控制
…」,最後承認錯誤才於5月份將「附件三之樣布」編號為
「ATR.00000000號」。
(四)至於原告公司寄賣ATR.630408號之布匹,則要求被告跟染一
疋,以便提供給客人做樣衣指染,係原告之誤繕,因文字上
已明確表示「 洪總 方便請跟染一疋」,特聲明更正。
(五)被告一本初衷,仍願意就原告生產錯誤之「ATR.630408號」
布匹,代為轉(寄)賣,但仍需以轉(寄)賣成攻,才可結帳
款,不容原告生產錯誤在先,其後又要將被告好意答應幫忙
轉(寄)賣,轉變成被告為買受人。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因意
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均應受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至於契
約內容之解釋,同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而當事人之真意已經
由契約文義獲得確認者,應無從任由一方再為不同之解釋
。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
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一買賣合約
書,內詳載訂量、單價…並也詳載ART:630408(產品編號)
共3600M,被告公司正轉賣中,但若時間久,影響原告公司
財務週轉,必要時原告公司可先結胚布(尚未染色的布)的
帳款。被告公司湯總經理知曉此事,並也簽名,也通知原
告公司先染一疋供客人做樣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湯總
經理指示於5月20日交貨一疋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於7
月17日開出帳款給原告,然被告拒付其餘貨款,原告依據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250元云云,然查被告
於98年01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編號ART.00000000號之布匹
,被告並要求原告將「樣布」送到被告公司,原告於98
年2月下旬將樣布送到被告公司,兩造同意依「樣布」成立
買賣契約,然原告公司未將ART.00000000編號,並將
ART.630408、ART.00000000同編為ART.630408,然兩者織
法不同,該ART.00000000布匹之織法為抽一針,ART.6304
08織法為抽二針,然因原告作業疏失將被告公司所訂購之
編號ART.00000000號之布匹,誤生產編號ART.630408號之
布匹,被告一發覺有誤,立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
原告仍未發覺,經被告通知後,還於98年4月29日以電郵
回稱:「先前打的屬於樣品,所以條紋處比較不好控制」
等語,此有電子郵件一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購買編為00000000」之布匹,原告之前未編號,原
告錯誤00000000」為「630408」而生產,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並在98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先前打樣的那疋,就
新編為00000000」、「630408先暫停染色,待貴司轉賣中
…」等語,此有電子郵件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公司系錯誤生產布匹,被告公司為取得000000
00之貨物,而接受原告公司拜託,遂答應此一寄賣之要求
;且97年5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傳真合約書一
紙,,於編號ART.630408號布匹部份,有加註此「布號先
暫停染色,待貴司轉賣中,必要時可先結丕布帳」等語,
並於備註欄第二點加註「大貨品質請按照2月中所提供樣布
進行」以確認被告所訂購者為97年2月份原告所提供之編號
ART.00000000號之布匹,然原告請求結清胚布貨款事未獲
被告之同意,僅要求原告公司將寄賣ART.630408號之布匹
染一疋,以便被告寄賣時提供給客人做樣衣指染。故原告
公司生產抽二針疋樣,係錯誤生產,嗣後拜託被告公司寄
賣,系爭布匹非被告公司所訂貨物,兩造之契約真意,系
為寄賣,但仍需以寄賣成功,才可結帳款,不容原告片面
主張,而將被告轉變成為買受人,而且「ART.630408號」
還在原告公司裡,並未送交被告手等情,且原告亦自陳:
被告公司均將胚布染成指定顏色後,製為成品後才交貨,
而本件貨物至今仍為胚布,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布匹非被
告所訂之貨物,是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
張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從而,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
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契約書、電子信函
等件為憑,難認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原告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