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米蘭商務汽車旅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推銷冷氣省電變
頻模組壹台,約定由原告提供該模組壹台試機,若經測試省
電效果達32﹪至55﹪,不將模組拆回,被告同意購買,若測
試未達上開效果,則原告無條件將模組拆回,兩造並簽訂買
賣協議書為憑。
㈡原告於同日已安裝上開變頻模組及於被告旅館之冷氣壓縮機
安裝副錶瓦時器,經測試上開模組確有達到上開約定之省電
效果,此有原告抄錄98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30日未經變頻
模組之瓦時器顯示度數,及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7日加
裝變頻模組後瓦時器顯示度數可資證明。詎被告98年11月15
日態度強硬堅持不願購買,顯已違背買賣協議之內容,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①上開變頻模組安裝6個月之耗損,以試機價
1/3計算,為新台幣(下同)57,000元;②副錶瓦時器6個月
之耗損,同以試機價1/3計算為2,300元;③安裝期間安裝材
料費8,000元及施工保養3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0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當初是原告前往伊營業處所推銷,被告因營業處所平日用電
量大,電費占營業成本比重高,果該模組確能達到原告所稱
之效能,將大幅減少電費負擔,遂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及同
意原告安裝模組及瓦時器,然嗣後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調取被
告營業處所97及98年度全年度之用電度數表,且將98年安裝
變頻模組期間之6個月,與97年同期用電量比較,安裝上開
變頻模組後,並未達到原告所述之省電效能,且98年間因國
內景氣不好,被告營業額並未增加,可見該產品確無原告陳
稱之效能,此有被告製作之用電比較表可資證明。
㈡因原告提供之變頻模組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效能,被告即表
明不願購買之意,並要求原告應依約定將設備拆回,原告均
不予理會,直至98年12月15日始自行拆回該模組。至於原告
提出其由瓦時器抄錄之用電度數乙事,被告並不清楚。
三、本件兩造對於簽訂買賣協議書及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安裝系爭
變頻模組及副錶瓦時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協議書
及照片可資參佐,可信為真實。至原告陳稱經測試,上開模
組省電效能為38﹪已達兩造約定之32﹪至55﹪範圍內,詎被
告竟不依約定購買,自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安裝之變頻模
組是否已達上開約定之效能?如是,被告不願購買該模組是
否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變頻模組已達兩造約
定之效能乙節,固提出其由瓦時器抄錄之電量流量記錄為憑
,然該紙記錄係以人工方式抄寫於小筆記簿上,未有其他資
料圖片佐證,是否正確尚有疑問。雖原告陳稱其抄錄之瓦時
器度數時,曾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過,但經本院檢視原告所
述經確認者僅2至3處,並非全部,亦難以部分記載曾經確認
之事實,遽以認定全部記載均正確無誤。再者,原告於98年
6月間安裝該模組,迄至同年12月拆回之日止,期間約半年
,原告竟僅提出8日之冷氣用電流量之記錄,縱該記載均正
確,但其測試方法簡單,期間甚為短暫,又未提出通常電流
量測試作業流程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所為之測試是否合
乎標準流程、測試結果是否具有可信度,均令人存疑。佐以
,被告另向臺灣電力公司調閱其97及98年度之營業用電度數
,並比較上開安裝期間之用電情形,並未達原告所述之省電
效能,此有被告製作之比較表可佐。雖被告提出之比較表,
係其營業處所總用電量,但被告營業處所係汽車旅館,據被
告稱冷氣用電量佔總用電量70﹪,及此段期間受限於景氣緣
故,營業額並未增加等因素,果原告安裝之變頻模組能達上
開約定之效能,比較表應能適度反應省電效能才是,何以未
見相當之成效?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之變頻模組已達兩造
約定之效能乙節,事證不足,不足憑採。
四、綜上調查,原告提出之8日用電流量記載1紙,尚難遽以認定
該變頻模組已達兩造約定之效能,被告因而拒絕購買,並要
求原告拆回安裝之模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300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
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浤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