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98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鼎群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群公司)負責
人,明知原告於94年間未在鼎群公司任職,亦未支付薪資
或報酬,竟於辦理鼎群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申報原告於94年向鼎群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48萬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致原告每個月3千元殘障補助被取消。
2當初是因為殘障補助沒有下來,原告去國稅局查,才發現
被告虛報薪資的事。
3原告是把身分證交給 高杰榮 ,因為原告幫高杰榮工作,但
高杰榮沒有給薪資,最後高杰榮那純是朋友幫忙,還讓原
告當公司股東,公司股東部分原告有簽名,原告被當人頭
,偷報稅。
4原告的殘障補助領到96年1月,自96年2月起沒有領取每
月3千元殘障補助。96年2月到98年11月計34個月,另重
新辦理鑑定需2個月時間,所以原告未能領取殘障補助的
財物損失是108000元(﹝3000×34﹞+﹝3000×2﹞=
108000)。
5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其中102000元自98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
述略以:
1原告把身分證交給高杰榮,高杰榮拜託被告朋友 簡坤堯 說
他們需要扣繳憑單辦事情要被告幫忙。被告是因為簡坤堯
拜託,才申報原告薪資。
2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但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蓋民事責任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損害,雖有加害行
為,若無損害發生,亦不能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虛報薪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據調閱該刑事案全卷查明屬
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
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虛報薪資致原告每月3千元殘障補助遭
取消,未能領取的殘障補助計108000元乙節,經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查詢,原告未領有相關補助,只曾於96年11月間領得
急難救助金1千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6
日市社助字第098428745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另向台北縣
政府查詢,「原告在94年至95年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的身心
障礙手冊,通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台北縣政府94年度
核定94年1月至12月每月3千元、95年度核定95年1月至12
月每月3千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年年底均應由申請人
提供相關財稅資料重新申請次年生活補助, 張君 96年度並未
申請本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無遭取消情事發生」,此見台
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010635號函文內容
甚明。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殘障補助因被告虛報薪資遭取消乙節
,顯非真實。而原告於96年以後既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殘障補
助,則其主張受有96年2月到98年11月,再加2個月,每月
3千元的財產上損失,亦不可信。
五、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108000元財產上損失,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000元,及其中102000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