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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