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小字第6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陸元,餘由
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1566元,暨自民國99年1月
㈡陳述:
⒈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若遲付應繳付時
,即應按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也喪失分期繳付期
限利益。至95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積金額為9萬6001元
暨利息未付。嗣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
債權讓予由原告取得,被告固清償部分,然至98年9月8日
止,被告尚積金額為8萬2246元未付。嗣後被告為部分、
斷斷續續清償,先扣除利息等,至民國99年1月3日,被告
尚積欠本金8萬1566元暨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
⒉本件被告原始消費金額為9萬餘元,嗣被告有部分清償,
然又時常中斷未繳。原告公司承辦員 陳振泰 固曾於民國97
年3、4月間,與被告間雙方以電話協商本件債務,即議定
以8萬4000元、每月繳3000元,分28個月償還本件債務,
但未定有書面。惟被告日後有未依約清償(中斷約有三個
月未清償),故該協議應已失效,應回復先信用卡契約關
係(仍然要計算利息)。
㈢、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還
款交易明細表、催收過程記錄表。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債務僅餘3萬1500元)。
㈡陳述:
民國97年4月間,雙方協議以8萬4000元為本件債務總額(不
再計算利息),每期(月)繳3000元,被告繳了十三期3900
0元,嗣因被告失業而未繳而中斷數期。嗣兩造再度於98年7
月協議,按月每期繳納1500元即可,惟原告公司人員要求被
告將98年8月之前補齊繳納,至民國99年1月間,被告依約繳
納,總共被告已繳了52500元,本件債務僅餘3萬1500元而已
,且不再計算高額利息,非原告所指稱8萬1566元本金暨利
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若
遲付繳付時,即應依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喪失分
期繳付期限利益。嗣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被告積欠消費
金額為9萬6001元暨利息,萬泰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4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由原告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者為本件債務究剩多少?依原告提出之催收過程
記錄表記載「2008/03/26、〈信用卡〉〈來電接聽〉〈本
人〉84000*28.每月繳3000元.10日」,堪信當日兩造(
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振泰)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即總
債務額為8萬4000元,分28期(個月)、每月10日繳納3000
元。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確實自民
國97年4月3日至98年5月14日每月各繳納3000元、98年8月
18日繳納6000元、98年9月7日繳納1500元、98年10月15日
至99年1月4日每月各繳納1500元(總計繳納5萬2500元)。
原告固稱被告曾中斷繳納(指98年6、7月間),故協議失
效,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而全部計息云云。惟查,本
件兩造未定立書面協議,亦未定有若被告毀諾(中斷繳納
),即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之事項,仍應認兩造於97
年3月26日口頭約定仍生效力,雙方即以一新和解契約替
代原先信用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應不可採。從而,本件
之原先債務為8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上述金5萬2500
元,本件債務餘額為3萬1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79條、第42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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