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豪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l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訴外人 林玉芬 與原告有消費借貸糾紛,經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業以97年司促字第42957號支付命令,
命林玉芬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521元,及其中100,
743元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l,000元,及該支付命令業已確
定在案。原告乃於民國98年3月間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玉芬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9日及98年4月30
日核發98年度執乾字第23215號執行命令,扣押林玉芬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並將林玉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移轉予原告,林玉芬及及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移轉
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確定。
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
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98年
6月間寄發台北8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予被告,惟被告仍
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茲依訴外人林玉芬投保資料顯示,每月投保金額為17,280元
,自98年4月起算至99年1月止,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共計
57,600元,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600元。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2件、
存證信函1件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核與本院調閱98
年度執字第23215號給付借款卷宗事證相符,及林玉芬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訴外人林玉芬對被告每月1/3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已移轉予原告
在案,原告對於被告即已取得按月受領林玉芬薪資所得1/3
之權利。又依卷付林玉芬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其
於97年8月15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後迄未退保,及投保薪資
為17,28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自扣押命令核發之日即98年4
月6日起至99年1月止,共計10月之薪資57,600元【計算式
1728×1/3×10】,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00元,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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