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丁○○等以撰寫陳報狀,將不實之惡意指控
事實,業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符合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要件: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人在社會上之平價受到貶損,不論其惟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
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參照。
2、被告甲○○、丁○○等人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
權,且渠等行為具有民事不法性。查被告等人寄陳報狀給台
南地方法院巳股法官,惡意詆毀原告,文中陳稱「……敝人
甲○○、丁○○……由於家父 沈新基 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
45在高雄長庚醫院中被家兄(即原告丙○○)及家嫂(即原
告乙○○○)及數名壯漢強行擄走,而97年4月29日,丙○○
又出現在新營市○○路 台南新營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區公
務員,誑稱家父遺失身份證,要求補辦身份證及印鑑證明,
已有此來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圖甚明。……丙○○等人在台南
縣新營戶政辦不成,也可以到全省任何一處戶政所去辦轉戶
籍及補發身份證,若是以此來簽本票、借錢,將導至大家傾
家蕩產……」。
3、又說「郭法官、鄭書記官收信平安…四月二十六日周六上午
家弟沈榮坤夫婦帶爸爸沈新基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做定
期門診,在診間外當眾被數各壯漢抬走來親,兩名壯漢抓住
沈榮坤,另二名壯漢各抓住沈榮坤太太 張海娟 及照顧父親的
外勞…擔心會被人違法帶父親去簽本票或借錢」。
4、文中對原告等人加以詆毀、中傷,甚至不惜以「從事不法行
為」、「強行擄走」、「簽本票、借錢將導至大家傾家蕩產
」等強烈、負面字眼,形容原告等人。任何第三人遭受他人
如此指摘或轉述為偷竊、侵占者,均會令自己不愉快、厭惡
、並令他人產生不信任、貶低其人格之嚴重效果,核被告等
人所為顯然對原告等社會上之評價有明顯、嚴重貶抑,顯係
侵害名譽權無疑。
5、按侵害名譽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是以被告將上開陳報狀,自係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且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前段、一九五條等規定。
6、被告甲○○、丁○○等人在事發時,根本沒有在現場,竟然
可以天馬行空的瞎掰而自行編撰不同劇情,陳報給與案情不
相關的巳股法官及書記官,企圖影譽法官視聽、干涉司法之
企圖極明,且被告甲○○、丁○○等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
完全不知事情的來龍去脈,血且所陳述之內容與外勞 紗若
沈張海娟及沈榮坤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之陳述完全不符,基
至原告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被告等人為抹
殺原告等之人格,竟自行杜撰不實情事,在法院尚未審理前
即自行提出不實內容之陳報狀,其企圖以此影響判決之心態
又,已不言可諭,且已嚴重傷害原告等人之各譽,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100001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
1、被告甲○○陳列出從92年11月28日至98年7月22日六年來已判
決的案件,這十二件案件中,每一個原告皆是丙○○,或他
夫婦二人,每一個被告都是敝人或敝姐妹二人,其中新市簡
易庭庭股就承辦過二件,而已95年新簡字第645號中,對案件
的來龍去脈有詳盡的說明,查看此案,即可知纏訟的主因為
何。這六年來,原告所提的訴訟,件件敗訴,即可證明原告
二人所言俱虛。但被告二人也未曾反訟。
2、原告二人對另一家人(舍弟沈榮坤)提訟更多,而沈榮坤不甘
示弱,也多次反訟原告。案件多少,因被告未曾參與,只能
提供舊資料爰供參考。
3、被告二人多次呼籲家族成員放下干戈,誠心公平和談,但奈
於各人心念不同,纏訟難歇,只能慨難造化弄人,定業難轉

4、台南地方法院先於97年5月7日判決家父沈新基禁治產並裁定
由我們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監護。惟原告及沈榮坤上訴,台
南地方法院復於98年3月31日判決由家母 沈陳錦華 單獨監護,
但原告丙○○及沈榮坤仍不服,再持續上訴中。
5、家父沈新基原先由沈榮坤照應,但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點45
分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被丙○○及數名壯漢帶走。此事
有報案單及高雄地檢署起訴狀為憑,本就是個事實,而當時
家父的禁治產宣告及監護人此案一時尚未宣判下來,逢此特
殊狀況,被告二人自然心急,寫狀向台南地方法院巳股法官
陳報此事,乃有案情上之必要,與原告所謂「誹謗」根本毫
不相干。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
1、原告丙○○於97年4月26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以「特殊的方式」
接走家父,而家父的禁治產裁定書於97年5月7日出爐,其中
相差時間是十一天。禁治產人在裁定書出來之前十一天被以
特殊方式接走,家屬會焦慮、擔憂、猜測…乃人之常情,而
寫信給禁治產案的 郭貞秀 法官陳報事實並表達家人的憂慮擔
心亦無不法。被告只向法官一人陳報,並未散播給第三者。
被告遠住花蓮從未到新營戶政事務所也不可能在那裡毀謗任
何人。若戶政事務所因父親是禁治產人而堅持要監護人到場
才可以辦理文件也是於法有據。
2、家裡多年來的訴訟糾紛,誠如 王國忠 法官所言,應全家人誠
心誠意來談和解。王法官以近兩年的時間審理95年度新簡字
第645號及9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兩案,他不畏困難想協助全
家圓滿和解,兩年來付出耐心與慈悲心。沒能在王法官案中
達成和解,真是令人遺憾。家母在三要我出庭時懇求法官費
心為全家調解,一來多年興訟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二則八十
五歲高齡父母長期感到心靈痛苦。
3、家父於91年9月12日至台南地方法院公證遺囑,於92年2月18
日依遺囑做公證信託,信託書中主旨是受託人可出租或出售
信託物來提供委託人沈新基老年安養所需。被告丁○○於93
年2月23日,依信託主旨將父親所託的138萬元現金買保險養
老年金每月8000元,93年9月22日再父親囑咐售出二筆土地買
保險養老年金32000元,保障父親有生之年每月有40000元可
供基本安養(父親24小時外勞看護費每月約20000元,生活費
每月20000元含耗費極高的老人尿不費)。每月生活費40000元
,父親所託的帳戶收支名細皆按時交信託監察人及信託人查
閱簽章。買妥父親每月40000元保險年金後即寫信知會哥哥(
原告丙○○)。97年4月26日哥哥(原告丙○○)接走父親後,
被告丁○○三次寫信請原告丙○○告知銀行帳號以方便每月
匯上父親的養老年金。前兩次信遭退回,第三次總算收信了
,但仍是沒給匯款帳號。2008年12月9日被告丁○○與被告甲
○○、弟弟沈榮坤被原告丙○○提訟刑事案(案由:背信,
案號:97年度他字第251號)該案出庭時,被告丁○○將信託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收據正本交由檢察官對帳檢視無誤後,向
檢察官詢問:「哥哥丙○○都不給我匯款帳號,那我如何執
行父親所託每月必須寄40000元到父親所在的地方之任務?」
檢察官回答說:「既然你已確實通知丙○○提供帳號,若他
不提供,你只要不提款,將年金存在帳戶中,將來父親往生
後依遺產法處理即合法。」被告丁○○盼望原告丙○○隨時
提供帳號供匯款,但是自從97年4月26日原告丙○○帶走爸爸
之後,至今未能在見到爸爸,大姐夢見父親已往生,家人希
望能確實老父是否安在?若還安在就近快個人提出和解,否
則盡快讓父親生活在妻子兒女都可探望得到的處所。因此先
付上和解條件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之行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亦即,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造成損害;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以下分述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
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經查,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
偵字20028號上開事件卷宗觀之,被告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
所為,均係其行使攻擊或防禦之權利,且所為並無毀謗或
羞辱原告之情事,反是原告因涉嫌妨害自由而遭台南地檢
署起訴在案,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偵字第地20028
號起訴書在卷可證,且被告之行為,僅為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並未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取。被告
之行為既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損害
賠償項目之損害發生、損害範圍及其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法尚有未合。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亦須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為前
提。本件被告之行為無從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上述,
原告雖指被告共同侵權,惟系爭訴訟之進行屬正當合法權
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之加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亦無須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00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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