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寶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如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3所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張寶麗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行「進貨店」更正為「雜貨店」、第6至7行刪除「以通訊軟體微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張寶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幫忙幾個 阿桑 交簽單,我不知道幫忙不行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幫忙阿姨下注539,二星每支牌新臺幣(下同)80元,每注抽頭2元,若沒簽中賭資是來收簽單的人收走,賭客有中獎均向我領取彩金,簽賭的阿桑有交錢給我,我幫忙交簽注單等語(見警卷第5頁、選他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事下注、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合於成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簽賭地下今彩539,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自應知悉其本案所為亦涉犯前開刑責,而為法所不許,故其主觀上具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所稱不詳身分之上游成年組頭間,有附件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16日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與賭客對賭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因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故本案其再為類似犯行,自不宜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勵被告一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簽賭站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3所示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張寶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案緩起訴處分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進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簽賭地下今彩539,張寶麗於收受簽單及下注金後,再將其收受各賭客簽注之牌支,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上游簽賭站之不詳人士簽注。簽賭方式以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為賭客以「二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得到4000元彩金,若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則歸上游簽賭站所有,張寶麗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牟利。嗣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4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之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所為的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