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曾明珠
相 對 人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
6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分案104年度鳳簡調字第566號審理,且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60號云云。惟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6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國泰世
華銀行及方○○,且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並非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6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6526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9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賢
字第6526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4年9月25
日南院崑104司執賢字第65260號函,或可推論聲請人所指
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誤
。然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526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而聲請人卻向本院起訴,而本院既非執行法院,
對於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管轄權,本院104
年度鳳簡調字第566號應無可能由本院為實體裁判,是聲請
人依附本院104年度鳳簡調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下
,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人既係
依附本院104年度鳳簡調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下,
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為准駁之裁定,不能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