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瑞政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簡字第8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友即訴外人 汪靜彗 胞兄,被告不滿原
告自由出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下稱
上開住處),於103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被告在上開住
處用餐時,原告從旁經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踩原告
之腳,並持鐵筷作勢刺原告脖子,兩造遂發生拉扯,原告欲
掙脫被告,然因被告猛拉致原告右手指撞及牆壁(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挫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
害罪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在家休養2週無法
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
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妹妹汪靜彗之同居友人,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其母親即訴外人 翁月卿 一同用餐時,原告自上開住處二
樓樓梯走下,從被告面前與飯桌間狹窄空間經過,並以腳踩
被告之左腳,兩造遂發生爭執,原告以右肩撞及被告,被告
即以腳踩原告之腳;且原告壓制被告5分鐘之久,被告均僅
遭原告攻擊並未主動傷人,故原告縱受有傷害,亦非被告所
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所附
證據不足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慰撫金5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腳踩原告之腳,並持鐵筷作勢刺原告脖
子,兩造因而發生拉扯,原告欲掙脫被告時,因被告猛拉致
原告右手指撞及牆壁,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同月30日14
時25分,原告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下稱寶建
醫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證人翁月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路時跨到原告
之腳,原告未踩被告之腳;是被告先拿筷子夾原告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承有以腳踩原告之腳,是被告
空言所辯未傷害原告云云,顯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2週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提
出確有2週無法工作之證明,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患(按:即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4時25分入急診治
療,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當日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就醫當日即行出院,且醫
囑亦未囑託需休養,則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須就醫而不
能工作1日,尚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1日薪資為2,500元
,並提出104年9月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乃於103年12月30日入門診,並非
104年間入診,且原告103年度薪資僅有易新耐火築爐工程
有限公司之2萬5,600元,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10萬5,800元,並未於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
袋),故原告所提104年份之新資單顯無法證明原告103年
12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工作損失之證
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500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警詢中自
承目前為中鋼外包商(見警卷第6頁),102、103年度財
產總額分別為0元、13萬1,4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
放袋)。而被告亦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
人欄),從事鐵工(見警卷第3頁),102、103年度財產
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與原告訴有嫌隙,不
思和平相處,竟出手毆打原告,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又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肩部及四肢,復衡酌被告
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翁月卿、汪靜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縱有傷害亦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惟被告之傷害犯行,
業經證人翁月卿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次傳
喚必要;而汪靜彗並未親眼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經翁月
卿通知後從外進屋勸架,且被告亦已自承有以腳踩原告之腳
,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屬明確,故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
併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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