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瓊馨
       陳志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陳芳龍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19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並未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就上開系
爭判決事件繼續審判,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與該法條規定之法院得以法條所列舉訴訟
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固聲請繼續審判,並廢
棄原判決,然查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故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得繼續審判。
從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前
段所定各項訴訟,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