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李坦 臉並無受傷,僅憑在場證人 嚴強國 所言即認其臉
部受傷實不公平、告訴人李坦手只有0.3公分之傷,不可依此認定是抓傷之傷痕、告訴人李坦強調左小腿為被告甲○○用光腳連續踢20幾下受傷且還流血,堅持褲子有血跡及灰腳印,然民國96年9月6日法庭勘驗褲子時,卻無腳印及血痕,為何認定被告甲○○有踢其左小腳,實不合邏輯等語。
㈡被告甲○○閱卷後發現證人嚴強國於96年9月6日之訊問筆
錄、證人 黃麗安 於96年9月6日之訊問筆錄、證人李坦96年
9月6日之訊問筆錄等記載有部分與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有出入,請准予補充或更正等語。
㈢本件係屬職場暴力,有勞工局所覆函件1紙為憑,另依96年
6月5日被告答辯狀中之事實爭點整理及證據爭點人證及物證整理可知被告甲○○確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李坦攻擊之受害者,被告甲○○實無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李坦,告訴人李坦對其臉、手、腳之傷勢誇大不實,其陳述為子虛烏有,並致被告甲○○身心受創甚鉅。原審未查,誤信告訴人李坦所言,而對被告甲○○科以拘役25日刑度,於法實難謂合,爰狀請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固提出各次訊問筆錄暨譯文、答辯意旨狀暨搜證錄音譯文、驗傷單、勞工局函、悔過書等為證。惟查:
㈠就告訴人李坦臉、手、腳被傷害之部分,原審判決認雖有誇
大,然其被傷害之事實應勘認定,並業於判決中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之依據,復查無有何漏未審酌之處,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可參。
㈡至於被告聲請補充暨更正筆錄部分:經查該筆錄雖非逐字登
載,惟筆錄之意旨與當事人之陳述並無二致,是原審判決依上開筆錄之記載所為之判斷,並不因該筆錄之簡要記載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執此聲請再審,難認有據。況筆錄係於各訊問或庭訊時,據當事人當庭之陳述所為之即時紀錄,故筆錄若有誤載、漏載之情,應由原法院更正、補充,要非受理聲請再審法院之職權,本院無由依聲請人之聲請補充或更正之。
㈢被告指稱遭受職場暴力、身心鉅創乙情,雖提出勞工局覆函
及診斷證明為憑,惟該函之意旨係就勞工保險之部分論述其認定結果,且被告被傷害乙情亦經原審法院認定,核與本案被告被判決有罪之論證無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罪基礎。至被告身心受創之部分,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俱核與上開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