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蔡坤志
訴訟代理人 黃玉明
被 告 王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泰路與苓安路口處時
,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方沿慢
車道同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為此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3,20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為工讀生,單
親家庭且經濟拮据,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生活、工作、學
習受有精神上痛苦。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迴轉時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所致,行車事故鑑定結
果並無違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2萬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22秒至34秒顯
示,均未看見系爭機車出現,顯見系爭自小客車係行駛在系
爭機車前方,被告不可能於行駛慢車道,再去撞擊系爭機車
,被告稱原告將其系爭機車由慢車道推到路口乃荒謬至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公文書,原告於肇事現場製
作筆錄時,故意用錯誤訊息及不實證詞,造成交通現場圖有
誤,實則被告有謹慎2次確認後方、慢車道及左右無任何行
進車輛始進行迴轉。依警方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
,被告認為本件係系爭機車右側後座之踏板勾到系爭自小客
車左前方向燈,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被拉出來,撞擊後
系爭機車平穩駛至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停下,系爭自小客車保
險桿完全無擦撞痕跡,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側無任何撞擊損壞
,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繕明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為鑑定結果偏頗不
實,被告並無不當駕駛,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速、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為主要原因。再者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慰撫金顯不合
理。是此,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8月3日1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苓安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
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機車
未倒地,無人受傷。
⒉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有超速之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
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超速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所提出107年8月4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是否有理?
⒉如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受
損修理費用2萬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3萬3,
200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是否有理?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
失等語。惟參以被告於陳報狀自陳當時係在尋找停車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復觀諸卷附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乙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
及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日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案發前數秒乃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係在接近永泰路與苓安路口時,先向右偏
駛至接近慢車道路旁,再往左方行駛迴轉,迴轉至永泰路與
苓安路交岔路口中間(系爭自小客車約在永泰路北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前方與苓安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交叉點處,車頭
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時,與原告自後方駛來之系爭機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第143頁、第169至187頁、第239至241頁);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稱:當時被告要迴轉時,被告是先靠向右邊,
才迴轉,伊是直行車,要躲避時,已經來不及,伊大概在10
0公尺左右看到被告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與被
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迴轉前路線往右偏後再向
左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過程大致相符,且原告對於其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一情並不爭執
,可見原告自認其構成與有過失(見本卷卷第89、419頁)
。由上開事證以觀,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為被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禮讓
來往之車輛所致;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應非其
自述之慢車道,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已駛離慢車道或慢
車道前方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應係行駛在案發後系爭
自小客車停留地點往後延伸之快車道,然原告因超速行駛致
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偏後又向左迴轉時,無法及時
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亦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況本件
經送鑑定、覆議後,鑑定與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07008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
0346629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70頁)。
⒉至被告雖辯其認為原告跨越對向車道云云,然被告稱此為被
告依照原告的位置判斷,沒有其他舉證,行車紀錄器畫面只
有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419頁),被告顯未就其主
張之此項事實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查依系爭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系爭機車雖停留在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往前延伸與苓安路之交岔路中間處(
見本院卷第39、191、193頁),但如前所述,被告所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約位在永泰路北往南方
向之快車道前方與苓安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交叉點處,車
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亦即被告尚未迴轉至對向快車
道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衡情若原告係如被告所述跨越對向
車道逆向直行,則原告當不致會撞及尚未迴轉至對向快車道
之被告。另參以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案
發當日向員警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之反應措施為「往左
偏」(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原告當日行向應如前所述
,係超速行駛於永泰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因原告欲閃
避系爭自小客車而往左方偏駛,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與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仍繼續往左方
即對向車道滑行一小段距離後方完全煞停。被告主張原告為
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等語,實難逕採。
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迴車前未禮讓
來往車輛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3,2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元(共計3萬3,200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
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
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侵害者係車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
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至現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員警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表明無受傷等語,以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天沒有受傷?)是」、「(機車
是否有倒地?)沒有,我當時有撐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47、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原告亦無
舉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等因而受侵害情事之證據;況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慰撫金請求
之理由時,原告稱:「被告的保險員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如
何處理,若我不處理,被告要處理,但我也是覺得很納悶,
明明我沒有做錯事情,被告還要告我,我覺得被告在嚇我的
感覺,被告完全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的保險員是透過被告
的名義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主張
請求慰撫金之理由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本身無關,且因事
後協調、調解造成之精神損失或耗費,係處理糾紛之必然過
程,自不能主張精神慰撫金,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係人
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3,200元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之系爭機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當天原告之
系爭機車很快離開現場,原告之系爭機車沒有損壞等語,並
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5
頁)。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
,兩造於現場均向警員 吳姿妤 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且經員警重新檢視現場
所拍攝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亦發現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中段下
緣處有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兩造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系爭機車
照片檔案光碟1片、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至49頁、第237至241頁);復參以依被告在現場所自行
拍攝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及上開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後,左前車頭車燈掉落,毀損情形尚難認輕微,顯見二車
摩擦撞擊力道應屬非輕,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系爭機
車經過強力撞擊後,實難會均毫無任何毀損之情;又細譯原
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日期為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所估,並非相隔甚久之
時日,系爭估價單上修理項次則分別為「右前飾蓋、右前飾
蓋ABS貼紙、右前方向燈殼、右前側條(水碳纖)含貼紙、
腳踏板、排氣管總成、前避震器組、轉向主桿組、轉向軸承
組、右前側條貼紙」,上開修理項目經核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之右側車身尚難認有何明顯不符之處,且衡情該等項目損
壞並不必然會立即影響系爭機車致完全無法騎乘之程度,外
觀亦不見得會明顯至一望即可看出,該等損壞內容與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形無違。
至被告雖辯行車紀錄器未攝得原告之系爭機車有毀損之情云
云,然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並非正對著系爭機車近距離拍攝,
畫面中系爭機車影像非全部均屬清晰,實難認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必能拍攝到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之毀損,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有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損壞。
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2萬3,20
0元一情,有系爭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
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8月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2,56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萬3,200元÷(3+1)=5,800元;⑵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萬3,200元-5,800元)×1/3×(1+10/12)≒
1萬0,633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3,200元-1萬0,63
3元=1萬2,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認其有超速之與有
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定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及事故發生過程等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40%為適當。被告自得減輕其
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540元(
計算式:1萬2,567元×0.6=7,54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
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7,54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另有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共
計預納之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
)均應併予加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
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應由兩造比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