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世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推告訴人 陳湘琳 ,告訴人的舊傷刻意怪到我身上,可以測謊就知道誰在說謊,我手機內還有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說攝影機很多,只要有拍到,就有辦法用刑事跟民事逼我還錢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坐進計程車駕駛座後,告訴人走至駕駛座與車門間,被告見狀即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告訴人之身體左側因而向後傾倒,左腳向後踩在地面,右腳往後踏,繼而整個身體往後退(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5至46頁),顯見告訴人之身體左側呈現向後傾倒之姿係因突遭被告出手推擠所致。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且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推擠後,身體明顯往後傾倒,尚須雙腳向後踩踏地面以保持身體平衡,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力道甚為猛烈,則告訴人左側肩膀因遭被告施加強烈力道而受有挫傷之典型症狀如局部腫脹、瘀青、疼痛,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足證被告之推擠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兩者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㈢、被告固請求測謊,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於已臻明瞭之事實再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聲請測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據而論罪科刑,尚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國與陳湘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邱世國因不滿陳湘琳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其駕車離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湘琳之左側肩膀,致陳湘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湘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國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們只有口頭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湘琳,當時告訴人用手擋住伊的車門,不讓伊關門離開,伊跟告訴人說「妳再這樣,伊會告妳妨害自由」,伊沒有推告訴人肩膀,只有用手把告訴人手指撥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糾紛,告訴人站立在被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伊希望被告可以先還伊新臺幣(下同)5千或1萬元,被告說沒辦法,伊們就邊走邊談,走到被告之計程車旁邊時,被告打開駕駛座門打算離開,被告就用手推開伊肩膀,導致伊左肩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61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朝計程車方向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2人併排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與左後座車門之間,2人持續交談且有肢體拉扯行為(附件編號3,易字卷第36頁),被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坐進車內(附件編號5,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走向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可見被告將其中一隻腳伸出站在地上(附件編號8,易字卷第38頁),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之後告訴人身體左側先向後傾倒,左腳先向後踩在地面(附件編號10,易字卷第39頁),之後右腳再往後踏(附件編號11,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整個身體向後退,被告立即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附件編號12,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再度向前走向駕駛座車門,試圖拉開駕駛座車門(附件編號13,易字卷第41頁),被告則駕駛計程車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易字卷第27、28頁、第35至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因為伊要關車門,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才會把告訴人「推開」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計程車前確有糾紛,被告坐上汽車駕駛座上後,告訴人擋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被告關車門,因此,被告為關閉車門駕車離去,而以單腳站出車外地面支撐,站起身推向告訴人左側上半身,告訴人亦因左側遭推擠而向後倒退踉蹌。此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8頁)可佐,故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其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關上車門後,還企圖拉開被告駕駛座車門及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可見告訴人身體退後離開駕駛座車門之位置並非其自願,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告恐嚇後,告訴人即退後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另辯稱其僅將告訴人「手指撥開」,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有將告訴人「推開」一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徒手推告訴人左肩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