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秀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秀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秀清(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