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建華
被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卓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經訴外人高雄市鼓
山區自強里里長 方紹義 介紹,而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作,兩造
約定工程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屋頂及屋內天花板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
,兩造並協議分3期給付報酬,於原告施工完畢並經丈量後
,再向被告請款。而系爭房屋屋頂屋簷之包邊包角工程係指
屋頂兩側之屋簷之包邊包角,並不包含前後側之屋頂屋簷之
包邊包角。於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被告又追加系爭房屋廚房
天花板之C型鋼更換安裝、拆除天花板的舊裝潢及清運該等
舊裝潢廢棄物與被告所有之芒果樹幹、屋頂四合一的烤漆量
版丈量等工程。嗣因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前後側之
屋頂屋簷包邊包角工程,經原告以此非原定工程內容而拒絕
,被告竟僅如期給付系爭房屋修繕之第1、2期工程款,並
拒絕給付第3期款項,即屋頂四合一的烤漆量版丈量款81,2
00元、系爭房屋廚房之C型鋼更換安裝1,800元、天花板舊
裝潢拆除工程6,000元及清運費用11,000元共100,000元,
且迄今均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屋頂修繕契約及拆除
天花板舊裝潢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只有鐵皮屋頂及天花板輕鋼架修繕工程,並無任何
追加項目,且係採先付款後施工之模式,並未協議分期給付
。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內容,係指屋頂全面
四側均施作屋簷之包邊包角工程,並非僅有屋頂兩側之屋簷
為包邊包角工程。而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0月17日完工
,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2萬4,000元完畢。惟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屋頂正面等屋簷包角包邊工程並未完工,並於108
年10月21日起未再為任何施工之行為。又系爭房屋室內天花
板舊裝潢拆除後之清運費包含在天花板的工程內,此部分拆
除費及清運費均已給付完畢,至系爭房屋廚房之C型鋼更換
安裝工程分,則係原告當時承諾要贈送予被告,故不予收費
。另原告並無清運芒果樹之行為,該芒果樹迄今仍在系爭房
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查原告於108年9月22日,經訴外人高雄市鼓山區自強里里
長方紹義介紹,而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查,原告初始於109年8月10日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提
出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為30萬
餘元,且協議工程款分3期給付,惟被告僅如期給付第1、
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分毫等節,且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任何事證,此有原告
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告就相關工程項目已
收款並為簽收之明細紀錄1份(下稱系爭紀錄,參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就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系爭紀錄第1頁部分
,經核與原告庭呈兩造合約書翻拍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示之系爭紀錄
第2至3頁部分,經本院提示後,原告均自陳該等內容均係
其所繕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足認被告答辯
系爭紀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明細及原告在上簽名
表示已收款之紀錄,應屬事實。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即
係系爭紀錄第1頁記載之「鐵厝工程:每坪加隔熱,1坪
5,500元,含包邊包角(硃砂紅邊白色不含其他)」、「天
花板:輕鋼架、C型鋼,每坪2,000-1,800元,含要貼工2
工1500x2=3000,車廢棄物1工=2500元」,且上開鐵厝工
程部分,即係指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屋頂工程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48至149頁、第98頁
),亦堪認屬實。是系爭工程內容係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屋
屋頂及屋內天花板修繕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第3期費用,包含: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之第3期工程款即屋頂四合一的烤漆量版丈量
款81,200元、系爭房屋廚房之C型鋼更換安裝1,800元、天
花板舊裝潢拆除工程6,000元,及清運該等舊裝潢廢棄物與
系爭房屋庭院內芒果樹幹費用11,000元等共100,000元,均
屬追加之工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均屬追加工程等節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㈣惟查:
⒈本件工程款採先付款後施工之方式給付報酬。
依據系爭紀錄第2至3頁所載:「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拆除
及運走①次王建華簽名108.9.22」、「108年9月27日收C
鋼定金新台幣伍萬元整王建華簽名」、「壹②次拆裝璜2工
及運走1車新台幣壹萬元整王建華鐵屋第二次肆萬元整王建
華108年10月2日」、「茲收到輕鋼架定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王建華108.10月5日」、「茲收定金陸萬元整王建華簽名鐵
工108.10.15」、「茲收到輕鋼架參萬肆仟元整收齊108.10
月18日王建華」等文字,均係原告所簽收之工程項目收款明
細內容,參以其上除並無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分3期給
付之情,原告亦有多次記載收到相關工程項目之「定金」之
紀錄,而定金之意即係指預收之款項,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並協議分3期給付報酬等節,自難認屬實,應以被告答辯本
件工程係採先付款後施工之模式,並未協議分期給付等語較
為可採。而以原告係採先付款後施工模式為工程施作,衡情
其於施作相關工程前即已收款完畢,其於本件中主張仍有上
開追加工程尚未收款,顯與其向來收款慣例不符,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項目費用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之,又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尚難認屬實。
⑴查原告雖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33頁),然此部分事證僅可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行
為,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屋頂四合一的烤漆量版丈量款、上
開廚房之C型鋼更換安裝、天花板舊裝潢拆除工程及清運費
用,均屬追加之工程等節屬實。
⑵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訴時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是何工
程項目尚未給付報酬,此有原告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份
附卷可參;嗣於109年12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被
告僅有給付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款項,惟就天花板舊裝潢
拆除工程及清運該等舊裝潢與芒果樹幹費用尚未給付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至此,原告並未主張上開廚房之
C型鋼更換安裝及屋頂四合一的烤漆量版丈量款費用等工程
款。且就清運芒果樹幹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上開小
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已載明:其因依被告請求而幫忙清理及搬
運系爭房屋宅院內之大芒果樹枝幹,被告才願意將系爭房屋
之修繕工程交付予其施作等語,惟原告竟又於109年12月10
日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清運芒果樹幹之該等費用
等節,顯有矛盾而無可採。
⑶原告又於110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就屋頂四合
一的烤漆量版丈量費、系爭房屋廚房之C型鋼更換安裝、天
花板舊裝潢拆除工程及清運費用尚未給付,且系爭紀錄上記
載之「天花板C型鋼、貼工2工、車廢棄物1工」亦未給付
,而天花板C型鋼費用是3,000元、廢棄物運費是5,000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惟經本院訊問原
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第3期屋頂工程費用為何,原告卻表
示其不清楚,尚須前往系爭房屋丈量後始可計算等語;經本
院再訊問其請求10萬元之項目及數額各為多少,並請其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仍表示其要丈量屋頂,測量後始可知悉
價錢,因單據都由被告持有,其並無保留單據,一般都是一
做完就給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至此,原
告擴張主張被告尚有第3期屋頂工程費用未給付,所述與前
述不僅存有矛盾,其對於費用為何等節,竟表示尚未測量而
無從得知,且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100,000元工程
款之項目及數額各為多少,亦無從具體回答。本院審酌自原
告起訴日起至當日已有數月許,原告已有相當期間蒐證並釐
清其就本件工程之何項費用尚未收取,惟原告竟仍無從為具
體之主張,苟若原告對於已施作工程可收取之報酬尚不清楚
亦未特定,則原告如何認定被告尚有工程款共100,000元未
給付,是原告之主張更難認屬實。
⑷原告再於110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項目
為:系爭房屋廚房之C型鋼更換安裝1,800元、天花板舊裝
潢拆除工程6,000元及清運費用11,000元,該等費用均係包
含在請求之100,000元內,除此以外其餘81,200元費用,是
被告尚未給付的屋頂修繕第3期費用,就是屋頂四合一的烤
漆量版丈量款費用,這部分費用尚須丈量後才知價額,因其
都是施工後才收費,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就C型鋼架費用是否
均已給付完畢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僅有上開廚房之C型鋼尚
未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第163頁)
。至此,原告主張就C型鋼架費用部分僅有上開廚房之C型
鋼尚未給付等節,又與其前於110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就天花板C型鋼3,000元部分尚未給付等節矛盾,且
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第3期費用之主張,亦係自100,000元
從中扣除其他主張之未給付項目費用後,逕就剩餘款項而為
主張,並無其他任何客觀依據或事證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尚
未給付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第3期費用等節,顯欠缺可信之
基礎,亦無可採。
⑸綜上,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就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
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款,原告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項目及數額應了然於心,否則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其總
共100,000元之工程款費用。惟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
等項目均係被告追加而新增需收費之工程部分,其歷次主張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內容,又前後陳述不一,且所述亦有
前揭矛盾之情,就其所述,均無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費用已給付完畢,惟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並未完工,且就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
之C型鋼更換安裝係其贈送給被告之工程而不予收費,自不
得請求該等工程款。
⑴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至少前後側屋簷均未施作包邊包角工程
,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關於系爭紀錄第1頁所載「鐵厝工程:每坪加隔熱
,1坪5,500元,含包邊包角(硃砂紅邊白色不含其他)」
等文字記載,其中兩造對於「含包邊包角」內容為何雖有爭
執。惟依該段文字並未特定僅限系爭房屋屋頂兩側之包邊包
角,依整體全文之文意解釋,應是指系爭房屋屋頂全部均應
施作包邊包角工程。再參酌原告稱所謂「包邊包角」工程,
是指就屋頂屋簷為包邊包角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僅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兩側,獨留前後
處屋頂屋簷不予施作。原告執此為有違常情之主張,復未舉
證證明所述屬實,且系爭紀錄客觀上亦無從佐證其所為之該
主張,自無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里長方紹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介紹兩造認識
後,兩造即自行討論工程修繕細節。工程介紹完畢當日,原
告就去現場拆開天花板視察後,就開始談修繕的問題了。修
繕期間,其總共到現場共四次,前兩次均是自行經過順道察
看,了解工程進度。其中第二次是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
,原告當時有表示此處遭白蟻損壞,故要免費把工字樑送給
被告等語,而工字樑、C型鋼都是輕鋼架的部分,原告所稱
的廚房的C型鋼即係其證述的廚房工字樑,其有聽到原告表
示要送給被告。爾後其有相當期間未再前往現場,第三次是
因警察稱兩造有糾紛,故通知其前往現場,其到場後查看系
爭房屋屋頂快完工,就只剩下邊牆部分,但屋頂僅有一側有
包邊包角,其餘三邊均未包邊包角,故工程尚未完工,原告
購買的材料均仍在放在庭院、屋頂上,其當時向原告說只剩
下一點了,並要求原告施作完畢,原告那時候也有允諾,但
過了很久,原告均仍未施作。第四次其亦是受警察通知而前
往現場,到場查看後,系爭房屋之屋頂工程剩下三側的包邊
包角仍未完工,其餘均已完工。那時原告有表示不要再進行
系爭工程。而其到現場之該四次過程,原告並未向其表示被
告有未付款予其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參以證人自陳其和原告認識比較久,且係其介紹原告予被告
為系爭工程,嗣由兩造自行商談系爭工程內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察證人於本件應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立
場而為證述,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是證人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且依被告嗣後確有另委託他人施作系爭房屋屋頂
之前後及左側處屋簷包邊工程,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證人證述其第四次到場時
,系爭房屋之屋頂工程仍有三側未包邊包角而未完工等節屬
實。則依證人證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並未完工,
且確實有允諾將上開廚房天花板的C型鋼工程項目贈送予被
告等節,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81,200元及廚房天
花板的C型鋼工程款1,800元,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拆除天花板舊裝潢之工程款、清運該等舊裝潢及系
爭房屋庭院內芒果樹幹費用,亦無理由。
⑴承上,原告並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均屬追加之工程,其此部
分之請求已無所據。又關於清運芒果樹幹部份,原告雖提出
載運芒果樹幹之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上
並無拍照日期及其他可認係由系爭房屋庭院內之芒果樹幹,
是該照片並無從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況原告該主張已與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矛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清運芒果
樹幹部分為追加之工程,並請求此部分清運費用並無理由。
⑵另關於拆除天花板舊裝潢之工程款、清運該等舊裝潢部分,
經本院訊問原告有關系爭紀錄上記載「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整
拆除及運走①次王建華簽名108.9.22」等文字部分是何意,
原告表示:定金新台幣1萬元是本件工程契約要動工前,被
告先支付的定金。拆除及運走①次,一開始是只估計清運一
車,後來發現裡面是兩層,然後以及被告要求清運芒果樹,
故後續又追加一車變成兩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依據原告此部分陳述,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中,就廢
棄物清運事項共清運2車,且於108年9月22日收受之1萬
元為第1車清運費用。再查,系爭紀錄後續仍有「壹②次拆
裝璜2工及運走1車新台幣壹萬元整王建華鐵屋第二次肆萬
元整王建華108年10月2日」等文字記載,原告雖陳稱此係
指原始預估之1車費用1萬元收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惟原告原始預估1車之費用1萬元業已收取並為
簽收,有上開紀錄可證,原告此部分陳述顯與系爭紀錄不符
而無可採。而依據系爭紀錄此部分記載,可察原告於108年
10月2日有收受拆裝潢2工及清運1車之費用之事實。另參
以本件僅有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裝潢之工程,並無其他
裝潢工程尚須拆除,是此部分所指收受拆裝潢2工及運走1
車費用,顯係指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及
清運該等裝潢廢棄物之第2車費用。原告既已為簽收紀錄,
再於本件主張該等項目係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費用,亦
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建材行清運2車費用之收據,並請求
傳喚該建材行人員到庭證述有到系爭房屋為清運工程之事宜
,然審酌系爭紀錄既已證明被告已收受該等清運費用完畢,
縱使該等證人到庭為此證述,此與被告有無給付該等清運費
用予原告並無涉,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上開收
據亦與被告有無給付該等清運費用予原告並無關聯。末依常
情判斷,施作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工程前,必將天花
板舊裝潢先行拆除,否則客觀上顯難以施作輕鋼架工程。而
兩造係採先收款後施工之付款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既自陳就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工程款項均已收取完
畢,並已施作完畢,則其理應已施作拆除天花板舊裝潢工程
,且依其歷來收費慣例,堪認其於拆除前亦已收取清運費用
完畢。其主張尚未收受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拆除費用及清運
費用,亦與常情及其收費慣例不符而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天花板舊裝潢之工程款項6,00
0元,及清運該等舊裝潢與芒果樹幹費用11,000元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屋頂修繕契約及拆除天花板舊裝
潢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