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於光泰

再審被告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再審被告 黃美麗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 (Mei-Hua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及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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