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侒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戴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 楊桃湯 」、「 彭于晏 」(下分稱「楊桃湯」、「彭于晏」,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所屬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彰銀、台中商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楊桃湯」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先後層轉至本案彰銀、華南、台中商銀帳戶(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甲○○再依「楊桃湯」之指示,在「彭于晏」陪同下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楊桃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甲○○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楊桃湯」指示,將其所有本案3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並進而依「楊桃湯」之指示在「彭于晏」陪同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跟我說這是做博弈的工作賺錢,並指示「彭于晏」陪我去領款,我可以提供與「楊桃湯」、「彭于晏」的對話紀錄,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依「楊桃湯」之指示,辦理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39、53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1、23、27、29、33、3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6萬5,800元匯至人頭郵局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楊桃湯」之指示,在「彭于晏」陪同下自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楊桃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3帳戶及人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也不知道「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足見被告對「楊桃湯」之真實身分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復無從確認「楊桃湯」所謂提供帳戶資料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目的,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率然依「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使用,由此足認被告顯有容任「楊桃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衡諸現今社會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輕易申辦自己帳戶使用,根本無庸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何況於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殊難想像有何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又目前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桃湯」使用,其後更依「楊桃湯」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楊桃湯」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楊桃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人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先後將該筆款項層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華南、台中商銀帳戶,緊接被告在「彭于晏」陪同下提領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全數轉交「楊桃湯」,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就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④所示之臨櫃提款,尚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楊桃湯」,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則被告對於所領取並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所為可能係配合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理應有所預見,然仍在「彭于晏」陪同下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楊桃湯」,則其顯然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提出其與「楊桃湯」、「彭于晏」之微信對話紀錄,主張其不知「楊桃湯」、「彭于晏」係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博奕或賭博,大部分是語音通話,其餘則係針對銀行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或約定轉帳帳戶,或有關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本院第89至1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在與「楊桃湯」對話中提到四個卡片約定,是指設定四個約定轉帳帳號,「楊桃湯」叫其把特定對象約定成可以轉帳的帳戶,並指示其向銀行行員及警察表示領款目的是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桃湯」,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層轉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領出款項並交予「楊桃湯」,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認僅成立幫助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出面領款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諩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楊桃湯」、「彭于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辯護人另辯稱目前僅查獲被告1人,究竟是否有「楊桃湯」存在,實有疑義,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楊桃湯」之外,尚有「楊桃湯」指示陪同被告領款之「彭于晏」,而被告復陳明「楊桃湯」與其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者係不同人(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㈧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無法判斷事實真相,容易受騙等語,並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稱:113年初認識「楊桃湯」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我就傳個人資料給他,「楊桃湯」有跟我說這些是博奕的金流,錢是乾淨的,頂多就是卡賭博罪等語明確(偵卷第10至12頁),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見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博奕」之定義,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與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支配與判斷能力。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有能力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辦理網路銀行,且針對行員提問何以提領大額款項,能鎮定回覆係購屋頭期款而應對自如,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楊桃湯」、「彭于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要核心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就其參與本案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該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提領後全數轉交上手「楊桃湯」,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對被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並不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無前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