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景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41332、6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景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跟蹤騷擾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論處;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跟蹤騷擾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跟蹤騷擾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間之感情糾葛,竟持續以竊錄、尾隨等方式騷擾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次數、態樣、情節、延續時間及所造成危害情形等;暨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跟蹤騷擾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電腦維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A女之活動,復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感情糾葛,又明知原審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應遠離A女住所至少20公尺,竟仍以盯梢、守候等方式騷擾A女,而對A女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次數、態樣、情節、延續時間及所造成危害情形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A女之活動,復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感情糾葛,又明知原審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應遠離A女住所至少20公尺,竟仍以盯梢、守候等方式騷擾A女,而對A女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次數、態樣、情節、延續時間及所造成危害情形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欄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蘇景修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蘇景修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