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惟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惟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上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毒品、吸食器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案件,平均刑度為6.1月,最高刑度為1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判處3年2月,已超出其他同類案件之刑度甚多,顯然未實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暱稱「瓜」之男子業已遭警查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等情,原判決未充分說明審酌各項量刑因素之有利、不利評價與判斷過程之理由,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倘入獄過久,恐因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卷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9348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菸等毒品,暨被告之自白等,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毒品相關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種類非單一,數量部分為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7.21公克、純質淨重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222.77公克、純質淨重達171.53公克),另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捲菸1支(驗餘淨重0.7252公克),其中如原判決事實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均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上開為數甚多之毒品後,竟又再於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益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之態度並非嚴謹,實難認被告有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尤難認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的態度,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所陳始終自白犯行一情本為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至其所執若入監過久將難以覓職之詞,在本案審酌前揭各情(包括依法減刑)後,亦無從認其所犯各罪縱科以最低處斷刑(原判決事實一)、最低法定刑(原判決事實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數據,質疑原審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量刑過重,但被告所犯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5萬元提高至30萬元),亦即法院量刑之法定刑區間已有不同;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尤以被告此次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種類非單一、數量亦多,此等情節亦為法院量刑審酌之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所得刑度,指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如其事實一同時持有驗前淨重7.21公克重之海洛因及驗前淨重222.77公克且純質淨重高達171.5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此持有毒品之數量頗高,苟以吃不致死之用量、間隔週期進行施用,恐怕需費相當時日始能用盡,卷內並無被告轉賣此部分毒品之積極證據,但其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也難充分讓人信服,而這些大量毒品存在,確實衍生將來外流危害之風險,這些在量刑時都應該一併考慮,且被告於其事實一犯行查獲不久,又犯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各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三㈣),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敘明量刑審酌之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已難採信,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5月19日新北重秘字第1142163270號函、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價格,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疑即為 王建松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驗前淨重共7.21公克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3.4公克)及純質淨重共171.53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2.77公克)共10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住處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員警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惟軒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及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包,實為該包內有2小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惟軒於前案查獲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自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725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遇警盤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內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送驗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惟軒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首揭犯行(見審易卷第48頁、第78頁、第8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42545卷第35頁至第43頁)、犯罪事實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42545卷第67頁至第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毒偵622卷第25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毒偵622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一查扣2包海洛因、犯罪事實二查扣捲菸1支,經送驗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22卷第109頁)可憑,且有扣案海洛因2包及捲菸1支足佐;犯罪事實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22.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1.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9348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此外,員警於犯罪事實一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上見毒偵3427卷第51頁、第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427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 卷足佐 ,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犯罪事實一海洛因係以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萬元扣入云云,然考量此部分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甚鉅,審酌市場行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通天本領得以如此低廉價格取得此等不差純度又大量之毒品,加以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關於被告所稱其購入毒品金額部分之供述,委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自取得扣案摻有海洛因捲菸時起至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分別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而員警係於同年11月8日上午查獲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取得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毒品中撥分部分施用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應屬可信。據此以論,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又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且提供「瓜」之真實身分為王建松,王建松因販賣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目前本院第一審尚未審理終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檢附王建松移送書與起訴書在卷足佐,足認該案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王建松之貢獻程度,及該案目前偵審進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論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驗前淨重7.21公克重之海洛因及驗前淨重222.77公克且純質淨重高達171.5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而此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達極為驚人之程度,苟如被告所言上開毒品全係購入欲供自己施用云云屬實,那麼以吃不致死之用量、間隔週期進行施用,恐怕經過30年也用不完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當然,卷內並無被告轉賣此部分毒品之積極證據,但其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也難充分讓人信服,而這些大量毒品存在,確實衍生將來外流危害之風險,這些在量刑時都應該一併考慮。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查獲不久,又犯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易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各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鑑定書之說明)、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包,實為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鑑定書之說明);犯罪事實二查扣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或菸體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犯罪事實一犯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扣案愷他命2包與K盤及刮片2組,雖經送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偵42545卷第161頁至163頁),應由有關單位另為沒入之處分,不在本案處理。扣案咖啡包7包,未據送驗而無從得知是否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膠帶、磅秤、夾鍊袋及手機2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或施用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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