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郁涵

書記官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雅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包、海洛因壹包(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夢城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復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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