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上游約700公尺處河床處,即南投縣○○鄉○○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由被告乙○○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挖掘河床,竊取砂石得手,並由被告乙○○透過 韓碩琦 雇用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被告乙○○並自行雇用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場販賣。嗣於95年8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共同會勘後,測得其等挖掘面積180平方公尺,竊得218立方米之砂石。
因認被告乙○○、丙○○、 劉勝武 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採並載運砂石至集集鎮販賣之事實。⑵、證人 楊文村 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請他(即乙○○)到現場看過,確定範圍」、「我有請他(即乙○○)注意周遭環境,但因我還沒請他清,就被抓進來關,目前還沒請他清」等語,可以證明被告乙○○事實上並未已取得楊文村之同意。且證人楊文村既曾帶被告乙○○至第666地號等土地勘驗現場,被告乙○○自明確知悉雙龍橋上游約7百公尺處,並非該第666等地號土地無疑。⑶、被告等3人開採之範圍,○○○鄉○○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楊明浩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局提供之空照與地籍對照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3人開採之範圍確非屬該段第666地號土地範圍。⑷、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段第666地號土地上地面平整,土堆並長有雜草,實非被告所稱新開挖之樣貌,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志鵬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與卷附現地照片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所載運之砂石並非取自第666地號土地上之砂石。⑸、被告丁○○辯稱當時正在填路基以便於爬坡至第666地號土地,所運砂石均係自第666地號土地開挖云云,然該批砂石並非自第666地號土地開挖,已如前述,則載運至集集鎮出售之砂石顯係自第676、678地號土地挖掘,已足認定。再者,被告等3人既仍在整理便道以利爬坡至第666地號土地之階段,則如何能順利自第666地號土地載運砂石?而被告3人確已載運砂石至集集鎮販賣,而開挖現場僅有一處即第676、678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等竊得之砂石確係從第676、678地號土地開挖竊取無疑。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及載運之情事,然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666、667、672~676、680~687地號等15筆土地,原係案外人楊文村在其上堆置砂石,嗣經南投縣政府處分,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限期命其將堆置其上之砂石搬運清除,而楊文村因另案入監服刑,乃授權給伊前往清理載運砂石。伊依據楊文村所提供之資料,將該批砂石運往楊文村所經營之成功砂石場,伊僅係在上述15筆土地之範圍內載運砂石,並未在範圍外之同地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是伊並未竊取砂石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於乙○○,當時乙○○有拿合法的公文給伊看,並告訴伊說那是合法的採取砂石,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經案外人韓碩琦介紹至現場載運砂石,並由韓碩琦支付運費,韓碩琦叫伊去載運砂石之前,伊有要求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伊認為是法院是判決清除砂石,所以伊就去幫他清楚砂石,而不是去採砂石等語。
四、經查:㈠緣案外人楊文村所經營之「成功砂石行」於94年7月間在坐
落南投縣○○鄉○○段第666、667、672~676、680~687地號等15筆土地上堆置砂石,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查獲,並於94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40950號處分書,處以楊文村以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將堆置砂石移除)並規定期限(94年11月7日)完成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楊文村應清除堆置砂石之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流域管理局、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並就楊文村堆置砂石應予清除之位置、面積於94年8月2日實施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在成果圖虛線範圍內之砂石(即該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為應清除之範圍,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水地二字第0940004224號函所附之複丈承果圖1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楊文村另因堆置砂石於他人所有土地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5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楊文村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依該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就楊文村堆置砂石之範圍,亦據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足認上開楊文村所堆置砂石之範圍已經確定,且其並非竊占而屬有合法權源等情,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文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乙○○?)
認識,是老朋友。(你有無請他去清理地利村青雲段666等15筆土地?)我有請他去看,這個案子是南投縣政府處分叫我去清理,因我未依期限清除完畢,現由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我有請他注意周遭環境,但因我還沒有請他清,就被抓進來關了,目前還沒有請他清。(有無將縣政府處分書交給乙○○?)有,我也有請他到現場看過,確定範圍,那15筆土地有堆置較高,也有平坦,的縣政府要求恢復河川原狀,只要高出河床的堆置部分清除。(15筆土地在何處?)在青雲段附近都有,我自己有有去勘驗,法官有去,地政事務所有無去我不清楚,15筆土地我很清楚,我是依法官去看的範圍告訴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由上開證詞內容觀之,楊文村既已在口頭上請委被告乙○○前去處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666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砂石,且曾將現政府之處分書交給被告乙○○觀看,並帶同被告乙○○至現場勘查前範圍,足認被告乙○○確已獲得楊文村之承諾,清運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是被告辯稱其係經楊文村授權給伊前往清理載運砂石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乙○○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並由被告乙○○透過韓碩琦雇用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被告乙○○自行雇用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於95年8月1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上游約700公尺處河床處挖掘砂石及載運砂石等事實,為被告等3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挖取砂石之地點究係在何處?依第四河川局駐衛
王雲平 、楊明浩、 吳明修 之指述,經 莊廣年 於95年8月3日測繪現場圖,套上現場之空照圖後對照,該圖所繪製被告乙○○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有該現場圖、空照圖附於警卷內可參。又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楊明浩於95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實際指明被告乙○○所挖取砂石之地點在何處,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今年8月3日有無到信義鄉新雙龍橋上游7百公尺處看現場?)有,我是到那邊,查覺異狀,青雲派出所告訴我說他們有查獲,我就到現場看,我們去時發現有挖掘痕跡,範圍180平方公尺,數量218立方米,現地是一個挖掘處,是挖的不是清運堆置。(現場挖掘地號在那一號?)青雲段676或678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惟依據現場照片(第2頁)所示,當日被告乙○○係在該地段第876地號靠近第875地號之河床處,由挖土機分據兩旁,將河床中之砂石挖起堆置在兩旁,中間開出一條砂石車通行道路,再由(第4頁)之照片所示,該靠近第678地號土地之地點,係為河川水流處,並其上布滿礫石,並無挖掘之現像,因此,上開挖掘現場圖所示被告乙○○所挖取砂石之現場,其範圍即非屬明確,且與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況且該現場圖並未就被告乙○○實際挖取砂石之位置、堆置砂石之位置及鋪設為砂石車通行道路之位置分別予以標示及計算其面積、挖取砂石之數量等,分別予以標明,實難據以確定被告乙○○當日實際上所挖取砂石之位置。上開現場圖之繪製,既未會同被告乙○○、丙○○、劉勝武等當事人至現場指認,亦未在挖掘現場標示界址(以噴漆或插旗標示),僅由現場照片比對,實難對照其所繪製之挖掘地點究係在河床現場之何處,挖掘至何範圍,上開現場圖究係由何單位繪製?有無公信力?均令人置疑,應認其欠缺證據能力,且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乙○○等人確實挖取砂石之位置、數量,爰不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之地貌已完全變更,與前述照片所示之情形完全不同,經原審以前述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日實施測量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即該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範圍及現場照片予以比對,就被告乙○○所指當日實際挖取砂石之位置予以測量,其結果為被告乙○○當日實際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68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330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1日水地二字第096000465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及測量結果所示,被告乙○○於95年8月1日所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680號地號土地上。而該第68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則屬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所指楊文村應清除砂石之範圍內(即該第666地號等15筆地號土地內),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等3人在南投縣○○鄉○○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等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㈤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段第666地號土地上地面平整,
土堆並長有雜草,非被告所稱新開挖之樣貌等情,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志鵬於96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核與卷附現地照片2張(附於警卷內)所示之情形相符,固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所載運之砂石並非取自該青雲段第666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伊當時正在填路基以便於爬坡至第666地號土地,所運砂石均係自第666地號土地開挖等語,則被告乙○○等3人既仍在整理便道以利爬坡至第666地號土地之階段,則如何能順利自第666地號土地載運砂石?被告丁○○於95年8月21日警詢中復供稱:「當日我共載運砂石至集集鎮兆成砂石場共有3至4趟。」等語,則上開載運至集集鎮出售之砂石,自非由第666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所挖取載運。然而,依據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日實施測量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所得清運砂石之位置,包括坐落南投縣○○鄉○○段第666、667、672~676、680~687地號等15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虛線所圍成之範圍(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位置),並非僅有第666地號土地1筆,被告乙○○等3人縱使未在該第666地號土地上清運砂石,惟仍不能據此以證明被告乙○○等3人所清運砂石之地點,即係在青雲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及其所載運至集集鎮兆成砂石場之砂石,係由第676、678地號土地上所挖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3人有在青雲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竊取砂石之犯行。
㈥被告丁○○係由被告乙○○透過韓碩琦雇用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砂石車至現場載運砂石、被告丙○○則係由被告乙○○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至現場載運砂石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所是認,並經被告乙○○供陳無訛,且經證人韓碩琦於警詢中證明屬實,上開事實足為認定。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乙○○有拿合法的公文給伊看,並告訴伊說那是合法的採取砂石,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情;被告丁○○亦辯稱:伊係經案外人韓碩琦介紹至現場載運砂石,並由韓碩琦支付運費,韓碩琦叫伊去載運砂石之前,伊有要求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伊認為是法院是判決清除砂石,所以伊就去幫他清楚砂石,而不是去採砂石等情,均經被告乙○○及證人韓碩琦等人分別於原審及警詢中證明屬實,並有該南投縣政府94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40950號處分書1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丁○○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上開被告丙○○、丁○○受雇於被告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丙○○、丁○○間有共同竊取上開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而前開有證人楊明浩、陳志鵬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乙○○、丙○○、丁○○3人未在該青雲段第666地號土地上合法載運砂石,卻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等3人有在青雲段第676、678地號土地上盜取砂石之事實,對於被告乙○○、丙○○、丁○○等3人挖取、載運砂石之行為,有竊盜之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既已取得楊文村之授權,而在青雲段第666地號等15筆土地上清運砂石,則本件自應釐清被告乙○○等3人所挖取、載運之砂石,究竟是否採運自該15筆土地上,故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指述地666地土地未經挖掘及未經詳細指認之現場圖,即認被告乙○○等3人所載運之砂石,係從第676、678地號土地所盜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間有共同竊取上開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及證明被告乙○○、丙○○、丁○○等3人有共同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諭知被告乙○○、丙○○、丁○○等3人無罪。經核無不合,檢察官起上訴,仍執證人楊明浩、陳志鵬前揭證詞,認被告等有竊盜砂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揭說明,證人楊明浩、陳志鵬之證詞非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判決理由五之㈨雖記載「上開被告丙○○、丁○○受雇於被告乙○○之事實,尚足以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其中「尚足以證明」等語,觀之原判決前後理由意旨,應係「尚不足以證明」等語之文字脫漏,並非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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