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 重上更 (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華而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竊取其同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所保管屬客戶 許重雄 (以 李春進 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六○四五二之八帳號買賣)及 許欽舜 (帳號六○四五三之六號)所有做為股款收支專屬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乙○○質押借款,且盜用李春進及 許欽舜舜 之印章,偽造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單,並偽簽李春進之署押,偽造李春進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連同上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給乙○○,其後因無力償還,乙○○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提示存摺及偽造提款單,使泛亞商業銀行發生錯誤,自李春進帳戶內,提領許重雄所有出售股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同樣方式,自許欽舜之帳戶,提領 張文通 所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股款,致生損害於許重雄、李春進、許欽舜等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就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五十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丁○○、張文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訊問:丙○○怎麼取得印章、存摺?答稱:他偷的,之前我同意他使用李春進及許欽舜在泛亞銀行的戶頭,但是使用過後就歸還我,都由我保管等語。訊問:丙○○拿前開存摺、印章向乙○○質押借款事你同意?答稱:不同意,且事前均不知情等語(詳偵緝二二五號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仍證述:如涉及到我個人及客戶的部分,我並不同意丙○○拿去質借等語,並有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泛亞業乙字第0四四五號函及所附李春進、許欽舜之帳戶往來收支表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偽造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曾受客戶 洪伯仁 之委任,以其友人 曾令賢 之名義設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洪伯仁並將曾令賢名義之股票存摺及印章交被告保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曾令賢名義之存摺內包括聯成、華隆、大東股票各十張、長億股票五張、計值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予以侵占,連同印章持向乙○○質押借款供己花用,嗣因無法清償,致乙○○將前述洪伯仁之股票變價求償,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六、七月份開始向乙○○借款,均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立據人李春進之名字及見證人丙○○之名字均是我所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與丙○○間之借款是以印章及存摺(即股票存摺)為擔保,記得被告之前亦曾拿曾令賢的存摺、印章向我借款,借款手續均一樣,除了印章、存摺外,都要寫現金保管切結、保管收據、同意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酌以證人乙○○為了避免己身觸法,要求借款之被告交付現金保管切結、保管收據、同意書自符常情,堪認被告之前持曾令賢名義之存摺、印章向證人乙○○借款時亦有偽造曾令賢名義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等私文書交付證人乙○○,被告所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之侵占犯行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右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述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犯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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