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表弟 蘇志桐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持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託被告寄藏,被告即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三時許,經警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偵辦),另在其上開住處旁空地上之木桶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實際上被告並未自白),及前開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蘇志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零時許,至伊住處外高喊要寄放東西,伊在住處二樓說要睡覺了,蘇志桐自行將一包塑膠袋放在伊住處旁之木桶內,蘇志桐未說明塑膠袋內有何物,伊後來也未查看。警員至伊住處搜索時,詢問伊蘇志桐有無在伊住處置放物品,伊主動告知住處旁木桶內有蘇志桐置放之塑膠袋,警員打開塑膠袋發現是改造手槍,伊不知蘇志桐所寄放物品是改造手槍,伊並未持有或寄藏該槍彈等語。經查: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扣案槍枝係屬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改造而成,雖換裝之槍管為半成品,惟仍可供裝填及擊發子彈使用,經實際裝填以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二片)及直徑六mm、重量○點八八g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丸速度為三百五十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十六點三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百九十九點四五焦耳/平方公尺;又該鑑驗通知書亦指稱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膚。本件改造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高達一百九十九點四五焦耳,應認具有殺傷力。
⑵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不知道蘇志桐寄放物品是改造手槍,伊在警員打開塑膠
袋查看後才知是改造手槍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第四頁正面),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不知蘇志桐所寄放物品為改造手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永鈺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手槍如何查獲?)因為我在田中分局任職過,知道蘇志桐的素行,被告說蘇志桐曾暫住他家,我們請被告帶我們進去蘇志桐住過的房間看,我有問被告,蘇志桐有無其他的東西放在他那邊,被告說蘇志桐有一包東西放在外面,然後被告就帶我們去看。在屋角的一個水桶內,水桶沒有水,發現有一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起來,打開來看是一支槍」等語相符,如被告知悉蘇志桐所寄放者為改造手槍,何須主動告知警員起出改造手槍,甘冒寄藏改造手槍之刑責?⑶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寄藏前開手槍,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
,被告係供稱:「蘇志桐要走的時候,跟我說他有丟一包東西在空木桶裡,警察來搜索時,我跟警察說,我表弟有丟一包東西在裡面」、「況且那一支槍也不能用」等語,是被告並無如偵訊筆錄所載供稱:「我表弟之前曾告訴我有留一支槍在空桶裡面」等情,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關於扣案之手槍經送警察機關實際試射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自可採信,而原審以槍管較槍身短,無法密合,子彈不能經由槍管射出,認為上開鑑驗結果不可採,雖尚有未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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