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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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上偽造之「 李春進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竊取其同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保管屬客戶 許重雄 (泛亞商業銀行帳號六○四五二之八號「李春進」名義)與 許欽舜 (帳號六○四五三之六號)所有用做為股款收支專屬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乙○○質押借款,且盜用「李春進」與「許欽舜」之印章,偽造泛亞銀行之提款單,並偽簽「李春進」之署押,偽造李春進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連同存摺一併交給 郭某 。郭某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提示存摺及偽造提款單,使泛亞銀行發生錯誤,以轉帳方式領走李春進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同年月十三日,以同樣方式,領走許欽舜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均足生損害於許重雄、李春進與許欽舜等人。
二、案經丁○○告訴及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通 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持丁○○所保管,泛亞商業銀行「李春進」「許欽舜」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在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上擅自偽造李春進署押,交付乙○○質押現款,嗣乙○○持上開存摺及印章,以轉帳方式分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許重雄所有三百四十一萬餘元及張文通所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餘元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係好友,丁○○概括授權伊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及質押借款,其取用上開存摺、印章及質押之行為,應在其授權範圍內,無竊盜及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Ⅰ被告與丁○○均為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依規定不能開
戶買賣股票,且每個帳戶有定額之融資限制,因此丁○○在獲李春進、許欽舜二人之同意後,借用該二人設於泛亞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其個人及其他客戶買賣股票之用。丁○○之客戶許重雄及張文通,因融資買賣金額較大,即分別委託丁○○借用李春進及許欽舜之上開帳戶股票為股票之交易。被告亦曾多次向丁○○借用上開帳戶,供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在借用上開帳戶出售股票後,即需向丁○○拿取存摺及印章,去辦理領款手續。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在未事前告知丁○○之情形下,擅自自 曾某 之辦公桌抽屜內,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質押於乙○○,以調借現款,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乙○○自李春進之帳戶,提領許重雄所有出售股票之款項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自許欽舜之帳戶,提領張文通所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告訴人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通於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泛亞業乙字第0四四五號函,暨所附帳戶名稱李春進、許欽舜之往來收支表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同意書(內容載為茲因乙○○需要本人李春進同意將六0四五二─八帳號之存摺及印鑑借予使用立據人:李春進,見證人:丙○○)、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均經被告以李春進之名義署押)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Ⅱ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是否基於丁○○之授權,及被告是否有權在上開同意書、保管收據及現金保管切結書上,以李春進之名義為署押一節: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未經丁○○同意下,擅自在其抽屜內拿取李春進、許欽舜二人之存摺及印章等情,已見前述。
⑵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很熟的同事,過去他
借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如果是下單買入,三天內均會順利完成交割。在賣股票時,他需要使用存摺、印章,將賣出去之股票錢領出,若係融券賣出或還券時也需要存摺、印章,被告需要存摺印章時,有時會事前告知,有時是事後告知。伊是同意被告以伊所借用之上開人頭戶買賣股票,但不同意被告以該帳戶之股票去向金主質押借款等語。
⑶被告於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二號案之答辯狀稱,伊平日即自己買賣股票,
且常以存摺、印章向金主質借資金之方式,擴張信用,惟於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因操作失利,虧損連連,於八十三年年底週轉不靈,致八十四年初,向金主質借資金之股票為金主斷頭領走等語。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上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上李春進之名是伊所簽,印文則是蓋用自丁○○所保管之印章。丁○○有同意伊使用李春進之戶頭做為融資、融券之用。但並未同意伊以李春進之股票質押。就李春進帳戶內股票之質押,丁○○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丁○○有告訴伊,要好好處理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三年六、七月份開始向乙○○借款,均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簽發本票、切結書、同意書。本來是每次借款均填寫,次數多了,就只填寫一張沒有日期的切結書。同意書本文是乙○○寫的,立據人李春進之名字及見證人丙○○之名字,均是伊所寫的。乙○○借錢給伊時,無須分辨股票係何人所有,事實上乙○○亦無從查起,因為伊使用之人頭戶有好幾本,只要這些人頭戶之存摺內,存款餘額超過伊要借之金額即可。通常伊拿帳簿去向乙○○借款時,他會向伊同事查詢實質金額若干,通常只借戶頭上價值的五成,伊是根據股票帳戶之價值概括向乙○○借款,不問股票係何人所有,乙○○及丁○○均不知伊係動用許重雄、張文通二人之股票質押借款等語。
⑷由前二項互核一致之供詞,足見丁○○僅同意被告以上開帳戶為股票之買賣交
易及向證券金融公司為融資、融券,不包括以帳戶內之股票為質押,向金主借款。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係丁○○之人頭帳戶,有不同客戶使用該帳戶,竟仍超過授權範圍,在未告知丁○○之情形下,私自拿取,以之質押於第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持有之初即非合法,與侵占行為並非相同。
⑸被告既未經合法授權為質押行為,即無權在前揭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上以李春進之名義為署押及蓋用其印文,應甚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與詐欺及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向丁○○借用「李春進」「許欽舜」之股票帳戶做為買賣股票之用,係經丁○○之同意,業據被告供明,核與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該部分並不能成立犯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該部分,原判決誤認被告該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因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同意書、現金保管切結書、保管收據上偽造之「李春進」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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