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為「 蔡金山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