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對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依其訴訟程序即已違法,且承審法官完全無視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狀內容,即將本案反訴暫停延後再論,於法不合。又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已以書狀提起異議,承審法官卻無視其他反訴主張及請求權基礎,更直接言明看不懂狀紙內容而要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明述依據法條,並重覆論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對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問法條就輕輕帶過,其行為令人質疑,乃符合迴避之要件;另反訴被告於5月14日辯論庭時聲明因反訴原告照像標的物而心生恐懼,而事實上是從道路上向標的物拍照並無侵犯其隱私,法官未行使指揮權、闡明權阻止而將之載入筆錄,違背職務審理原則,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反訴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所指前述各情,縱然屬實,均屬本案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事證採納與否之範疇,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黃雅君
法官張明儀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