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告 林采誼

被告 高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發票久遠,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父親 高培健 生前拿給被告,說有人跟他借錢,並委託被告處理該等借款債權,有請資產管理公司協助處理,有些有催討到錢,有些沒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即屬票據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23日函覆稱「檢視送鑑資料與事項,本案因需林采誼(即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捌萬元正』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法認定」之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記載97年7月27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於100年7月26日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被告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7年7月27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票據權利亦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7月27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

97年7月27日

CH72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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