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江英龍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告 潘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故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國字第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在案;而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