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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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莊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不依
照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
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8245元(鈑金工資4萬4352元、烤漆3萬895
元及零件31萬30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8245元,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有意願處理事情,因為目前在監無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併具
不依照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情(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
在庭對此情亦不爭執,並願意處理(本院卷第129頁),可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鈑金工資4萬4352元、烤漆3萬895元及零件31萬30
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5至6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6年7月4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0月,扣除
附表所示烤漆及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為15萬271元,則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4623元(計算式:4萬4352元+
15萬271元=19萬4623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19萬46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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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萬3895元×0.369=12萬689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萬3895元-12萬6897元=21萬6998元
第2年折舊值21萬6998元×0.369×(10/12)=6萬672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萬6998元-6萬6727元=15萬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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