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即NG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一節,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二六六六八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