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五、一0七三七、一九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丁○○、辰○○、戊○○、庚○○、丙○○、寅○○、癸○○、卯○○、 吳蔡枝 、 余祥光 、 黃建泰 、巳○○、 張嘉玲 、 邱惠鈴 、 紀瓊淑 、子○○、 余佩珊 、卯○○、壬○○、 王宴峰 國民身分證共貳拾壹紙及印章共貳拾壹枚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乙○○、丁○○、辰○○、戊○○、庚○○、丙○○、寅○○、癸○○、卯○○、吳蔡枝、余祥光、黃建泰、巳○○、張嘉玲、邱惠鈴、紀瓊淑、子○○、余佩珊、卯○○、壬○○、王宴峰署押及印文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從事營造業工作,為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濟困窘,另兼職擔任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工作,負責推廣業務及招募客戶,並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成功後,電信公司再給付仲介之費用。其並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並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傭金中一部分,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給付予申辦之客戶。 曾敏惠 、 何明華 、梁 巫玉蘭 (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徐振輝 、 金秋美 等人,即因此與丑○○認識,並成為其之「下線」業務員,再介紹親戚及朋友透過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但有時自稱為「 小林 」、「林先生」或有時自稱為「 小高 」之成年男子,向丑○○提及可利用偽造之身分證至金融機構開戶盜領真正存戶存款,丑○○見有利可圖,即同意參與,並將此事告知其「下線」業務員曾敏惠、何明華、 梁巫玉蘭 、徐振輝、金秋美及其營造業之員工 劉珮瑩 ,其等同意後,乃與丑○○、「小林」或「小高」以及嗣後出現之「李先生」及 許其訓 (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交付曾敏惠、何明華、梁巫玉蘭、徐振輝、金秋美、劉珮瑩之照片數張,由丑○○轉交給「小林」或「小高」,再由「小林」或「小高」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將該六人交付之照片,貼在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小林」或「小高」再通知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丑○○帶同何明華、曾敏惠,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一位年約四、五十歲而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會面,該位「李先生」則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再由丑○○帶同曾敏惠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中華商業銀行之六家分行,另丑○○、「李先生」帶同何明華至附表編號七、八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帶同梁巫玉蘭至附表編號九、十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三人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何明華、曾敏惠、 梁玉蘭 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何明華因此取得二千元,曾敏惠因此取得二千五百元,梁巫玉蘭因此取得四千元。又徐振輝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由丑○○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二張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要求自行前往臺北市,至附表編號十七、十八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二家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丑○○,徐振輝因此取得三千元。另金秋美(另案偵查中)、劉珮瑩於同年三月下旬或四月上旬某日,亦經丑○○之指示,自行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李先生」會面,「李先生」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金秋美,交付編號十五至十七號被冒用人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劉珮瑩,再由「李先生」帶同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五家中華商業銀行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劉珮瑩因此取得八千元,金秋美取得四千元。許其訓則於同年二月下旬,將其照片二張交給自稱「林先生」者,偽造成「壬○○」、「王宴峰」之國民身分證二紙,再持偽造之「壬○○」、「王宴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東興分行,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壬○○」、「王宴峰」之權益,再將開戶所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林先生」。許其訓因而取得佣金四千元,又劉珮瑩於前次前往臺北市冒名開戶之後的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再經丑○○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與前開「李先生」會面,交付一張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帶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李先生」。又梁巫玉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丑○○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一張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被冒
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該被冒名人之權益。「李先生」及「小林」或「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利用同一存款客戶在中華商業銀行不同分行開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轉帳之方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開戶客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將附表被冒用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冒名開設之帳戶,被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冒名辦理之金融卡在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後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丑○○接獲「小林」或「小高」之通知,表示需要上開冒名開戶之人至開戶之銀行提款,丑○○乃通知曾敏惠及劉珮瑩一同前往臺北市,經與「李先生」、許其訓等人會合後,再分別前往各開戶銀行提款,再將領得之金額交給「李先生」等人,返回臺中市後,丑○○再給付曾敏惠二千元,給付劉珮瑩四千元,「李先生」則給付許其訓七千元為酬,又「李先生」、「小林」或「小高」或「林先生」等人再用 何明雄 等人交付之金融卡,由提款機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將被轉帳盜領金額提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 蘇傳德 販賣人頭支票案(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發覺上情,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丑○○於同年月廿五日指示梁巫玉蘭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夥同何明華、曾敏惠、劉珮瑩等人提供身分證供「小林」或「小高」及「李先生」偽造身分證,再以偽造身分證至中華商業銀行各分行冒名開戶情事,惟辯稱伊以為「小林」、「小高」等人僅係要以此逃漏稅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林先生集團應係已由特殊管道知悉巳○○等二十八名客戶在甲○○○原始分行之語音轉帳密碼,然後在何明華、曾敏惠、劉珮瑩、梁巫玉蘭等人前往配合偽開帳號時告訴彼等,於順利申辦領得金融卡後,俾利林先生集團隨時以自動提款機將原始客戶帳號內之款項盜領」、「在個別完成偽開帳號並申領金融卡後,復由我總收偽造之身分證,及由林先生總收偽刻之印章及金融卡,林先生集團在取得金融卡後,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從事盜領巳○○等二十八名客戶在甲○○○原始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偵字第九0一五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且被告召集其下線業務員及公司員工共數人參與此犯罪集團,梁巫玉蘭亦指述係被告指示伊去提款(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就本案言可謂涉入甚深,豈可能對冒名開戶目的有所不知,又焉有冒用他人名義開戶即可逃漏稅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冒名開戶目的係要盜領存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核與共犯金秋美、徐振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及共犯許其訓、曾敏惠、何明華、梁巫玉蘭、劉珮瑩於調查站、偵訊或原審供述情節相同。又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襄理己○○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請說明本案盜領及盜轉帳之情形?)本案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到中華銀行總行開戶,本案冒名之申請人並沒有申請語音轉帳,但被冒用的客戶原來有申請語音轉帳,至於為何原來客戶會被以語音轉帳出去,我們尚未查出。據我瞭解她們是冒原來客戶的資料,因同一身分證號碼在甲○○○不同分行都開有不同帳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互相轉帳,歹徒就從真正的客戶帳戶內轉帳到偽冒的帳戶內。」,於本院亦證述原審判決附表記載無誤等語,另被冒名開戶之證人丁○○(附表編號二)、癸○○(附表編號八)、辰○○(附表編號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卯○○(附表編號九)於警訊時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一紙,中華商業銀行「語音轉帳盜領偽冒開戶歹徒資料暨盜領金額表」一份、被告等人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名義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存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身分證正本扣案或影本在卷足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開戶並轉帳提領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行使偽造身分證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申請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持以開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將附表所示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利用語音轉帳方式,使中華銀行誤認真正存戶辦理語音轉帳,而將存款轉入被告等冒名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因而掌控被害人存款,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再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冒名開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致銀行誤認係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人親自提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持偽造之印章再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曾敏惠、何明華、梁巫玉蘭、劉珮瑩、許其訓、金秋美、徐振輝及「李先生」、「小林」或「小高」或「林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九及第十至十四犯行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許其訓已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以偽造之「壬○○」、「王宴峰」身分證開戶(惟此二帳戶尚未冒領存款),且曾開車到台中市載劉珮瑩冒領存款情事,並有偽造之「壬○○」、「王宴峰」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偵九0一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起,他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是許其訓亦係本案共犯,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就此均未予論述,犯罪態樣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曾敏惠等共犯之照片換貼在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身分證,然查附表所示真正存戶不可能提供其等身份證供被告變造以盜領其等存款,被告及其餘共犯針對中華商業銀行存戶進行盜領,亦不可能恰有途徑可取得存戶之真正身分證以變造之,被害人卯○○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商業銀行表明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並有其提出之真正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詳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卷),卷附偽造之卯○○身分證上記載卯○○父母姓名亦確有誤,可見此犯罪集團無法查知被害人父母姓名,是在偽造之身分證上任意編造之,又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真正身分證曾被竊盜或遺失而為被告等集團取得之情事,可徵本案之身分證屬偽造,並非變造,原審誤認被告變造真正之身分證,認定事實亦顯有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冒名開戶目的及請減輕其刑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冒名開戶盜領存款,所為危害金融秩序甚鉅,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中華商業銀行蒙受之鉅額損失,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被冒名存款人之印章共二十一枚,無事證證明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的二十一份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被冒名人名義署押及印文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紙偽造國民身分證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僅部分扣案,然無從證明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行使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被冒名之銀行名稱冒名申請之帳號語音盜轉
真正存款人之金額
一曾敏惠乙○○甲○○○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丁○○甲○○○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三曾敏惠辰○○甲○○○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四曾敏惠戊○○甲○○○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庚○○甲○○○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丙○○甲○○○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何明華寅○○甲○○○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何明華癸○○甲○○○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九梁巫玉蘭卯○○甲○○○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梁巫玉蘭吳蔡枝甲○○○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一徐振輝余祥光甲○○○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二徐振輝黃建泰甲○○○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金秋美巳○○甲○○○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四金秋美張嘉玲甲○○○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五劉珮瑩邱惠鈴甲○○○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六劉珮瑩紀瓊淑甲○○○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七劉珮瑩子○○甲○○○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八劉珮瑩余佩珊甲○○○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九梁巫玉蘭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
二十許其訓壬○○甲○○○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無二十一
許其訓王宴峰甲○○○東興分行000-00-00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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