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詐欺、侵占罪前科,其中所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曾有侵占罪及施用、販賣麻醉藥品罪前科,其中所犯施用、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犯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渠二人均仍不知悔改。丙○○因一時好奇, 竟萌 購買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供飲宴時消費使用之歹念,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從中華日報廣告版一則致富專線廣告,得知一名綽號「 王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出售假鈔,即由台南打「王仔」之行動電話與之洽妥交易後,即依「王仔」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五千元至「王仔」指定之台南某家銀行之帳戶,向「王仔」購買十張偽造之新台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王仔」遂將該十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之紙幣於同日晚上七許委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送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之遊覽車站櫃台,交由丙○○領取。乙○○及 連盈富 (連盈富經原審通緝另案審結)均係丙○○之友,渠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四維路口與丙○○飲酒時,經丙○○告知有購得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竟萌與丙○○共同行使該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後各交付三張所購得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予乙○○、連盈富,供共同消費行使之用。渠三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首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經營之鳥暖泰國餐廳消費,由連盈富持其中一張編號FM961735UA號千元偽造紙幣,交付甲○○,購得價格六十元之長壽香煙二包,並找得真鈔九百四十元。三人旋再向甲○○點叫價格二百元之台灣啤酒六罐、五十元之涼拌木瓜一盤飲用,由乙○○接續持另張編號相同之千元偽造紙幣交付甲○○結帳,並找得真鈔七百五十元。渠三人得手後復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沙瓦力泰國餐廳消費,向戊○○點叫價格三百元之生啤酒壹壺飲用,由連盈富持另紙編號相同之千元偽造紙幣交付戊○○付款之際,為戊○○即時識破而拒收,並報警當場查獲,致未達行使之目的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從丙○○身上起出之四張千元假鈔、乙○○棄置在路旁之千元假鈔一張、及上開在鳥暖泰國餐廳及沙力泰國餐廳消費用之千元假鈔三張,總共八張(按另二張業經丙○○丟棄滅失)。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丙○○交給我三張仟元紙幣係為償還積欠伊之借款,伊不曉得是偽鈔,一直到去消費付款時,伊也不知道是偽鈔,是被警察抓到時伊才知道是偽鈔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連盈
富於警訊中供述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原審調查時指訴情節及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仟元紙幣八張扣案足資佐證。且該八張仟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乙紙附卷足憑。
㈡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乙○○、丙○○二人間借款經過結果,被告丙○○供稱:(
問:你為何欠乙○○三千元?)身上缺錢,在九十年三月初在我家跟他的云云,被告乙○○則供稱:丙○○於九十年二月初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他的住處跟伊借一萬元,因為伊向丙○○租房屋,月租三千元,伊二個月沒有繳租金,及丙○○還給伊一千元,所以丙○○總共欠伊三千元云云。足見渠二人所供借款金額及時間均不符,參以被告乙○○上開供詞與其於警訊中所供:伊之千元偽鈔可能是伊經營小吃部所換來的云云,亦彼此前後矛盾不一觀之,自足認被告乙○○、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所供:伊交付交付各三張偽鈔給乙○○、連盈富,有
告知偽鈔的來源,渠二人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據本院傳訊本件承辦之偵查員丁○○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到場查獲的?)答:是的。因為當天是三個派出所在禮拜天查緝外勞,無線電呼叫在泰國餐廳有人使用偽鈔,那我們就趕過去了。問(本件你們是主動查獲或有人報案?)答:是第二家泰國餐廳老板報案的。問(當時查獲幾張偽鈔?)答:當時我帶班和一位 鄭吉祥 警員直接衝進餐廳,只有一人就是連盈富在裡面。一張是在桌上,另外二組警員在外面,聽老板另外有二人在外面,當時我是在裡面,丙○○身上查出四張。問(乙○○是否有將偽鈔丟在路旁?)答:我有向我們警員詢問,他是說有一計程車司機看到向他偷講的,有一張偽鈔丟在車子底下。問(是何人車子底下?)答;是停在路旁的車子底下。問(是何人看到的?)答:是計程車司機看到向警員講的。問(是否知道誰放進去的?)答:因為當時乙○○站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更足證該張丟在路旁之千元假鈔係乙○○因見警察搜查偽鈔遂臨時將之棄置在路旁車底下,因而被告丙○○、乙○○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第二次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認被告丙○○第二次所為,亦係上開既遂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與連盈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按渠二人第一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二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曾施用、販賣麻醉藥品罪前科,其中所犯施用、販賣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犯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可按,渠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好奇而致犯本罪,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僅有三張,且所得財物甚少,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渠二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丶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行使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擾亂金融秩序,惟有上開堪以憫恕之情事,及渠二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對被告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捌張,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二張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並未經警取獲,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明已丟棄,衡情堪認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