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啟貞 」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他人名義(即俗稱「人頭」)請領支票,並向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每請領一家金融行庫支票,即可獲得不詳金額之代價而充當人頭,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安排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待領得空白支票後,即悉數交予自稱「張啟貞」之人轉賣給不詳姓名之人。而前開自稱為「張啟貞」之人,與部分購得上開甲○○人頭戶支票者,均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支票上之其他應記載事項載填後,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六年十月間止,持向不特定人供作購買貨物或週轉借款等用途,致渠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額不等之財物,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迄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止,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總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九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明知自稱為「張啟貞」之成年男子,是利用他人名義請領支票並向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人,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由安排前往附表所示金融行庫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領得空白支票後,交由自稱「張啟貞」之人,轉賣給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買受人填載支票後,向不詳人購貨、週轉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消費,伊也是被張啟貞騙的,當時伊在高雄當臨時工,張啟貞說要開公司,叫伊去工作,叫伊去申請支票,伊不知道當「人頭」這麼嚴重,伊不知道張啟貞拿伊的支票如何使用,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伊已知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及事後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而嗣遭退票金額達二億五千九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等情,有各該行庫開戶書面資料及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二至七行庫之開戶書面資料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
簽,然經原審法院調閱附表各該行庫開戶書面資料(其中附表編號一之開戶資料編為甲類鑑定資料,附表編號二至七之開戶資料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六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並佐以實務上民眾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辦理,始得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乙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一灣字第四二三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世東高雄字第一四四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企銀苓分字第一三一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北商銀高字第七六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板信陽明字第六二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東高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各乙紙附卷足徵,則應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依附表所示各行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顯示,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十月
間至各該行庫申請開戶,被告甲○○亦坦承:附表所示各行庫開戶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為伊所有等語。並參核被告甲○○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乙節,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一三二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所辯辦理開戶當時,身份證遺失云云顯屬虛枉。
㈣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張啟貞說玩具公司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帶伊去台灣企銀東
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張啟貞並交代伊要把支票交給張啟貞僱用的私人秘書,但支票張啟貞如何利用伊不清楚,因張啟貞說貨物要進出,要將支票給他,伊是將支票整本給張啟貞,只有交一本支票而已,但公司支持不到二、三個月就倒閉;因玩具公司部分伊只是承租店面而已,張啟貞僱用伊來賣玩具,張啟貞是實際上的老闆,以賣出去的金額抽成,且張啟貞說玩具是他的,所以支票部分要伊負責;至於交付給張啟貞的那本支票有無跳票或兌現,伊並未關心云云。惟按銀行之支票帳戶,可供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款項之存匯、提領,而以支票作為款項之給付,乃現行商業交易型態種類之一,涉及法人與個人於社會經濟上之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無論一般人、公司行號或銀行,對於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及開立均慎重其事,唯恐有跳票、遭人冒用等致債信不良之情形發生,再徵諸一般公司行號,為求貨款給付之便,而以公司行號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所稱之玩具公司需用支票,不以公司名義,反要求以一般員工名義申請支票,已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而有可疑。且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後,即全數交由張啟貞使用,對於支票之使用狀況或有無跳票等不正常交易情形發生,悉未曾聞問,甚而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就支票之簽發狀況、兌現情形、申請之支票是否悉數用畢等涉及自身債信之重要事項,亦完全置之不理,更與常理有悖,而難採信其所稱為真實。被告嗣於原審雖又改稱:伊申請的支票是要向張啟貞買玩具用的,是張啟貞要求伊申請支票來開票給張啟貞,且伊也只用了一、二個月就沒再用了,伊申請支票並不是公司對外要用的票,伊上次說是公司要用,是伊不會講云云,然非但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況被告先前對於受張啟貞僱用、支票申請之原因及數量、支票交付之情形及玩具公司狀況,均已陳述明確,其復空言否認,任意翻供,反覆不一,顯為卸責無疑,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甲○○確係擔任「人頭」角色,專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各行庫開戶,然對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使用情形、兌現狀況,則均不加聞問,深究其上開動機,無非受到詐領支票不法集團允諾之誘惑,貪圖請領前開行庫支票可得之代價,始願甘冒風險為之,其有詐欺之故意,已臻明確。準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收取代價,充任「人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提供自稱「張啟貞」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顯已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無疑,公訴意旨誤認此係幫助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甲○○與自稱為「張啟貞」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八○二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充當人頭請領空白支票等行止,嚴重破壞交易信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斟酌被告分擔行為之輕重,退票金額之多寡,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論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行庫名稱│帳號│├───┼────────────────┼──────────────┤│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二九三二—七號│├───┼────────────────┼──────────────┤│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一九八三—五號│├───┼────────────────┼──────────────┤│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五八○—三號│├───┼────────────────┼──────────────┤│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二一—六一○一二—二號│├───┼────────────────┼──────────────┤│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二○八三二號│├───┼────────────────┼──────────────┤│六│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四二八六—○號│├───┼────────────────┼──────────────┤│七│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六七九三號│││(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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