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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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鴻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丁○○之姊夫。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一日向丙○○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六四二之五及同段六四二之六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租賃物之周圍現有空地部分,甲○○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在合約訂立之第四年起,地上物即歸丙○○所有,甲○○並於八十一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十八之一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詎四年後,丙○○依上開約定促請甲○○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多次,甲○○均未履約,為此,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並獲得勝訴判決。然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正本後,為避免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丙○○,明知其與丁○○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與丁○○共同謀議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漏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之疏忽,先由甲○○與丁○○以甲○○向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為由,由甲○○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二十萬元予丁○○,以資擔保。二人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乙○○,委託乙○○書立不實內容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右揭文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丙○○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再由丁○○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裁定,於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後,隨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供承委請代書乙○○於系爭建物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向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伊於八十年集資二千萬元投資經營一家棺木製造廠,目前的負債即由當時所累積,伊分次向丁○○借款時均有簽發款項借用證,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丁○○云云;丁○○辯稱:伊確實有借二百二十萬元給甲○○,伊在郵局分十二次匯現金給甲○○,借款時有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還錢,到期甲○○未依約還錢,才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伊匯款均有匯款收據可以證明,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而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丙○○,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揭民事事件判決後不久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委託代書乙○○就系爭建物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完畢,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而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復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對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之函文乙件附卷可參。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確有二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前開債務發生及償還經過予以調查,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向丁○○借錢,陸續借了十二筆,在台南縣麻豆鎮乙○○代書處,我寫借據給她後,她才匯款給我。每寫一張借據當天,她就匯錢給我。每次借款都是在代書那邊借的,都是在早上,她從台中來,我從麻豆去,我向銀行貸款須付利息、家裡平常開銷、賭博、喝酒等用了這些錢。我家庭生活費用及私生活的開銷很大,我一個月平均要消費四十五、六萬元,雖我控制,但無法降下來,這是最少的,我家庭生活費用屬於高額消費,這長久以來習慣,無法改變,...私生活費用是跟朋友去聲色場所的花費,以及賭債。我向她說缺錢,希望向她借錢,她說要我提供不動產讓她抵押,他才肯借我錢」云云(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丁○○則供稱:「他說財物上比較困難,要我借他錢。(問:知道他錢花在何處?)不知道,(問:之前有借過他錢?)沒有。當初一開始就要借二百二十萬,我分次匯給他,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還這些錢。(問:如何去代書那邊?)我坐火車到新營,再轉搭新營客運去的,有時我先生載我去的。載我去後,先生就到我姊姊那邊,我姊姊也住麻豆,有時是姊姊店內的小姐或姊姊載我去搭車。(問:如何回台中?)有時我先生去代書那邊接我回去,有時甲○○與我走路回我姊姊的店,我姊姊就是甲○○的太太 連淑貞 。(問:都是何時去代書那邊?)都是早上十點至十一點去的。借甲○○的錢都是從郵局以現金匯進去的。(問:有無帶借款資金來源證明?)我沒有證明,因為那些錢是我私房錢、還有流動資金、我做房地產的錢,因為我怕我先生知道,我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按丁○○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分十二次,自台中北屯郵局第0五六一0二號帳戶中,於七月二日匯款十六萬元、七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七月十七日匯款十萬元、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八日,以上均匯款二十萬元,及十月十九日匯款十四萬元,至被告甲○○於麻豆郵局第0五八二八九之八號帳戶內,有被告二人上揭郵局出入明細表各乙份及丁○○十二次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丁○○於三個月之內共匯款二百二十萬元鉅款予甲○○,卻完全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已有可疑,且其供稱均拿現金到郵局直接匯款予甲○○(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以目前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及金融機構之便利性,一般人如有幾十萬元之款項應會先存於金融機構中,不僅可生利息且安全性高,必須使用時不論轉帳或匯款亦甚方便,被告丁○○並無將上開鉅款置放身邊之理,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㈡丁○○係分十二次借款予甲○○,每次借款前均由丁○○親自由台中南下至台南
縣麻豆鎮乙○○代書處與甲○○會合,並索取款項借用證,惟該款項借用證乃代書乙○○書立,再由甲○○簽名後,由代書交付被告甲○○再轉交丁○○一節,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乙○○證述相符(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復有丁○○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影本十二紙在卷可考,然依渠等所述,上開款項借用證之簽發,根本無需丁○○在場,且以現在郵政之發達,債權人丁○○欲取得借據,何需十餘次大費周章南下取借據原本?身為債務人之甲○○反而以逸待勞,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二人及證人乙○○均稱每次均係早上在代書處寫借據(詳同上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丁○○匯款時間均為款項借用證簽發之當日,除其中七月十七日匯款時間為當天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九月十三日匯款時間為下午十五時十一分外,其餘均於當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在台中市各郵局匯款,此有佳里郵局復函乙紙及隨文檢送丁○○之匯款單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然上午人仍在台南縣麻豆鎮乙○○代書處,焉能於同時間在台中各郵局匯款?而丁○○如取得款項借用證即趕回台中匯款,以八月四日匯款時間為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八月十三日為上午十時十二分、九月四日為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十月八日為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月十九日為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且被告丁○○係「坐車到新營,再搭新營客運去(麻豆),有時我先生載我去的,回去時,有時我先生去代書那邊接我回去,有時甲○○與我走路回姊姊的店(在麻豆)」(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以台中至麻豆開車往返約需三至四小時左右,加上由新營轉車到麻豆及在代書處停留時間,丁○○豈非每次要借錢給甲○○時,均須於上午六時即由台中出門?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述,與常理不合,顯非實情。況且被告丁○○供稱「均拿現金到郵局直接匯款予甲○○」,惟丁○○既然每次借款前均親自南下至代書處與甲○○會合,並取得款項借用證,其儘可直接將現金交付甲○○即可,又何須當天趕回台中後再至郵局匯款,足見此多止一舉之匯款目的乃在取得確有金錢往來之憑證而已,然渠等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甲○○親自簽名之款項借用證可為憑據,復有代書乙○○可予證明,丁○○又何須以匯款方式再行取得匯款單之證明?益徵渠等匯款之行為乃另有所謀。
㈢丁○○借予甲○○二百二十萬元款項,並無利息之約定,為被告二人不爭之事實
,丁○○既願出借鉅款,又不索取利息,其與甲○○之情誼可見一般,且本件借貸復有系爭建物為擔保,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又長達十年,以被告二人之姻親關係,及丁○○對甲○○既有如上所述之財務支持,卻於債務屆期後(前開款項借用證上清償期均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僅催討二、三次,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丁○○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系爭建物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六九六號卷宗影本乙宗附卷可證,且被告二人事先已合意分次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若丁○○於屆期後欲即刻取回所借款項,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設定又何必如此冗長?另財務健全有私房錢可出借之債權人丁○○尚須分期交付借款,則財務發生困難之甲○○豈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二百二十萬元之能力?更遑論清償日期距最後一次借款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不及一個月。而丁○○對於其姊夫甲○○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一般人借款屆期不還,尚會有寬限時日,使債務人得設法償還,非在萬不得已時,方任由債權人實施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被告丁○○既不願見到姊夫甲○○垮台,願意無息出借二百二十萬元,且出借之款項為丁○○之私房錢,並無立即需用之急迫性,竟未給予甲○○任何時日寬限,顯與其借款初衷不合。至於被告甲○○對於向丁○○借款一事更漠不關心,全無償還之意思,任由丁○○聲請強制執行,其不欲告訴人丙○○取得該建物之心態,彰彰明甚。
㈣另據被告甲○○之供述,其借款目的除償還銀行利息外,竟係為自身家庭之高額
消費支出,更有甚者,係花用於賭場、或聲色場所等非必要之支出,按其既已入不敷出,衡情,自應開源節流,而非以債養債,仍出入於聲色場所,維持高額開銷,故其向丁○○借款實無必要性,況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剛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以擔保貸款之方式貸得五百萬元(以甲○○所○○○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四號建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函復乙紙、甲○○申請放款資料乙份及甲○○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而甲○○上開帳戶內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有餘額七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另甲○○設於麻豆郵局第0五八二八九之八號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尚有餘額二十萬零五百元,此有前述二帳戶之出入明細表在卷可稽,甲○○何須向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借十六萬元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借二十萬元?且又無法說明十二筆借貸之明確用途及借貸資金去向?故其與丁○○間之借貸既無必要又不合理,足證被告二人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處心積慮製造借貸證明及匯款單據等物,無非乃預見日後告訴人發見系爭建物已被設定高額抵押權並辦理查封登記時,必然會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故預先就上開假債權製造脫罪之證據而已。
㈤末查,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多達九筆之土地、建物,
有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復及甲○○所有台南縣○○鎮○○○段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在卷可按,且除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四號建物,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外,其餘均在本件二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十日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方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父親即被告甲○○之岳父 連太融 。故甲○○若果真向丁○○借款,則其借款時,尚有眾多之不動產可設定抵押權予丁○○,不必擇所有權具有爭議性之系爭建物設定之;然其不為此行,卻仍將法院已判決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且在相隔十日後,立即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予連太融。被告甲○○雖辯稱因系爭建物價值相當,而擇此建物設定抵押權;然而,觀諸被告甲○○所借款項二百二十萬花用之處,無一具有急迫性,何須以二百二十萬元為其借款之總數而分期借款?是該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顯係欲配合系爭建物之價值而設定之借款金額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於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宣告之疏漏,彼此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表面上行簽發款項借用證及製造匯款單據等行為,製造假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並在債務人甲○○短期內不還款後,由債權人丁○○行使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使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最終目的昭然若揭,足證渠二人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債權行使亦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共謀由丁○○持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建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就偽造文書犯行已達行使之程度,公訴人雖僅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高度行為與起訴之低度行為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辦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致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丁○○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