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思大
陳國華蕭智元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鞠金蕾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常照倫 張績寶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徐盛國 蔣志明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癸○○、丑○○、己○、子○○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
己○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幫助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丁○○連續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癸○○共同連續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丑○○連續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曾忠賢 ,綽號「九指忠」),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國有未登記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間所製勘測圖(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所示:A區(面積0.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0.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0.四九六二公頃)及其受託管理 林隆士林梅娟 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0.0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0.二七00公頃),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及未依約定管理林隆士等人所有私人土地,而作為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委由丁○○等卡車司機以大卡車運送至上開處所,並視廢棄物及廢土之性質與等級予以收費,每一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再由其中支付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運費(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另亦提供予卡車司機丁○○、癸○○、 陳清雲 (受僱於癸○○,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廖文郁 (由檢察官另移原審併案審理)及其他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並向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者收取費用圖利,即木板、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每車八百元;含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每車一千二百元,如由丙○○出二十噸之大卡車載運,則每車運費加入場費須六千元。
二、緣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原係子○○之父親 賴楓榮
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子○○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算在其上搭建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並經他人介紹,委由己○在該處整地,己○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之犯意,在上開地號之廠房位置,以建築廢棄物填土整地,子○○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允許己○以建築廢棄物填平整地,前開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出租給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子○○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面積0.三八一0公頃),需經過子○○之土地,子○○仍基於前開幫助之概括犯意,多次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己○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己○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己○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己○因而非法佔用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其間己○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期間約一個月。
三、丙○○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丙○○在庚○○、戊○○所耕作土地間之水池、玉米田傾倒廢棄物,庚○○出面制止時,丙○○即對庚○○恐嚇稱:如果再制止,連人也要和垃圾一起埋下去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丙○○在辛○○耕種之鳳梨田傾倒廢棄物時,因辛○○上前制止,丙○○乃以同樣方法恐
嚇辛○○稱:此土地從今天起渠等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渠等,誰就會第一個被抓去開刀等語;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辛○○見丙○○駕駛挖土機正在掩埋廢棄物,即躲在樹下以照相機拍攝現場,丙○○發現後,即追上辛○○,毆打辛○○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恐嚇辛○○稱: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不要亂搞,我隨時可以找到你,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上開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即勘測圖H區、I區、J區部分)。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丙○○強行破壞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工廠鐵門進入後方草湖溪沿岸之河川地(即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工廠股東壬○○阻止,即出言恐嚇稱:若再阻止渠由鐵門進入就要放火把倉庫燒掉等語。庚○○、辛○○及壬○○因遭丙○○以前開言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阻止丙○○。
四、丁○○、癸○○係卡車司機,二人均基於概括犯意,丁○○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多次包攬他人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將之載到丙○○經營之前開棄置場丟棄,或者由丙○○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前開棄置場傾倒,平均每個月約載運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至丙○○經營之棄置場,每月約付給丙○○三萬餘元。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多次受丙○○委託載運垃圾、建築廢棄物,至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即開挖現場紀○○○區○○○○○路途遠近,每載運一次約得四、五百元;亦曾載運自行包攬之廢棄物至西柳橋河邊及大峰橋邊之空地傾倒(即開挖現場紀錄表A、B區),數量多時約每天倒二車,數量少時,亦曾隔一、二個月倒一次。陳清雲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癸○○,自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間,依癸○○之指示載運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川傾倒四次。
五、丑○○係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負責人,擁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限於可以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理,且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詎丑○○明知如未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而以每件三萬元之代價,連續二次開具不實之廢棄物處理證明予與敬翔順營造公司及 謝萬來 ,其中謝萬來之廢棄物即交由丙○○處理。
六、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在勘測圖F區部分傾倒廢棄物,其餘犯行則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以後,伊去包攬他人房屋倒塌後之磚塊,載到F區傾倒。八十六年間伊是受地主林隆士及 洪惠嚴 之委託代為管理土地,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無恐嚇庚○○、戊○○、辛○○、壬○○等人之情事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之相關自白如下:
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因教育程度不高,所以無業
,目前在大里市大峰下及西柳橋下傾倒或掩埋廢棄物、廢土營利,收入視物料之多寡而定,最高一個月可得十幾萬,平均每個月有八萬多元的收入」「我承認我未經地主(林隆士、洪惠嚴)的授意擅自在大峰橋下的土地傾倒廢土及廢棄物,對方(地主)事實上僅委託我管理,每個月並給我六千元作為酬勞。而西柳橋下是地主 林進 的,他並沒有委託我,因為林進與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利用他名下的土地來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大峰橋下之土地有約九甲多的面積,我傾倒有一年多的時間,而西柳橋下的土地有三分半的面積(約一千坪),我傾倒有將近十個月的時間」「謀利的方式是由我及丁○○、癸○○三人去接洽人家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時的廢棄物或廢土處理,我們給予包攬下來,然後由丁○○或癸○○、陳清雲,依各人所洽妥的廢棄物、廢土,駕駛他們各人所有的大卡車載送至兩處橋下傾倒、丟棄或掩埋。而我所洽之廢棄物、廢土,經我個人與業主談好價格之後,亦委由丁○○、癸○○、陳清雲等人以大卡車運送至兩處橋下的。而我視廢棄物及廢土的性質予以分級,如果是木板類的,每一車我抽取八百元,磚塊我也同樣抽取八百元,廢土則每一車一千元,比較雜的廢土,因摻雜有工業廢土、木板、磚塊或其他廢土的,則酌收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事實上我們向業主接洽廢棄物及廢土的價格亦看性質與等級,每一車收取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價格不等。但其中扣除運費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的價格(依路程遠近)給予卡車司機(丁○○、癸○○、陳清雲等人),我因有一部挖土機,所以如果他們送來的廢棄物(土),我會先在現場開挖一個一個的大坑洞來掩埋或供傾倒」「我當初受託管理大峰橋下的土地時,當時只知道該土地有庚○○、辛○○及王姓男子,之後我又知道有一翁姓男子在使用該土地,其中庚○○與王姓男子有在耕作,而劉姓男子僅在地上有建造鐵架」「(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與林隆士的助理 黃金德 討論到大峰橋下土地權益的問題時,你在電話中是否談論到要快處理這塊土地,否則改天要徵收時就不好處理,你並強調不管是原野地、或是水利地,耕地都有優先權,並說這些人(指土地耕種者)沒趕走改天囉唆等語,又說現在只剩『萬壹』、『翁仔』、『 王仔 』,並想以三、兩萬及一些果苗來打發他們,以利日後徵收時政府賠償有利,這些我都計畫過了等語?)是的,我確實是這樣說的」「(問:丁○○是否拜託你弄張廢土證明之事否?你是否提及何人可以幫忙弄,並主動與對方聯絡?並稱須三萬元的酬勞?)有,我提及『阿典』(本名丑○○)可以幫忙,並與『阿典』聯絡,言明須要三萬元酬勞,之後我告訴丁○○就由丁○○自行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廿四~廿八頁)等語。
Ⅱ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
:從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大衛橋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從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開始。」「(問:你將前開地點提供給丁○○、陳清雲、廖文郁及癸○○傾倒廢棄物嗎?)是的,倒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大衛橋沒倒。他們是在最近的八月間才開始倒」「磚塊及廢土一車八百元,比較髒的是一千二百元,未分大小噸位車」「(問:你在西柳橋及大峰橋傾倒之面積有多少?)西柳橋大約一千坪,大峰橋約三百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己○向子○○借土地經過,一個月付五千元給工廠的老闆、地主給一萬五千元,我是受僱於己○駕駛挖土機,以傾倒的貨車來計價,小車可以拿三百、大車可拿七、八百,一天最多四、五千元工資,有時也沒有」「八十九年(開始受僱),月份忘記了」「(幫己○開挖土機)約一個多月」「(問:你總共讓人傾倒廢棄物有幾個位置?)西柳橋黑油廠下方那位置是我倒的,草湖溪也是,林隆士土地上那些木板我燒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五二頁)等語。
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本次警訊係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採證,並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將會勘地點分區,依序製成開挖現場紀錄表A至F區後,在第五分局刑事組由警員 王宗義 就勘驗紀錄訊問被告丙○○】時供稱:「(問:你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開挖幾處?挖掘何種廢棄物?)共開挖有七處,分別由環保局製作開挖現場紀錄及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挖掘之廢棄物如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問:所開挖七處廢棄物是否你傾倒的?於何時傾倒的?)我有傾倒一些木板及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在開挖現場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B區全部,F區全部,關於C區是 吳家明 所有,誰傾倒的我不知道,D區是誰的我也不知道,E區是乙○○所傾倒的,G區是地主子○○租己○傾倒的,我曾受僱於己○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己○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工資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我每十天向己○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己○所有》」「A區是八十六年間傾倒的,B區也是八十六年間,F區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傾倒,我所雇用的司機是丁○○、癸○○、陳清雲三人,載運廢棄物到A、B、F三區進行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等語。
⑵共同被告之供述Ⅰ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我沒與丙○○共同經營廢土場營利,是丙○○獨自經營,我只有自己承包一些小工程,現場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我載到丙○○之棄置場丟棄,或者丙○○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他經營之棄置場傾倒」「我承包整修房屋拆除之廢棄物,用二十噸貨車載運到丙○○廢土場棄置,每車付給丙○○新台幣六千元(含車資),我自己用我的十噸半載運到丙○○廢土場棄置,比較清潔的付給八百元,比較髒的廢棄物就付給丙○○一千二百元」「我約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載運廢棄物到丙○○廢土場棄置付費,丙○○有兩個廢土場,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油廠後面,另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大峰橋下,於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我和丙○○均有配合警方到廢土場現場拍照錄影指證。丙○○沒有雇用員工,有無雇用把風人員我不清楚」「我平均每個月約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載運到丙○○
廢土場棄置,我每月平均付給丙○○新台幣三萬多元」「我只知道綽號『 阿錦 』,經查為癸○○,有到丙○○廢土場傾倒廢棄物,其餘的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執照問題,但我知道他沒有申請土場執照,丙○○向我保證傾倒在他廢土場內有事情他會負責到底,所以我才會付他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卅四~卅六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倒,至今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月就未去倒,每天最多倒五車,最少倒一車,有倒在西柳橋河岸邊及大峰橋的玉米田的左邊空地。西柳橋倒建築廢棄物,大峰橋倒木板,若倒乾淨的一車八百元,不乾淨的一千二百元。我的車是0噸半的,現場倒廢棄物就拿錢給丙○○」「(問:為何在警局說廿噸的車六千元?)二十噸的車是丙○○叫的,連進場及車資共六千元」「(問:今天去現場之照片及攝影是否屬實?)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各等語。Ⅱ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是九指忠丙○○有叫的時
候就去載,都倒於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看路途遠近,約得四、五百元。」「(問:九指忠『丙○○』皆要你載運傾倒何廢棄物?)瀝青屑、AC皮、土級配、水泥塊」「(問:你於何時受雇『九指忠』丙○○載運土級配、水泥塊、AC皮?)約二個月左右,我有大貨車時間祇有一年左右,他一個月叫我沒幾次」(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問:你們從何時到丙○○處傾倒廢棄物?)我是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倒,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我跟陳清雲二人在倒,多的時候一天倒二車,少的時候也曾隔一、二個月才倒一次,我載去西柳橋河邊倒過,也有去大峰橋一個轉彎處右手邊之空地倒過,價錢是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頁)各等語。再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大卡車,丙○○向我叫車,費用是看距離,近的距離一千元,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左右,我是向丙○○收錢的,我曾經幫人家處理的廢棄物載到丙○○的地方去倒,大約是在八十八年九二一之後,收費標準和丁○○說的一樣。陳清雲是我僱用的,我自己沒有載過建築的廢棄物到丙○○的處理廠已經忘了,大約倒在西柳橋下」(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等語。
Ⅲ原審共同被告陳清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
共載四次分別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河畔之河川傾倒,所載運前往傾倒的是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正確日期不詳)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草湖溪西柳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正確日期不詳)我載運廢土傾倒在台中縣大里溪大衛橋下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我載運廢土、廢棄物車輛6J─327號營大貨車,車輛是癸○○所有,我是受僱於老闆癸○○載運廢土」「每次都是一名綽號『九指忠』男子(其姓名為丙○○)先行聯絡我老闆癸○○,要載運廢棄物、廢土地點,我老闆癸○○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指示前往載運廢土等物,丙○○會再與我老闆癸○○傾倒河川地點,癸○○再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我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之河川地點,我再依癸○○指示將所載運廢土等物傾倒在河川地處」「癸○○要我駕車載廢土每日為新台幣二千元,我載運廢土等物前往非法傾倒在河川地共有二天,共領有新台幣四千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西柳橋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是倒塌國小廢棄物,於十月下旬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同樣在西柳橋」「我是幫癸○○開車的,一天二千元,倒廢棄物的價格是老闆癸○○去與丙○○算」各等語。
Ⅳ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我曾受地主子○○之
託,傾倒一些九二一地震拆除房屋之磚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整地,供江華企業搭建廠房及廠房後面停車場,我自己有挖土機,但是我的挖土機是我在承包水溝工程及整地用的,丙○○在江華企業廠房後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是用他自己的挖土機掩埋的,曾經他的挖土機壞掉,還到江華廠房來找我借過挖土機到後面河川地掩埋廢棄物」「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約四個至五個月,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子○○整地及江華企業後面停車場整地,約傾倒一百餘台磚塊」「(問:你有否向子○○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租金多少?)我是經子○○同意在右址傾倒廢土磚塊整地,每月補貼子○○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不是向子○○承租」「(問:警方提供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係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後面河川地之概圖所示是否你傾倒?)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是丙○○所傾倒的,我所傾倒的範圍是江華公司廠房及停車場柏油之空地」「因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江華廠房整地時,親眼目睹丙○○在江華公司後停車場要往河川地之入口處樹立兩根鐵柱,然後拉鐵鍊上鎖,及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司機傾倒後丙○○即開挖土機掩埋廢棄物情形,丙○○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是一般家庭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我不曾聘僱丙○○在概圖(G區)掩埋廢棄物,是丙○○自己經營廢土場之行為,關於丙○○指稱受雇於我,可能想為自己脫罪,向我老婆領錢是因我承包拆除房屋之廢棄物、磚塊要替江華公司整地所剩餘的,叫丙○○載運付之運費,而不是他所說的工資」「我與丙○○沒有仇恨,但丙○○在概圖(G區)大量傾倒廢棄物時,我曾上前制止,並告知若再傾倒那麼難看之廢棄物,就要叫環保局的人來取締,丙○○很兇的回答我說:『這溪底誰都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倒,誰若檢舉我,我就會打死誰』等語,我也就不敢再阻止他傾倒廢棄物了。也許是這句話使丙○○懷疑本次被取締是我檢舉,所以才故意指證受雇於我來報復我」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七~三四九頁)。再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幫江華公司整地,後面是誰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有在上面整地,我當時有僱用丙○○幫我整地,因他說需要用錢,當時小貨車二百至二百五十元,大貨車五、六百元,按照當時他幫我整理的數量計算,我總共付給他多少錢忘記了,因為都是做了就付錢。丙○○的處理廠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丙○○在江華公司後面的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從江華旁的鐵門路鋪一五萬元,一人一半,我出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我有錢就給子○○」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丙○○在大里草湖一帶惡行惡狀是眾人皆知,受害人均敢怒不敢言,據我所知,在西柳橋下油行劉姓負責人因油行後河川地被丙○○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而曾順強行破壞油行鐵門進入(行經)河川地傾倒,劉姓負責人上前制止,反被丙○○恐嚇,若再阻止他行經油行進入後面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就要一把火將油行燒掉,使劉姓負責人不敢制止丙○○等人進入油行後傾倒廢棄物,這是劉姓負責人親口告訴我的,但劉姓負責人是否敢出面作證,我就不知道了,還有合法環保公司車輛約八輛被丙○○砸毀,並恐嚇要放火燒毀及車禍丙○○聚眾向對方恐嚇索賠新台幣四十餘萬元,以上事件我提供警方查證,絕無虛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九頁)等語。
⑶證人部分Ⅰ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 江慶庭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我是在
今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丙○○)二次,都是見到他在我工廠隔壁草湖溪床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倒」「(問:江華工廠廠房至草湖溪床間之所有空地為何人所有?其範圍多大?為何人在管理使用的?)依地主子○○所講,那一片空地是他所有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我只承租契約上之土地而已,平常都是地主在管理和使用的」「(問:你於今年四月份見過丙○○他們用卅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溪床傾倒,依你估計大約有多少車次進出?所載運為何種之廢棄物?)我沒有詳細計算,大約有二、三十趟車次,載運何種廢棄物則不清楚,我沒有注意」「丙○○(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工廠空地並不需要我同意,因為只要地主同意即可,雖然有經過
我的工廠大門,但地主亦有我工廠大門的鑰匙,他隨時都可進入,工廠大門形同虛設」「我不清楚(地主子○○與丙○○是何等關係),因為我只承租幾個月而已(我是今年三月初才搬入),丙○○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二七~二二九頁)等語。
Ⅱ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 江慶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我
所經營之工廠為江華企業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江慶庭,該工廠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二之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搭建,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營運」「我們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子○○承租並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是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廠房四週空地也包括承租使用範圍內」「公司前之馬路也是我們向子○○承租之使用範圍,搭建鐵門封鎖是子○○要求我們公司搭建的,於八十九年六月搭建封鎖的」「本公司搭建鐵門後,地主子○○要求要進出鐵門的鑰匙,馬路需與地主共同使用,搭建鐵門只是為了防止外人進出」「(問:你公司廠房後往河川地之路口樹立兩根鐵柱之柵欄何人設立的?)兩根鐵柱之柵欄並拉鐵鍊上鎖是丙○○設立的」「(問:丙○○何時設立兩根鐵柱柵欄?門前封門木板柵欄及封門土堆何時?何人設立?)「丙○○於八十九年二月設立鐵柱,並於四、五月份有用鐵鍊封住入口上鎖,封門土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子○○叫人封住的,封門木板柵欄是子○○叫我們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把入口堵住」「我曾看到丙○○及己○在我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丙○○、己○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己○先行離開後,有二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丙○○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我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我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我約看見丙○○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己○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於貨車司機離開後,丙○○會將鐵鍊上鎖後才離去,這是我白天在工廠工作所看到的,關於晚上我就不曉得了」「貨車號碼我不記得,貨車傾倒完畢後,我均看到丙○○會從草湖溪底草叢內開一部黃色挖土機把傾倒之廢棄物掩埋填平,我所看到的情形大約都是這樣」「(問:丙○○與己○指揮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經過你承租之工廠前是否經過你同意?你有否上前制止?)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我不敢上前制止,因丙○○與己○在草湖一帶惡行惡狀很出名,我也有耳聞過曾有人制止他們傾倒垃圾及廢棄物遭毆打事件,所以我不敢制止丙○○等人」「我曾向地主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反應說,你同意丙○○等人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好嗎?子○○回應我說那是九二一的廢棄物,沒有毒,沒關係,可以讓渠等載運入內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三三~二三五頁)等語。
Ⅲ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在台中縣霧峰北柳段三
三二地號種花生、蔬菜,我平時在抽水澆菜約三公畝的水池被一名流氓丙○○率
四、五名小弟,強行霸佔水池傾倒垃圾並破壞我的抽水機等,我要報案檢舉」「丙○○率四、五名不良少年經營垃圾傾倒場,強行霸佔三三二及三三一地號間約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牟利,並破壞我的抽水機,在八十六年四月初清明節前夕,我有制止丙○○傾倒垃圾,但他不理睬我,並恐嚇我如果再制止,連我的人也要一起與垃圾埋填下去,我就害怕不敢阻止他,任他把三公畝水池傾倒垃圾填平,被破壞的抽水機約值新台幣三、四萬元,丙○○也不賠償我」「我認識丙○○,他是我好友 曾水壽 的兒子,丙○○在霧峰北柳段一帶傾倒垃圾約二年多了,約傾倒有五甲地以上,所倒的垃圾有工廠廢棄物、石塊、各種不同的垃圾都有,相當的惡臭,就目前垃圾的臭味還存在」「我知道不實指證是誣告行為,我被丙○○侵害情形,有鄰田種玉米之戊○○先生幫我拍照存證」(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九七、九八頁)等語。
Ⅳ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
十七時許在..所種植五公畝的玉米被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口卡片當場指證無訛為丙○○)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我當時目睹丙○○率四、五人左右之年輕人在現場指揮垃圾車傾倒垃圾廢土,並用挖土機挖玉米田的土掩蓋垃圾,我早聞丙○○在大里、霧峰是角頭老大,兄弟在地方又是什麼民意代表,關係良好,又時常率『小弟』稱老大,沒有人敢招惹他,也只好任丙○○等流氓為所欲為,迅速回家,隔日我就帶相機把現場拍攝下來,連玉米田旁魚池也被垃圾淹埋快滿,隔壁田種花生一個老伯伯置於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埋掉了,我順便也照起來,當時我本想報案,但又怕丙○○等人報復,所以也就算了」「(問:台中縣○○鄉○○段○○○號地主為何人?)此地是我朋友辛○○忙於鷹架工程,所以叫我自己整地耕種,順便幫他注意草寮內的鷹架有無被偷,地主何人我不知道」「丙○○常率一群流氓,是黑道大哥我不敢得罪他,事後該玉米田及魚池被倒滿垃圾後,我曾告訴辛○○情形,辛○○也不敢得罪丙○○又忙於工程也就算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我朋友的土地,我朋友借我種玉米,沒有向我收地租」「(八十六年四月間)他倒一大堆垃圾填滿魚池,但是是什麼垃圾,我不知道,那些垃圾將我的玉米田都填滿了」「(問:隔壁是否有庚○○種鳳梨、花生?)是。他所種的東西也被填滿了,連魚池旁的抽水機也快被填上了,土地是辛○○的,除了丙○○以外,車子都是一車一車的來」「(問:在警察指認過後你有沒有發生何事?)辛○○叫我去田裡時,要小心,對方沒有來恐嚇過我,在警局所繪的圖我沒有任何意見」(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二○一、二○二頁)等語。
Ⅴ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我被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
帶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率五、六名流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鄉○○段地號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一帶,強行霸佔後傾倒垃圾廢土,我當時正在地號三二八處搬運鷹架,我上前制止時,丙○○率五、六名流氓把我包圍,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把我活埋,並指示其中一名男子把我押在地上,再恐嚇我說該三二八地號從今起他們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他們的財路,誰就會第一個被他們抓去開刀(殺雞儆猴之意),我怕得趕快逃離現場,隔幾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我邀朋友一起前往查看我耕種在三二八號之鳳梨苗全被垃圾廢土掩蓋,我當時就回家拿相機把現場拍照存證,想報案又怕被報復,於是就把放於草寮的鷹架慢慢的搬離,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許,我要到草寮搬鷹架時,發現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的垃圾廢土,我就躲在遠處樹旁偷拍下他掩埋垃圾情形,但不慎被他發現,我立即把相機藏在樹下,欲離開時,丙○○追到我身旁用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用腳大力踢我大腿,用槍柄打我左上臂等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恐嚇我說:『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我懇求丙○○說:我是要來搬鷹架,你不要生氣,丙○○就到我車上找一下東西,又警告我不要亂搞,他隨時可以找到我,否則會死得很難看。我回答他:是,我以後不敢來了,就馬上離開,隔日由我朋友 彭軒禹 陪我去拿回樹下的相機,及到醫院就診」「該北柳段三二八號地主為林隆士,目前該地為我在耕種及堆放鷹架用,三二八號地是林隆士他父親的佃農 林福助 在耕種,我當時幫忙林福助耕種至今,因林福助三年前病逝,我也繼續管理此地至今」「我只知道丙○○綽號『九指忠』是草湖一帶的角頭大哥,我不敢得罪他,與他沒有仇恨,他在附近草湖溪一帶傾倒垃圾已有一、二年了,以前傾倒在溪邊及別人的土地上我不管,可能丙○○打聽到三二八是停耕的原野地,所以想霸佔該地傾倒垃圾廢土牟利」(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一二一頁)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台中縣○○鄉○○段三二八草湖溪旁河川行水區一帶,我正在該處搬運鷹架,我有向該地主租用權利(林福助,已死亡),當時有一名自稱大里、霧峰一帶之角頭老大,綽號『九指忠』(經警方提供之口卡片為丙○○)率四、五名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流氓(姓名不詳)在該處行水區強行霸佔並傾倒垃圾、廢土、塑膠廢料,還有一些桶裝(鐵桶)之廢料,先行挖掘土方、碎石盜採,拿去販賣,並在坑洞內裝填該些桶裝之廢棄物,污染土地、河川及周圍之農作物,鄰近種植玉米農作物之農民『庚○○、戊○○』之農作物被丙○○等因強佔河川地並挖掘土石盜賣,再回填廢棄之污染原料而污染農作物,故願具名檢舉。我因出面制止,故丙○○及四、五名流氓把我圍住,腰際皆插有手槍,並皆抽出手槍拿槍柄要毆打我,並恐嚇我不要管,否則要將我與廢棄物一樣活埋,其中一名小弟把我押在地上,用槍抵住頭部,並恐嚇說該三二八地號從該日起他們兄弟要使用,誰擋了他們的財路,誰就會被埋掉。隔了數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我邀朋友一起前往現場查看我耕種之地號三二八處,所種植鳳梨、花生都被垃圾廢棄物覆蓋了,於是我拿相機前往拍照存證,想報案又怕被報復,就把放於該處之我放置之鷹架慢慢搬離,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我到該處搬鷹架時,看到『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該處之廢土及廢料(不明化學物),我躲在遠處偷拍他掩埋垃圾之情形,卻被其發現,我把相機藏在樹下欲離開,丙○○追到我身旁用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並用腳踢我的大腿,用槍柄打我左臂,致我受傷,並恐嚇我說:『你是不吃子彈不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我懇求他說不要生氣,我只是來搬我的鷹架而已,丙○○又到了我的車上找看看我有無拍照他不法之行為證物,並警告我說:不要亂搞,他隨時可以找到我,否則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隔日由我朋友『彭軒禹』陪回樹下拿相機,並到醫院就診」「他繼續以鐵鍊圍住他霸佔之河川地挖掘坑洞並回填廢棄物不明原料不法圖利之行為,以鐵鍊圍住不讓人出入」(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等語。另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原審審理與被告丙○○對質時證稱:「有,栽種玉米和鳳梨。我也有放一些鷹架在那裡,土地是 洪董 的,當時他有說不可以在那邊亂放東西,如果他要用土地的時候,我們必須要搬走。種東西可以,但是不可以蓋工寮」「他在很多地方都有倒過(廢棄物),他有在
我的玉米田倒過」「制止(丙○○)並沒有用。五月十五日時恐嚇時所說的話,因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他那一次和我說的內容,但是他曾經說過要把我埋掉、讓我吃子彈。我偷拍照片的時間是十一月十五日,我被發現的時候,丙○○有打我,有用手,也有用類似槍的東西恐嚇我,那次恐嚇我的時候,他說如果我再阻止他的話,他會讓我死的很難看,讓我吃子彈,當時我人走的時候,照相機放在那裡,我是在隔天的時候和我朋友『彭軒禹』去拿回相機」「庚○○的抽水馬達被丙○○埋掉的時候,是我和戊○○去照相的,所以庚○○也知道」(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二○三~二○五頁)等語。
Ⅵ證人彭軒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訊時證稱:「我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與
辛○○到台中縣霧峰樹下找回他藏放的照相機一台,情形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八點,辛○○打電話找我,告訴我他被一名叫『九指忠』的男子持槍毆傷,但他有在霧峰現場偷拍『九指忠』開挖土機掩埋垃圾的相片,相機藏在現場一處樹下草叢內,自己一人不敢去拿,叫我陪他一起去拿相機,我答應他,我當時人在台北,所以就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到台中陪辛○○一起去霧峰拿相機,並告訴他發生這種事要向警方報才對,被打傷須去驗傷,後我又回台北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四六頁)等語。
Ⅶ證人壬○○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原億實業行倉庫位於台中縣大里市
○○街六三之九號,後面河川地是被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大地震後在河川地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我原億實業行倉庫有設鐵門,但丙○○仍恐嚇我強行通過,我沒有股東廢土場」「丙○○強行進入我倉庫鐵門,行經倉庫前道路往後面河川地經營廢土場,我有上前阻止,但丙○○即出言恐嚇我,如再阻止他進入傾倒垃圾廢棄物,就要放火把我的倉庫燒掉,我害怕就不敢再阻止他進入」「我倉庫鐵門上鎖,丙○○仍強行把鐵門破壞後進入,確實無法阻止」「該通往倉庫後面之道路是我公司私人用地,丙○○往倉庫後之行經道路是他自己侵占的」「丙○○在大里惡行惡狀眾人皆知,被他欺侮的人很多,但沒有人敢報案,怕他以後會報復,我也一樣怕他會找我報復,所以不敢報案」「(問:警方提示開挖現場紀錄表(F區)概圖範圍是否為丙○○經營廢土場所傾倒之廢棄物?)是丙○○所傾倒的廢棄物沒錯」(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六八、三六九頁)等語。
⑷其他證據Ⅰ偵查卷附監聽錄音帶譯文:對話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零一
秒迄十六時零分十二秒。發話者(A)為林隆士之助理黃金德,電話號碼00000000,受話者(B)為被告丙○○電話號碼0九0─五七四五九一。譯文內容:
(A)我黃金德,我黃金德啊!我看明天我們來處理這些事情,我所有權狀帶著到現場處理。
(B)明天幾點?
(A)差不多九點廿分,我帶權狀 林國代 他都有簽名,他真感謝你替他處理這些事,他有叫我帶一樣東西要送你。
(B)現在的狀況我瞭解起,若沒快處理起來,改天要徵收就不好處理。
(A)對!對!拖越久,對我們越不利,我明天應該是要叫警察來現場處理,他們會比較怕。
(B)我相信洪董、林國代也知道,不管是原野地或者是水利地,耕種者都有優先權。
(A)優先權是沒啦!我們有所有權狀。
(B)原野地、水利地、地上物都有優先權,我看這些人沒趕走,改天囉唆,現在剩『萬壹』與『翁仔』、『王仔』,『萬壹』我有跟他說過了,他說要
徵收他就不在那裏耕作了,現在就是那個『翁仔』、『王仔』比較不好搞,我看如果把他們趕走,發三、兩萬萬元,買一些果苗種一種,搞不好等徵收時,地上物政府要賠償,這些我都有計劃過了。
(A)你家的電話幾號?
(B)00-0000000,你打手機都會通。
(A)原則上明天早上九點廿分不要慢到。
(B)好啦!那個『王仔』很不好搞,說他地上物讓渡...。我們知土地以前被大水沖走,範圍不確定,我倒了很多磚塊、廢土在那,也經過洪董同意,我倒的磚塊我也有推平,也不是家庭垃圾,我叫挖土機把他挖起來也可以。
(A)明天就是要叫警察去他們才會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廿三頁)Ⅱ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上開錄音譯文確為伊與黃金德之對話。證人 王金德 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伊受林隆士之委託管理之土地遭庚○○、戊○○、辛○○等人非法佔耕,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請丙○○(原名曾忠賢)用砂石將土地圍起來,但功效不彰,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我們有委託丙○○管理土地。八十九年十月份,管理人回報通知我們有人占用土地,他們無法處理,我們有去看,占用人表示他有權利,我們曾到霧峰分局去,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並有林隆士、洪惠嚴與丙○○(原名曾忠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委託書,林隆士、林梅娟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丙○○就上開林隆士等人所有土地有管理之權應可認定,被告於林隆士、林梅娟所有土地上之占有行為應不構成竊佔罪。
Ⅲ被告於前揭地點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掩埋、處理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除上開供述
證據外,復有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所附,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戊○○所拍攝傾倒垃圾廢土、掩埋被害人戊○○玉米田及附近水池之照片五張、辛○○英吉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應診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傷情形為:左上臂擦傷六乘三乘零點五公分、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十二乘四乘零點八公分,傷情如變化約需治療一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丙○○開挖土機在掩埋日前傾倒的垃圾廢土,經被害人辛○○以相機躲在樹下拍下的現場情形照片二張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傾倒垃圾、廢土,將鳳梨苗全部掩埋掉,經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拍照之照片四張(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八十六年四月初被丙○○在地號三三二及三三一間,傾倒垃圾廢土,淹埋破壞被害人庚○○抽水機及水池情形,經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拍得照片六張(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一~一○三頁)附卷可憑。
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台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河川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相關司法警察等單位,實際勘查、開挖、測量現場,製有開挖現場紀錄表A~G區暨開挖內容物彙整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八六~二九二頁)、現場蒐證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三四一頁)及勘測圖(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依開挖紀錄所示,廢棄物內容分別為木板、垃圾、建築廢棄物、土石、瀝青塊等物。而依勘測圖所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A區(面積0.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0.一三三六公頃)、F區(面積0.四九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0.三八一0公頃)均係國有未登記土地,另傾倒廢棄物所在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係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其中H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0.0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0.二七00公頃)。
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00四四六七0號
函暨所附河川圖籍稱:G區確位於河川行水區無誤,上開廢棄物棄置行為因地點位於河川行水區內,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之虞等語。
⑸證人庚○○雖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丙○○,且伊沒
有使用台中縣○○鄉○○段○○○○號上的水池,現場圖及警訊筆錄上之簽名固係伊所簽,但伊不知道有何用意,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在八十六年四月間,伊沒有看到丙○○曾在該土地上傾倒垃圾,亦不曾被丙○○恐嚇云云;而證人壬○○於該院同日審理時亦改稱:伊沒有看到丙○○破壞工廠的鐵門,警訊筆錄的用辭是警察自己寫的,伊看到丙○○傾倒廢棄物的時候,曾經和他說不要從工廠門那邊進去,但 曾某 說那個只是磚塊而已不要緊。當時丙○○沒有恐嚇伊,亦沒有說要放火燒倉庫云云。然查,證人庚○○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警訊中明確指稱:「我認識丙○○,他是我好友曾水壽的兒子」,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丙○○,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顯有隱暪不實之處,而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訊中兩次之指證情節均甚為一致,證人壬○○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之證述則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參以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距案發時日較久,證人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較大,且證人庚○○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又顯有不實之處,是其二人警訊中所言,自較為可信。因此,證人庚○○、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均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被告丙○○辯稱伊未恐嚇庚○○、戊○○、辛○○、壬○○等人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他人委託,
長期經營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恃此維生,且其於勘測圖所示G區其傾倒掩埋之面積廣大,顯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A、B、F、G區部分)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與己○二人就在勘測圖G區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竊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竊佔、違反水利法及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另就被告在H、
I、J等區經營廢棄物之處理為業部分未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長期佔據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謀取暴利,其行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居民生活健康,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事實,惟辯稱:伊運送廢棄物至丙○○之掩埋場,前後總共不超過廿次(車次),警訊時承辦警員誤為每月廿台車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已見前述。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承包整修房
屋拆除之廢棄物,用二十噸貨車載運到丙○○廢土場棄置,每車付給丙○○新台幣六千元(含車資),我自己用我的十噸半載運到丙○○廢土場棄置,比較清潔的付給八百元,比較髒的廢棄物就付給丙○○一千二百元」「我平均每個月約二十台車之廢棄物載運到丙○○廢土場棄置,我每月平均付給丙○○新台幣三萬多元」等語,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倒,至今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月就未去倒,每天最多倒五車,最少倒一車..」「(問:為何在警局說廿噸的車六千元?)二十噸的車是丙○○叫的,連進場及車資共六千元」等語,是就每個月載送約二十台車部分,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扞格之處,所辯警訊時承辦警員誤為每月廿台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告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丙○○前揭自白相符。
⑶此外復有上開現場相片、開挖現場紀錄表、勘測圖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明知其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仍任意為該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丁○○先後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牟利,其違法行為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癸○○部分㈠訊據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其雇用司機陳清雲、共同被告
丙○○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相片、開挖現場紀錄表、勘測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明知其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仍任意為該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清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未就被告與陳清雲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予以論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均為牟利,其違法行為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丑○○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Ⅰ本案雖係被告曾錦
增開立不實證明,實為綽號『 阿木 』(住太平市)承包衛生署台中醫院工程,工程廢棄物無法合法申請清運,乃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委託被告丑○○提出申請,廢棄物實際由阿木自行清運處理,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謝萬來因拆屋申請重建委託被告丑○○核章申請,拆屋廢棄物則由謝萬來自行處理。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0號)則係未請得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兩案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七月及九月,另案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犯罪時間重疊,同為被告丑○○經營新奇環保公司是否處理廢棄物所生,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有刑事訴訟法三○三條第二款之適用。Ⅱ被告僅係代客戶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清運廢棄物,並無開立不實證明等語。
㈡本院查:
⑴被告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新奇環保公司』依規定不能處
理廢棄土之清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材(不含廢棄土)、一般垃圾、金屬屑(經判定為無害)、廢木屑、塑膠屑、陶瓷屑、污染(經判定為無害),每日限十公噸以下,以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為處理方式,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中市環保局垃圾處理場」「我認識丙○○,約在一年多前由住大里市之友人 廖棟樑 介紹認識,知悉丙○○係從事廢棄土、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在此補充說明前述僅一次核章代為申請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尚有一次係丙○○於今年九月間委託我核章申請,該次係台中市民謝萬來拆屋申請重建,由丙○○拜託我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核章,我直接向謝萬來之營造商(我不知姓名)收取三萬元核章費用,該屋廢棄物則由丙○○自行處理」「丙○○曾告訴我在大里市草湖地區有經營廢棄物、廢棄土棄置場,『新奇環保公司』可將廢棄物載往前述地點傾倒,我詢問丙○○該廢置場有無合法申請設立,丙○○答稱該棄置場係不合法,因而我未將廢棄物載往前述地點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
四七、四九頁)「(開不實證明)一張三萬」「(問:你與丙○○如何分謝萬來那張證明費用?)沒有,因為謝萬來要倒丙○○的廢棄物處理場,他介紹我來開廢土證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頁)「我沒有幫謝萬來處理,所以事後他自己把鐵架處理掉的,但我有出具證明給他,因為他要聲請執照,我只有開具二次不實證明而已。謝萬來、綽號『阿木』和敬翔順是同一家公司,阿木是在敬翔順包工程的,謝萬來我是開給他的建設公司寶祥營造」「我只有蓋過二次章而已..,我只有開過二次不實的證明,一次是開給敬祥順營造公司,一次是開給謝萬來,阿木是敬祥順公司的人,一家公司只要開一張證明就可以了..」「(問:對於清運證明書是你開給敬祥順公司的有何意見?)是我開的沒有錯」(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六、七六頁,卷Ⅱ第卅四、卅五頁)各等語。
⑵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問:丁○○是否拜託你
弄張廢土證明之事否?你是否提及何人可以幫忙弄,並主動與對方聯絡?並稱須三萬元的酬勞?)有,我提及『阿典』(本名丑○○)可以幫忙,並與『阿典』聯絡,言明須要三萬元酬勞,之後我告訴丁○○就由丁○○自行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廿八頁)等語。此外並有:Ⅰ新奇公司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七頁)。Ⅱ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醫總字第四七二二號致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載明:依據本工程合約書第卅五條㈥款規定,施工產生廢棄土,廠商應在開工前,並同施工計劃,提出廢棄土棄運計劃...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本院校備。經查本文所述資料為貴公司整修本院長期照護中心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由敬翔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再委由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尚缺棄土位置、棄土路線等相關資料,請再補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二頁)。Ⅲ新奇公司與敬翔順工程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三~四一四頁)。Ⅳ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影本,載明檢送上開工程事業廢棄物清運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八頁)。Ⅴ新奇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致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載明負責清運上開工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證明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四一九頁)附卷可查,參酌被告上開自白,被告就上開廢棄物既未實際為處理,且因開具不實證明每件既已收受三萬元,其有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甚明。
⑶關於本件是否有連續犯適用,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一)「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㈠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雖本案與另案涉犯法條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惟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從本案涉犯的第二項第六款與另案涉犯的第二項第三、四款罪名「違犯方式的同種性」與「破壞法益的同種性」加以判斷,本件所處罰的是「開具虛偽證明」,與另案適用同條第三、四款處罰的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處理廢棄物或未領有清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間應非所謂「同一罪名」而無連續犯之適用。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先後二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被告曾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原審遽為緩刑諭知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為圖小利,開具不實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予他人,無異間接助長他人危害自然生態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係連續四次開具不實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然查,被告
丑○○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新奇環保公司曾開過四張不實證明,其中有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另一開給謝萬來,其餘二張忘記了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綽號「阿木」之人是在敬翔順公司包工程的,伊於警訊中供稱開「阿木」之不實證明,與開給敬翔順公司之不實證明是同一張,伊實際上只開過二張不實證明,警訊及偵查所言有誤等語。經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友人綽號『阿木』承包衛生署台中醫院工程時,因工程廢棄物無法合法申請清運,乃委託我核章提出申請,但廢棄物乃由『阿木』自行清運處理,我向渠收核章費用二萬五千元」,而由前述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運證明書、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醫總字第四七二二號函可知,衛生署台中醫院工程其承包之營建商即為敬翔順營造公司,足認被告丑○○前開辯解屬實,堪予採信。再者,本件除被告丑○○以新奇環保公司名義開給敬翔順營造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外,並未查扣其他不實之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答稱其餘二張忘記開給何人,足認其當時之自白並非出於明確之記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白自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自白,推認對被告丑○○不利之犯罪事實。然因檢察官以該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受共同被告
子○○之託,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之廠房,以九二一地震倒塌房屋之建築廢棄物填土整地,期間得知丙○○亦曾施作相關工程,所以於一個月左右的時間,請丙○○幫忙填土整地,被告所填土整地是在上開廠房旁,根本不是在河川水流地之G區,江華公司旁邊通道之鋪設費用為十五萬元,伊與子○○一人出一半七萬五千元,分五期,伊有錢就付給子○○,並非通行該道路之代價云云。
㈡本院查:
⑴依前開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其「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
號傾倒磚塊、廢土替子○○整地及江華企業後面停車場整地,約傾倒一百餘台磚塊」及每月補貼子○○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語。
⑵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Ⅰ共同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台中縣大里市○○街
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面積約六百二十二坪,係我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其上鐵皮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則係我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搭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江慶昌訂約,將廠房及空地租賃予其開設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租金(廠房及空地)每月新台幣九萬四千元」「賴楓榮所有之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在八十九年二月興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故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故尚無何垃圾或事業廢棄物棄置該處,八十九年二月間江慶昌與我訂定租賃契約後,我準備興建廠房,需要填土整地,己○經人介紹主動向我表示其承載九二一地震倒塌房舍之建築廢棄物,極適用於填土整地之需,我遂應允,由其以前述建築廢棄物協助我整地,設立地基,惟己○幫我填土整地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我即發現有人載運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我即要求己○必須派員看管,避免他人伺機前往偷倒垃圾或事業廢棄物,己○遂於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通往草湖溪河川地間通路架設鐵柵欄及鐵鍊,但此後仍遭不知名人士破壞,並持續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公司廠房則施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完工」「我西柳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上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仍有不明人士利用晚間將廢棄物及垃圾傾置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己○向我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我因河川地並非我所有,無權拒絕其將廢棄物傾置其上,但因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係我所有且出資修建,因此要求其出資彌補修建費用,己○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路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我又為避免遭他人任意棄置垃圾,乃要求江華公司江慶昌將廠房對外通道裝設鐵門,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裝設鐵門,江慶昌並給予我二把鐵門鎖匙,我將其中一把給我母親,一把給予親家 林金江 ,因其在河川地上闢有菜園,平日需前往灑水之用。但鐵門裝設後仍遭他人侵入傾置垃圾及廢棄物,我再於前述鐵柵處堆置柵板以為因應,但仍遭搬移、侵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二一~二二三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在草湖溪河畔傾倒廢棄物的是誰?)是己○」「(問:八十九年二月間己○出來跟你洽談的嗎?)是的,己○要通過我的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於草湖溪,後來晚上有人偷倒,於是己○樹立了二根鐵柱,他們一直倒到七月間,一天倒幾車我不清楚」「因那地的柏油路面是我鋪的,我有向他收取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補貼我的修建費用,共收了五個月,共七萬五千元」「他(己○)只跟我講要倒九二一地震後拆下來的建築廢棄物」「(問:己○所傾倒的位置有無你的土地?)沒有」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
Ⅱ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己○向子○○借土地經過,一個月付五千元給工廠
的老闆、地主給一萬五千元,我是受僱於己○駕駛挖土機,以傾倒的貨車來計價,小車可以拿三百、大車可拿七、八百,一天最多四、五千元工資,有時也沒有」「(幫己○開挖土機)約一個多月」「..,G區是地主子○○租己○傾倒的,我曾受僱於己○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己○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工資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我每十天向己○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己○所有》」等語。
⑶證人江慶昌證稱:「我曾看到丙○○及己○在我工廠外空地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
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下午十六時許看到丙○○、己○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己○先行離開後,有二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丙○○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江華公司正式營運,我本人每天均在廠房工作,我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我約看見丙○○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己○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於貨車司機離開後,丙○○會將鐵鍊上鎖後才離去,這是我白天在工廠工作所看到的,關於晚上我就不曉得了」「(問:丙○○與己○指揮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經過你承租之工廠前是否經過你同意?你有否上前制止?)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我不敢上前制止,因丙○○與己○在草湖一帶惡行惡狀很出名,我也有耳聞過曾有人制止他們傾倒垃圾及廢棄物遭毆打事件,所以我不敢制止丙○○等人」「我曾向地主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反應說,你同意丙○○等人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好嗎?子○○回應我說那是九二一的廢棄物,沒有毒,沒關係,可以讓渠等載運入內傾倒」等語已詳見前述。此外並有上開現場相片、開挖現場紀錄表、勘測圖附卷可佐。
⑷綜上所述,雖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子○○整地等語,然依證人子○○之供述及證人江慶昌之證述,可知該處在八十九年二月興建廠房前係供種稻之用,一般大小車輛均無法經此通往草湖溪畔河川地,且被告子○○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被告己○填土整地後,才開始發現有人載運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經由前述土地傾倒棄置於鄰側之草湖溪旁河川地,而證人江慶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均曾看見被告丙○○與己○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己○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底,上開廠房整地完成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該區(即勘測圖G區)傾倒廢棄物,被告己○辯稱其僅受被告子○○之託在江華公司興建廠房處及後方停車場填土整地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雖證人江慶昌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改稱:伊於興建廠房整地時有看過被告丙○○及己○,丙○○當時是開挖土機在整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並未看到丙○○指揮二部二十噸的車至公司後方之河川地,也沒有看到他傾倒廢棄物,只說他們載的的是石頭,但是警察跟我說是廢棄物,伊於警訊中所言是因為當時警察說證據已經充足了,所以伊配合警察。又伊說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去現場時,看到丙○○站在二根鐵柱旁邊,警察就說是他設立的。地主子○○說那是石頭和磚塊,河川地不是我們的,我們做生意的不要去惹事生非云云;然證人即第五分局警員王宗義則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江慶昌之筆錄是其依 李慶義 檢察官到場之指揮,由其訊問並製作,當時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且完全是按照江慶昌所言紀錄,伊不知為何江慶昌於事後翻供之原因。江慶昌當時說丙○○載的是廢棄物,且說柱子和鐵鍊確實是丙○○設立的等語,參以證人江慶昌於警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原審審理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其於警訊中之初供,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顯然較小,是其當時之證言相較於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以警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因此,證人江慶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尚不足採為被告丙○○及己○有利之證據。復次,被告子○○於警訊中已坦承,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伊表示其欲在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存放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子○○乃提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己○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為由,要求己○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己○每月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等語,足認其係基於幫助己○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道路給己○通行,並向己○收取費用,雖被告己○及子○○嗣後辯稱:該七萬五千元係己○補貼子○○鋪設路面之費用,並非通行費,惟被告己○係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子○○,倘係補貼鋪設路面之費用,何需按月繳付?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江慶庭亦證稱:「丙○○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等語,足認被告子○○確有幫助己○之行為。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己○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他人委託,在
共同被告子○○出租上開廠房位置及河川行水區(G區部分)經營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恃此維生,且其於G區棄置廢棄物,顯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G區部分),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就上開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行為既係其常業犯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己○與丙○○就G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未就上開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行為予以認定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其佔據G區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謀利,危害自然生態及居民生活健康,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
,然本院綜核各項證據,認其犯罪時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已詳如前述,然因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本屬常業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己○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所指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事實,亦因與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己○交付被告新台幣七萬五千元
,係資為賠償草湖慈天宮廁所重建及柏油路修護等費用之半云云。查: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如何提供通道,供己○運送廢棄物前往前開河川地並按月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供述甚詳,而共同被告己○確有前揭犯行亦據前述,復有上開現場相片、開挖現場紀錄表、勘測圖附卷可查。Ⅱ就被告子○○如何自共同被告處收受七萬五千元之原因,明確自白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己○向我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我因河川地並非我所有,無權拒絕其將廢棄物傾置其上,但因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係我所有且出資修建,因此要求其出資彌補修建費用,己○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通路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千元..」「因那地的柏油路面是我鋪的,我有向他收取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補貼我的修建費用,共收了五個月,共七萬五千元」等語,共同被告己○於上開警訊時,亦供稱係因經被告子○○同意在前址傾倒廢土磚塊整地,而每月補貼子○○一萬五千元等語,是嗣後所辯上開七萬五千元係為賠償草湖慈天宮廁所重建及柏油路修護等費用之半云云即難置信。證人 洪振華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因慈天宮之廁所遭人破壞,伊受慈天宮人員委託向地主子○○反映, 賴某 表示願意修復,至於何人破壞、修復金額伊均不知情等語,縱令屬實,亦與子○○按月自己○處收取一萬五千元補貼無事理上之關連,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提供土地做為堆置廢棄物(上開廠房位置部分)及提供土地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被告己○通行,並按月向己○收取通行費,顯係基於幫助己○傾倒廢
棄物之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就上開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行為既係其常業犯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子○○所犯前開三罪之幫助犯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及該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子○○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就廠房位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未予認定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為圖小利,幫助他人危害自然生態及居民生活健康之行為,惟其幫助之時間尚非甚長,而由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即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十號後方大里溪流域行水區及河旁(即開挖現場紀錄表E區),強行霸佔國有河川地,作為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Ⅰ河川地屬國有,民眾未經申請即佔地使用已有違法,讓渡人本身無合法權源,並無讓渡權利,縱有讓渡書亦不可能成為被告佔有河川地之權限。Ⅱ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即圖示E區,面積廣大,惟因與丙○○傾倒之部分相接致無法計算,但開挖的兩點相距卅五公尺,且開挖一點八公尺、一點三公尺,均可挖到廢棄物,又豈是傾倒一次廢棄物所致,證人即里長洪振華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在系爭河川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如何證明被告未傾倒從其他地區運來之廢棄物,是從傾倒的量來看,被告應有傾倒由他處運來廢棄物。Ⅲ被告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豈會未致公共危險,最近幾次颱風過境,已造成台灣多處水災,任何在河川地上傾倒廢棄物都足以影響水流,而導致重大危險,被告縱使傾倒一次,依其傾倒的數量,亦足以對水流產生重大影響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十號後面靠草湖溪畔土地(即開挖現場紀錄表E區)傾倒廢棄物,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平日在該處種植玉米、地瓜等作物,上面的廢棄物是伊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房屋拆除之廢棄物,因政府於當時尚未指定可以棄置之處所,伊一時不知應棄置於何處,始傾倒於該處,現已載至指定處所全數清除等語。
㈢本院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廿一日十六時許會同環保局人員,開挖土機到我所有之西柳街三十三之十號後面靠草湖溪畔開挖兩個洞內有建築廢棄物及垃圾,該廢棄物是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我家被震倒,房屋拆除之廢棄物我自行傾倒的」「警方提供之開挖現場紀錄表(E區)是我自己傾倒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問:是否在西柳街後方河川旁邊傾倒廢棄物?)是。我總共在九月廿五、廿六、廿七日傾倒的,後來檢察官說那是違法的,我就沒有再傾倒了,我有恢復原狀」「(問:對於偵查卷三五八、三五九照片有何意見?)無。確實是我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挖出來的東西是磚塊和磚頭」(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五頁)等語。參酌證人即大里市西湖里里長洪振華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乙○○在西柳橋傾倒廢棄物?)那塊土地是他的。我不知道是否有共有人,但是乙○○有在該處耕作。九二一之後他的房子倒了,為了要清理他的房子,他有問我房子的廢棄物是否可以放在他耕作的地上,因為政府並沒有政策規定,我說暫時放在那裡沒有關係,先救人比較要緊。後來他清到哪理去我不知道。除了那一次之外,他沒有再運其它的廢棄物到該處傾倒」「當時主管機關並沒有設置放置廢棄物的地方,但是後來公所有指定在烏日、竹仔坑等地,我是看公所指定在哪傾倒,我就開哪裡的證明」(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Ⅱ第九十、九一頁)等語及偵查卷附被告乙○○於九二一後傾倒廢棄物開挖蒐證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五八、三五九頁)綜合觀之,被告確有將其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房屋之建築廢棄物棄置於上址應可認定。
⑵上訴意旨以E區面積廣大,惟因與丙○○傾倒之部分相接致無法計算,但開挖的
兩點相距卅五公尺,且開挖一點八公尺、一點三公尺,均可挖到廢棄物,豈是傾倒一次廢棄物所致,被告應有為他人載運垃圾云云,然查:Ⅰ綜合全案卷證,除檢察官所指棄置廢棄物面積廣大(E區)與被告因地震拆除、清除之建築廢棄物體積不成比例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證人供述或證據指稱被告有為他人清理廢棄物行為。Ⅱ依上訴意旨,E區既與丙○○傾倒部分相接而無法計算其面積,丙○○又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已見前述,則如何認定所稱廣大範圍之廢棄物均係被告乙○○所傾倒,上訴意旨僅主觀之推測擬制以廢棄物之數量必有他處運來之廢棄物,但現場之數量究有若干?何以該等數量絕不止於被告傾倒之數量?是否確實衡量過被告乙○○達一百二十坪之三合院落式之房屋因地震損害拆除重建時,其廢棄物之數量究有若干?確實屬於被告所有之廢棄物是否真的有超過查獲當時現場所置放廢棄物之數量?Ⅲ況依證人洪振華所證,被告於棄置上開建築廢棄物前,曾詢問擔任里長之證人洪振華,被告果為圖不法利益,清除、處理他人廢棄物,就常理而言,應無先行自曝犯行必要,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有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⑶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前第七條第五款),建築物拆
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被告乙○○就其所居住房屋拆除後所留之物,本即負有清除之義務,而被告乙○○除棄置自己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以外,並無經營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已見前述,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要件自屬有間,難認其行為係違反該條之規定,縱使其清除方法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亦不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⑷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乙○○所使用之土地,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十號後方,即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六之六地號及其西側與北面及 洪丙坤 先生媽祖廟南側之土地,乃七十八年間由 林秋雄 與被告乙○○二人共同向 胡春雄 所購買後而在該地耕作,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林秋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因法令限制,乃將該土地登記於林秋雄名下;至於該地西側及北面到洪丙坤先生媽祖廟南側之土地,乃出賣人胡春雄及其父親原自日據時代即在其上耕作種植玉米、地瓜等低莖作物迄今等情,業據證人胡春雄、林秋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讓渡書影本、台中縣大里市西湖里里長洪振華所出具之證明書、土地權狀影本附原審卷可查(原審第一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一0三頁),被告既係向實際在該地耕作之前手胡春雄買得,其權利或有瑕疵,然此亦僅於民事上被告得否對抗所有權人已,實難據此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⑸至被告上開棄置廢棄物是否違反水利法一節,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亦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等語,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具體危險,則須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定,即應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並因而影響安全者,始足認定。本件遍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詳為說明本件被告所置放之廢棄物有無使水流改道?是否曾浸蝕護岸?有無影響安全?且在一般通念下,有無妨礙水流之客觀危險情事存在?在在均屬不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泛指:邇來颱風過境,造成台灣多處水災,故在河川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水流云云,然未具體說明何以本件所傾倒的廢棄物與颱風或水災之關聯為何?有無任何水災係源自於被告所傾倒之本件廢棄物所致?更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以上各項疑點,是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