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丙○○與自稱「李姓」、「雷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維生之意思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章刊登「身分證借款」、「小額信用貸款」等廣告,適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或因失業缺錢繳納貸款,或因家人支票到期、結婚而需款孔急,急迫之下而經以前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李姓」或「雷姓」男子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日應繳利息二千元,利息先扣實領八千元(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七十五,或年息百分之九百),或借三萬元,十日應繳七千元,利息先扣實領二萬三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九十,或年息百分之一千零八十)等之方式,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錢,戊○○、丙○○、「李姓」男子則分別多次於日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戊○○、丙○○與「李姓」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因向借款人甲○○、己○○、乙○○等收取利息無著,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己○○、乙○○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乙○○工廠收取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戊○○與丙○○共同前往臺南縣○○鄉○道○號安定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檳榔攤附近,預備向甲○○收取利息時,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戊○○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丙○○雖供承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向甲○○討債時其均在場,然亦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指戊○○)去,但伊沒有參與作高利貸,伊不知道他去做什麼,伊並沒有登廣告,亦沒有參與收取利息,且於原審即稱:就⑴丁○○部份:按警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雖經丁○○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及口卡片確認人別,指稱被告丙○○就是借貸金錢之地下錢莊人員,惟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供詞矛盾,因其先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陳稱「該地下錢莊來與我交易的是兩位分別自稱姓李及姓雷的男子,而照片上的戊○○我未曾遇過,應係兩人」;又與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所載「該地下錢莊成員,我只見過一人,他們都自稱是嘉義人」,人數已非一人,又縱一人而謂一人自稱姓陳,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中等身材,亦與被告丙○○不符。再者,其謂只向地下錢莊借貸一次,只見過一人,而此一人既謂姓陳,如何又有姓李及姓雷之男子,且借貸已一年多,而人一生當中,除非特別之事,望難記憶清晰,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是丁○○所謂又將身分證、印章、存摺、本票等作為抵押,所以雖借貸已一年多,仍能記憶深刻,應係偵訊二次先後相隔一個月之思考結果所為捏造之詞,因認前次未咬住戊○○重利失策,否則欠錢就不用還,已失之交臂,故才會把握指認被告丙○○機會,惟無固定工作之戊○○確係經營地下錢莊為其所不否認,實與有正當工作而未從事重利之丙○○不同。是被告丙○○既未從事重利,終遭丁○○誣指。郭亦無法逞其欠戊○○錢而不用還之目的。又如何容其誣指亂咬,此為合理之懷疑,是丁○○對此指認被告丙○○涉犯重利之證據本身即有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雖被害人之陳述,法無不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但要被害人之陳述經調查結果,確有採證之價值,如今其先後供詞既互為矛盾要不足採,何能臆測而加以援用。⑵甲○○供詞出入部份:被告丙○○與戊○○在一起有二次,第二次被告丙○○與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鎮○○路上,係由戊○○開車,被告丙○○不知甲○○欠戊○○金錢,故甲○○如何再約彼二人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安定加油站還錢,均不知道其借貸內容,故在第二次當時仍因事不關已,在車上睡覺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指被告丙○○與戊○○等向甲○○收取利息共二十五次十七萬元,應屬不實,有戊○○循甲○○所約而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安定加油站還錢,而邀請不明究裡之丙○○偕往,竟為埋伏警員逮捕,應係有計畫之企圖賴債,好作為和解之籌碼,此為合理之懷疑,因欠錢不還,還要人坐牢可謂天衣無縫。從而被告丙○○辯稱其自嘉義駕車載戊○○來臺南玩,戊○○說要找朋友,再由戊○○開車,其在車上睡覺云云,此為事實。又被告不過偶而受邀出去玩,而遭誤會,已非重利。被告丙○○如何成立常業重利。⑶被害人丁○○、甲○○之供述,只是空口無憑,又無發現被告丙○○有任何違法之資料,而刊登報紙、貸放金錢,又非被告,已無非法重利證據,應無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現象,更遑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己○○、乙○○均未稱被告丙○○有重利行為,此部份更乏證據。益證被告丙○○否認重利犯行,並非全然無據,則此部份臆測被告丙○○重利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共犯之被告戊○○已自白曾向證人甲○○、己○○、乙○○等人收取利息等情,經核與甲○○、己○○、乙○○等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被害情節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扣案可稽,被告戊○○上揭供詞乃堪信為真實。再者,前揭扣案物品中,除電話聯絡清單、借款人乙○○所開立之本票、保管條,乙○○之駕駛執照外,尚包括空白本票、保管條等物,而被告戊○○之任務若僅為催收者,僅需知悉借款人之電話等以進行聯絡,並於借款人依約清償時,返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可,並無另行攜帶空白本票、保管條之必要;復參酌證人己○○、甲○○於警訊中,均曾提及因無力支付利息,因而另借新債以清償舊債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戊○○所攜帶之空白本票、保管條等物,係預備供借款人或其他人借款所需,而被告戊○○既有放貸之權,則伊所為僅受託討債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與「李姓」、「雷姓」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堪予認定。
2、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證人丁○○接洽借款事宜,嗣又與被告戊○○二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前往臺南縣○○鎮○○○路上、臺南縣安定鄉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檳榔攤,向證人甲○○催討及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認明確(見警訊卷三第二頁、第七頁、第八頁),證人甲○○並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丁○○、甲○○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陳稱被告丙○○並未前來接洽借款事宜或未催討債務(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七三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等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次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與被告戊○○共同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檳榔攤而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被告戊○○所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地點,係因與證人甲○○約定收取利息,則為被告戊○○、證人甲○○所一致陳述,是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前往該處,其動機已有可疑;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受被告戊○○邀請前來臺南遊玩,並不知戊○○欲前往該處收款云云,惟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鎮○○○○路上,與證人甲○○約定於同月三十日,在上揭地點清償利息,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場,此為其於警、偵訊中所坦承,則被告丙○○所陳不知被告戊○○前往安定交流道附近之目的云云,應不可採;再參酌證人甲○○一致指稱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度獨自前往證人甲○○住處收債等情(見警訊卷三第八頁背面),被告丙○○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丙○○雖另以丁○○、甲○○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詞乃圖賴債所為云云,質疑其證明力,然查此繫於被告丙○○是否確有重利行為,而本件被告丙○○既與戊○○共同前往索債獲取重利,丙○○此部份辯詞,亦不能採取。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懼怕被告夥同他人報復,衡係地下錢莊,因其貸放行為不容於法,亦無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之可能,為確保其債務受償,本須藉由暴力、威嚇等私力救濟手段討債,是地下錢莊貸放重利之犯罪形態,與流氓或組織犯罪類型實有雷同相似之處,是證人丁○○、甲○○於原審與被告丙○○當面對質時,改異前詞,否認丙○○有接洽或催討之行為等語,應係圖免遭到報復所為,不能採信,仍應以其等在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為正確。
三、證人丁○○、己○○、甲○○、乙○○等借款,均係以每借一萬元,十日應繳二千元,或借三萬元,十日應繳七千元之方式計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七十五、九十,或年息百分之九百、一千零八十,遠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甚明,被告戊○○、丙○○所為貸放,已經構成重利,允無疑義。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證人丁○○、甲○○、己○○、乙○○等人,均係經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上所刊登之廣告,與被告丙○○、李姓或雷姓成年男子聯繫後始借款等情,已據其等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戊○○、丙○○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頗具規模,更可進一步認定被告戊○○、丙○○均反覆實施此種行為,渠等該當刑法上常業重利罪,已屬無疑。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或該職業之收入如何,對於渠等常業重利罪之構成,並不生影響,被告丙○○所辯並無常業重利行為云云,乃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戊○○、丙○○與李姓男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借款人甲○○、己○○、乙○○討債時,有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言詞等情,業據甲○○、己○○、乙○○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衡諸貸款人於催收債款無著時,以言詞方式冀能對借款人造成心理壓力,使其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寧非罕見,情理上亦可理解,而經營地下錢莊以收取重利者,更無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之可能,僅能以私力救濟方式,以暴力形式為之,是證人甲○○、己○○、乙○○等人所為證述,本院認屬可採,被告戊○○、丙○○空言否認恐嚇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戊○○、丙○○與李姓、雷姓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急迫之人,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戊○○、丙○○與李姓男子催討債務時,另以附表二所示言詞恐嚇借款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被告戊○○、丙○○與李姓、雷姓男子間對於常業重利罪,以及被告戊○○、丙○○與李姓男子間對於單純恐嚇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數次恐嚇借款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亦有連續單純恐嚇犯行,惟本院既認定丙○○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與被告戊○○共同恐嚇證人甲○○,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丙○○於戊○○、李姓男子共同恐嚇甲○○、己○○或乙○○時在現場,或與該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份犯行有何連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戊○○、丙○○所犯上揭常業重利罪與單純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索取之利息如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三萬元利息七千元,倘利息均先預扣時,並非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七十,或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八百四十,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算,已有可議;(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或載二十元、三十元、五十元、六十元、四十八元、八十元、一百元不等之消費情形,應係被告個人日常開支之記錄,業據本院調取該證物提示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原判決亦誤認係收取利息之記錄,尚有可議。又被告戊○○固已坦承,被告丙○○雖於本院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國家金融秩序、借款人之安全等造成危害;惟所借出之金額及利息非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共犯之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物,則分別為借款人乙○○所簽署之本票、保管條,並非被告戊○○所有,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利息均十日一期,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其他擔保物│借款原因、備註│├──┼───┼────┼────┼─────┼─────────┤│一│丁○○│88.08│二萬元│身分證│清償農會貸款│││││(預扣四│存摺│(見偵查卷二第二三│││││千元利息│印章│頁)│││││,實拿一│││││││萬六千元│面額四萬元││││││)│本票一紙││├──┼───┼────┼────┼─────┼─────────┤│二│己○○│88.11│二萬元│身分證│搬家缺錢│││││(預扣利│保管條││││││息四千元│面額二萬元│(見警訊卷二第十七│││││實拿一萬│本票一紙│頁背面)│││││六千元)│││└──┴───┴────┴────┴─────┴─────────┘┌──┬───┬────┬────┬─────┬─────────┐│三│甲○○│89.02│三萬元│身分證│妹妹結婚缺錢│││││(預扣利│面額六萬元│(見警訊卷三第五頁│││││息七千元│本票一紙│)│││││)││││││││││├──┼───┼────┼────┼─────┼─────────┤│四│己○○│89.03│四萬元│身分證│哥哥缺錢│││││(同編號│保管條│(見警訊卷二第十七│││││二之方式│面額八萬元│頁、第十八頁)│││││借款)│本票一紙││├──┼───┼────┼────┼─────┼─────────┤│五│己○○│89.04│一萬五千││借新還舊│││││元(同編││(同右警訊卷)│││││號二之方│││││││式借款)│││└──┴───┴────┴────┴─────┴─────────┘┌──┬───┬────┬────┬─────┬─────────┐│六│己○○│89.05│二萬元││借新還舊│││││(同編號││(同右警訊卷)│││││二之方式│││││││借款)│││├──┼───┼────┼────┼─────┼─────────┤│七│甲○○│89.05│一萬元│面額二萬元│借新還舊│││││(同右編│本票一紙│(見警訊卷三第五頁│││││號三之方││背面)│││││式借款)│││├──┼───┼────┼────┼─────┼─────────┤│八│乙○○│89.07.03│三萬元│身分證(後│妹妹向朋友借票到期│││││(預扣利│改為駕駛執│(見警訊卷一第四頁│││││息六千元│照)│)│││││,實領二│面額六萬元││││││萬四千元│本票一紙││││││)│保管條││└──┴───┴────┴────┴─────┴─────────┘附表二:
┌───────┬────────────┬───┬──────────┐│時間│地點│行為人│恐嚇言詞│├───────┼────────────┼───┼──────────┤│89年08月間某日│臺南縣善化鎮烏橋一號之三│戊○○│「你們位於善化鎮慈光│││甲○○住處│李姓男│三村的麵攤就在那裡,││││子│如果不還錢,到時就叫│││││專門討債的人來,如果│││││店裡怎樣,我們不負責│││││」(見警訊卷三第五頁│││││背面)│├───────┼────────────┼───┼──────────┤│89年09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號五樓│戊○○│「有一批人在找妳」│││之十三己○○住處││(見警訊二第十八頁)││││││├───────┼────────────┼───┼──────────┤│89年10月21日│臺南縣○○鄉○○路○段一│戊○○│「錢敢借你,就不怕你│││五二巷十九號乙○○所經營│李姓男│不還」│││之民豐精密企業社│子│(見警訊卷一第五頁)│┌───────┬────────────┬───┬──────────┐│89年11月21日│臺南縣○○鎮○○○路上│戊○○│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將││││丙○○│你所簽本票及身分證交│││││給討債公司處理,到時│││││候討債公司人員對你怎│││││樣或生命不保,就不關│││││我們的事」(見警訊卷│││││三第八頁背面)││││││└───────┴────────────┴───┴──────────┘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乙○○所簽署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二│乙○○所簽署之保管條│一紙│├──┼─────────────┼──┤│三│乙○○駕駛執照(已發還)││├──┼─────────────┼──┤│四│空白本票│四張│├──┼─────────────┼──┤│五│空白保管條│四張│├──┼─────────────┼──┤│六│聯絡電話筆記紙│一張│├──┼─────────────┼──┤│七│個人收支記錄簿│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