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宗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乙與 稅代州 、甲○○、 邱瑞屏 均係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之同事關係,劉宗乙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乙知辦公室之同仁對其平時舉止甚為注意,如其將紙張丟棄在垃圾桶內,可能加以揀拾了解其內容,其竟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利用午休時間,於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內容大約如附件所示之書信後(內容係敘述甲○○對邱瑞屏於公眾場所有毛手毛腳之不雅舉動),且將之列印多張,並將該等信函撕裂成八大塊後丟在辦公室之垃圾桶內,然後離開辦公室,因其以電腦繕打書信之聲音甚大,以致打擾在午休之同仁稅代州,稅代州見劉宗乙將紙張撕裂後丟棄且離開座位,遂自垃圾桶內將劉宗乙所丟棄之撕裂紙張拾起其中之一份,將之拼湊後告知邱瑞屏。次日,邱瑞屏亦自垃圾桶內揀拾一紙內容與附件相同已撕裂成八塊之書信,以及一紙內容與附件大同小異亦已撕裂成八塊之信函,將之拼湊後轉交給甲○○,劉宗乙之用意無非係欲使辦公室之同仁均知悉此甲○○對邱瑞屏於公眾場所有毛手毛腳之不雅舉動,以此方法將該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書信散布於眾;又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將附件所示之該信件以匿名之方式郵寄與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 莊博文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莊博文處長接獲該黑函後即找同仁劉宗乙、 陳櫻雪陳靜芳涂鳳貞 加以瞭解,陳櫻雪、陳靜芳、涂鳳貞等人即知悉此事,且同事間加以轉述,以致兵役處之同事均知道該不名譽之事,足以毀損邱瑞屏及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宗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扣案之信件並非我所繕打的,我平時均會利用中午時間加班,但我並沒有在辦公室繕打那封信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稅代州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我與被告是第一科的同事,我坐在被告後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左右被告以電腦繕打文件,當時科長 鄭福儀 問我被告在做什麼,我隨口回答他在加班,科長要我注意看被告在做什麼,我看被告之電腦螢幕不是我們公文的格式,而是一般書信之形式,當時一點三十二分左右被告離開座位時,因他無法關閉電腦,所以他請陳櫻雪幫他關,關畢後,被告就起身將桌上已列印好之書信撕毀丟進垃圾桶後就離開辦公室,我馬上自垃圾桶撿起被告撕毀丟進的束西,拼湊後發現是一封寫給處長的黑函,我就拿給科長並建議馬上向處長報告,科長叫我保管好,以後可能會有用處,並說他前二天也收到一封黑函,已報告處長,處長應該會一併處理。同日下午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處長之處理方法我無法認同,所以隔日我就將該事告知邱瑞屏,被告當時丟很多相同形式規格之書信,我只撿拾第一張,因我怕被告回來看見會對我不利,且當時處理垃圾之工友請假二天,所以隔日我跟邱瑞屏講後,邱瑞屏有至垃圾桶撿拾其他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邱瑞屏於原審同日調查時證稱:「本案之經過如稅代州所言,我將撿到之書信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鄭福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左右,我見劉宗乙沒午休在打電腦,我就請稅代州注意一下,後來當天下午稅代州拿一封已撕毀的信件給我看,內容是有關甲○○有一天中午到我科室裡吃飯的事,我叫他保管好,不要散布,後來處長找我們去了解檢舉函之事,處長說他收到一封檢舉函,處長拿給我們看,內容與稅代州拿給我看之撕毀的信件內容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陳櫻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一點半左右,劉宗乙請我幫他關機或存檔我忘記了,當時他把螢幕畫面縮小,我也沒有看到內容,後來我聽說稅代州自垃圾桶內撿到一封撕毀的信,但沒有拿給我看,後來處長收到一封檢舉函找我們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且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詢莊博文處長是否曾接獲來函所附之書信文件,該處函覆稱「經查本處莊處長確曾接獲來函所附之書信文件,然未能確切記得何時接獲,亦不知寄信者為誰。」,此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兵役秘密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函在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稽。
(二)證人莊博文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稅代州、鄭福儀、邱瑞屏等人向你報告時,有無告訴你八月十四日中午被告有以電腦撰打黑函及撕毀丟進辦公室的垃圾桶的事?)他們根本沒有向我報告,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接到黑函後找劉宗乙、陳櫻雪、陳靜芳、涂鳳貞他們來瞭解。」、「(後來黑函的事情如何處理?)劉宗乙向我保證他有看到甲○○捏邱瑞屏的臉部,劉宗乙說他要去測謊,後來我與鄭福儀陪劉宗乙去分局要測謊,結果該分局也沒有測謊工具,所以就沒有做測謊,這件事情我沒有找甲○○及邱瑞屏去瞭解。兵役處在人事要調動時,都會有很多的黑函。」、「(還有何補充陳述?)第一點:我接到的黑函是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但是檢察長向我函查的黑函是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份黑函裡有幾個字不相同。第二點:稅代州另外有寫給市長的檢舉函,檢舉函後面署名劉宗乙,因為前面有寫稅代州書信一封,所以我才知道是稅代州寫的。」、「(這封信被告說是他自己寫的,有何意見?)這封信是市長的機要交給我的。」、「(當時為何沒有找當事人去問話,而是找其他人?)我收到黑函時我只看到劉宗乙、陳櫻雪、涂鳳貞他們,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我另外有找鄭福儀來問,也提示黑函給他們看,問黑函是誰寫的,我還問了三次。我另外補充:電腦是辦公室的辦公工具,同仁有時會利用電子郵件來寫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可見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長莊博文於接到如附表所示之黑函後曾找被告劉宗乙及被告同事陳櫻雪、陳靜芳、涂鳳貞前去瞭解黑函所載內容之實情,因此該黑函內容至少有陳櫻雪、陳靜芳、涂鳳貞等人知悉,可見被告劉宗乙以此手段達其散布於眾之目的甚乙。
(三)證人 巫淑美 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檢舉函的事情你知否?)處長沒有叫我進去,我沒有看過檢舉函,後來有涂鳳貞、陳櫻雪被處長叫進去辦公室,他們出來沒有特別告訴我,後來我在走廊遇見劉宗乙時,劉宗乙問我有無看到甲○○捏邱瑞屏的臉,我說我沒有看到。後來因為邱瑞屏他家裡也收到黑函,她為了表示清白,就打一份文件請我們簽名,然後給她先生看,證乙她的清白,我們兵役處裡就傳出來黑函的事情,所以大家都知道。」、「(黑函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人家寫這件黑函,我是與劉宗乙同一個辦公室。」、「(吃飯時,甲○○與邱瑞屏有無坐在一起?)沒有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證人涂鳳貞於本院同日結證:「(黑函的事情你知否?)我是被處長叫進去辦公室時才知道的,處長將該黑函擺在桌上,問我有無看到甲○○捏邱瑞屏的臉,我說沒有看到,那天我們是在辦公室一起吃飯,我們回到辦公室後也沒有說什麼。」、「(你有無看到劉宗乙打這份黑函?)我沒有看過。」、「(吃飯時,甲○○與邱瑞屏有無坐在一起?)沒有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證人陳櫻雪於本院同日亦結證:「(黑函的事情你知否?)知道,處長有找我去問話,回來我也沒有告訴同仁黑函的事。我沒有看到甲○○捏邱瑞屏的臉,當時我們在吃飯時,位置隨意坐,我是坐在自己的位置上,吃飯時大家偶而會走來走去,我沒有印象甲○○有與邱瑞屏一起坐,我們每個人都是把菜夾了就回到自己的位置上坐。」、「(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半左右,劉宗乙是否有叫你幫他電腦關機?)有的,我過去一下就走了,我沒有注意看電腦螢幕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見證人巫淑美、涂鳳貞、陳櫻雪等人與被告劉宗乙、告訴人甲○○及邱瑞屏等人中午一起在辦公室用餐,但除被告劉宗乙外,竟無人看見甲○○捏邱瑞屏的臉,及對之有毛手毛腳之不雅舉動如黑函所載之內容,僅有被告劉宗乙一人看到,且被告劉宗乙又將此事詢問其他同事,以及告訴人甲○○之妻及邱瑞屏之夫均收到黑函,可見附件之黑函為被告劉宗乙所繕打散佈無疑。
(四)參之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寫給市長之信函,被告劉宗乙亦承認該信函係其本人寫給市長,證人莊博文不了解實情,以為係稅代州冒被告劉宗乙之名義所寫,而該封信之格式與附件所示之黑函,以及本院收到被告劉宗乙所寄之信函之格式均相同,可見該黑函確係被告劉宗乙所繕打散布無誤。
(五)依上開證人稅代州、邱瑞屏、鄭福儀、陳櫻雪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文,足以證乙被告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件之信件寄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莊博文,且告訴人陳稱「被告不將書信以碎紙機處理,還以大塊方式撕毀該書信,且請別人替他關電腦,還利用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口耳相傳,以上均是被告意圖使他人知道該事情之散佈管道。」等語,及證人稅代州陳稱「該封信如何到處長手中,我不清楚,但當日下午一些相關人自處長室出來後,就告訴我此事,後來口耳相傳大家就都知道了,我認為被告利用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口耳相傳,這也是一種散佈行為。」等語,又證人邱瑞屏陳稱「我與稅代州、被告同在一問辦公室,該間辦公室內只有一個垃圾桶,而收垃圾之人整理垃圾桶時會看到被告丟在垃圾桶裡之信件,所以我認為被告將信件丟在垃圾桶也是一種散佈行為,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書信以碎紙機處理掉。」等語,可見被告係故意不將檢舉函以碎紙機處理軋碎,而以大塊方式撕毀該信函,且請他人代為關閉電腦,又將檢舉函寄給機關首長,利用首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因而口耳相傳之方式,作為將檢舉函內容散布於眾之管道,其有意圖散布於眾,將該信件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甚為乙灼。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宗乙以書寫黑函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將附件所示之信件以匿名之方式郵寄與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莊博文,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乙被告劉宗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夫妻感情影響甚大、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乙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兵役處官長鈞悉:
│為了國家亦為貴府公務人員品德素質與貴處於外的形象起見,更是│為了兵役處於市府甚至於民眾眼裡能重建當年謝市長與莊處長上任時一向令府內外│群眾實倍感良好的風範,年來;不意竟發覺總有少數不滿分子不時暗地分化團隊精│神,似常於有意無意之間一本我行我素甚至有妄顧上級指示之嫌間接煽動同僚團隊│為民服務的士氣及團隊精神、憑良心說;此風不可長!│另向貴鈞座檢舉一件事,係近日獲得貴處同仁不意透漏的一項怪現│象、傳貴單位〈處〉有一位女同仁偶遭某位余姓科長捏捏捏臉等之毛手毛腳不良舉│動,這種不敬行為發生在為民典範之政府人員身上極顯不當與大不雅!據知近日此│係於八月十日中午女同仁於貴處第一科用餐時居然有位余姓某人乙目張膽都趕隨便│亂捏捏摸摸某位邱姓女性同仁之臉蛋的不當舉止!據悉當時尚有吳、涂、張、劉、│陳‧‧‧等等多位女同仁在場親睹為快,唉!世風日下;女、男原授受不親,有話│難道不能用口講的嗎?卻是動作表態?毛手毛腳的卻算什麼意思呢?像樣嗎?像話│嗎?這就是當今的公僕?這是市民那門子的典範或榜樣呢?所以拜託貴處有魄力的│上級長官們該端正風氣了,謝市長的臉可是丟不起的呢!別再座視若無睹了,否則│貴處形象都將有莫大負面影響的問題罷。
│敬祝││ 政愉 │一群說實話的人之心聲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筆上└────────────────────────────────────

更多裁判書